高空抛物类行为的准确认定 作者: 石魏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判定,既要防止轻罪严苛化,也要防止重罪轻缓化。高空抛物罪的构成应结合案发时间、地点、抛掷物品的高度、物品种类、重量、实施次数、主观恶性等因素综合加以判定。 □案号 一审:(2021)京0112刑初303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艳犯高空抛物罪一案,于2021年3月3日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通州区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春艳在通州区永顺镇金地格林小区5楼某室阳台上,将摔坏的床头柜上的11块木板先后抛向小区楼下人行步道;被告人王春艳于当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称重,涉案11块木板重量共计9.3公斤。上述木板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王春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审判】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春艳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淡薄,在居民小区内从建筑物高处将物品抛掷到人行步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艳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春艳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无犯罪记录,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春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春艳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扣押在案的11块木板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春艳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高空抛物罪,作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社会实践具有复杂性、多样性,根据高空抛掷物品行为侵犯的客体、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构成的具体罪名包括高空抛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以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故准确认定罪名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及实践价值。 一、高空抛物类行为的司法认定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随着立法的出台,目前,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关注重点转向司法层面。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多样性、差异性,并非一定会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亦可能扰乱公共秩序,侵犯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故高空抛物行为除了可能构成高空抛物罪之外,还可能构成以下罪名: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虽具有重合性、一致性,但在法益侵害方面存在显著的不同,前者侵犯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而后者侵犯的法益则为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通过高空抛物行为构成此罪,要求性质上,高空抛物行为的危险性、危害性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具有相当性,且此行为应限定为单一行为或同一时间段的连续行为,具有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程度上,高空抛物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危及或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程度。不特定意味着导致的危害后果具有不可控性,事先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如抛掷具有爆炸性、易燃性的物品,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可能随时扩大或蔓延,具有导致危害后果扩大的不特定性、扩张性,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如果高空抛物行为不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且这种紧迫危险没有达到具体化、确定化程度,则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情况下,高空抛物行为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紧迫危险,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特定性、有限性,侵害对象系具体被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不具有导致危害后果无限扩大的现实可能性和不可控性,故对尚未造成实害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需结合侵害权益、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具体认定。若高空抛物行为针对特定行为人故意为之,在导致重伤、死亡结果发生情况下,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若针对的是他人的财产权益,无论是公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在满足数额或情节要求情况下,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寻衅滋事罪。高空抛物行为虽未造成特定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却扰乱公共秩序,如通过高空抛物的形式多次对行人进行拦截、恐吓,情节恶劣的,或者通过高空抛物行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则可以寻衅滋事罪予以惩处。 (四)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没有规定过失高空抛物罪,但并不表示基于过失实施的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可以逃避刑法的惩处。刑法修正案系针对新增罪名予以规范、规制的法律规定,其规制对象具有特定性和专有性,难以面面俱到。但刑法分则对基于过失实施的此类行为已有明确规定,当此类行为符合个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时,对其惩治是刑法适用的应有之意。故行为人基于过失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在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应结合具体情况区分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 二、高空抛物罪的具体认定 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判定,既要防止轻罪严苛化,也要防止重罪轻缓化,恪守证据裁判原则,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高空抛物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之,可结合以下方面加以判定: (一)案发时间、地点。在不同时间、地点实施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差极大,如在上班高峰期在高速公路两侧的高层建筑抛掷物品造成的危害后果要显著高于在平常时日、人流量较小的地域实施的同种行为。另外,如果行为人高空抛物的地点是公共场所或行人、车流量大的繁华地点,则行为的危害性就更为严重。 (二)抛掷物品的高度。高空抛物罪设置的目的,一方面是降低入罪标准,加强对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的提前规制;另一方面则是严格限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畴,严防罪责刑不相适应。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并没有明确限定,笔者认为,高空抛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要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加以判定,如物品的种类、楼层高度等。但就“高空”认定而言,只要从一定的高度向下抛掷物品,具有导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现实可能,即可认定。一般而言,建筑物越高,同种性质、同等重量的物品抛掷形成的冲击力越大、破坏性越强,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就更为严重。 (三)物品种类、重量。抛掷物品的种类、数量与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密切相关,抛掷同等重量的砖头与书本的危害性存在显著差异,抛掷重量不同的物品造成的危害后果亦差异极大,如将10斤水泥从10层抛掷形成的冲击力与2斤水泥从10层抛掷形成的冲击力完全不同。 (四)实施次数。行为次数直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恶劣程度,系客观危害及主观恶性的综合反映。如果行为人多次实施,且经规劝后仍屡教不改、恣意妄为,尤其是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抛掷行为,鉴于公共场所具有人数的聚集性、多数性、不特定性,在公共场所多次实施抛掷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更为严重。 (五)主观恶性。犯罪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体,其中,体现主观恶性的因素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是否有预谋以及罪过形态等,故行为人多次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经行政处罚仍屡教不改的行为或为了发泄情绪、追求刺激等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直接影响到情节严重的认定。此外,行为人基于直接故意实施的同类行为,危害性要大于间接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同种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案发时间方面,被告人王春艳高空抛物发生在周日上午10时许,正是小区人流量较多的时段,有多人在此时遛弯、散步;抛掷物品的高度方面,被告人从5楼抛掷物品。实验表明,从5楼抛掷1个西红柿即可砸碎0.5厘米厚的玻璃。被告人王春艳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楼层高、危害大,且针对对象具有随意性、不特定性;抛掷物品种类、重量方面,被告人抛掷的物品为木板,总重量高达9.3公斤;主观恶性方面,被告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自己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具有危害性,仍执意为之,主观恶性显而易见,且行为人连续、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故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春艳高空抛物行为的时间、抛掷物品的高度、抛掷物品的种类、重量、主观恶性,在其行为没有造成重伤、死亡危害后果情况下,认定王春艳构成高空抛物罪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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