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犯罪新规的价值功能与适用实践——应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刑初1114号刑事判决书 2.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应某为发泄个人情绪,在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西大街某号院七楼的家中,将不锈钢保温杯、玻璃杯、瓷质佛像、玻璃罐子、玻璃瓶、印章等多个物品抛出窗外,掉落在小区公共道路及小区花园内,将停放在公共道路上的一辆机动车砸损。被告人应某抛掷的物品掉落范围为楼下10米到15米,在此范围内有小花园,花园中间有供行人通行的道路,花外侧是停车位。被告人应某抛掷物品时,其所抛掷物品掉落范围内有一居民正在喂养流浪猫。被告人应某于2020年2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1.高空抛物犯新规颁布前司法实践面临的定罪与量刑之难;2.高空抛物犯罪新规的变化与价值功能的体现。 【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应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本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应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他人损失,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适用解析】 近年来,高空抛物案件频发,但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却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如何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成为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将高空抛物单独成罪,将其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独立出来、无论是在犯罪构成要件上还是在刑罚内容上,关于高空抛物犯罪的新规则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本案审理时,正值《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征求意见。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在遵照现有规则的基础上,参照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新修订内容的基本法理、规则。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颁布后,笔者尝试结合本案案情,对有关高空抛物新旧规则间的变化、新规则的价值功能、规则适用等问题进行分析。 一、新规实施前追究高空抛物行为刑责之难 长期以来,关于高空抛物的法律规制一直限定在民事范围,缺少相应的刑法规制、难以有效地震慑与遏制高空抛物行为。通过查找相关判例,发现大部分判例都是在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了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才进行刑事处罚,而认定的罪名往往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意见》的颁布实施,明确宣告高空抛物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意见》颁布后,出现了一批适用该意见惩治高空抛物行为的案例,为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提供了刑法保障。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所依照的主要依据也是《意见》,但在办理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包括定罪与量刑两方面。 (一)定罪之难 在定罪方面,高空抛物的入罪标准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那么对于“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作何理解?《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应某因发泄情绪,在其位于七楼的家中,将玻璃杯、不锈钢保温杯、玻璃瓶、瓷质佛像等多件物品扔出,抛掷物品掉到了小区公共道路和小区花园内,砸中了停放在小区公共道路内的一辆机动车。就行为动机而言,应某抛掷物品的动机是为了发泄情绪,其在扔东西的时候,内心知道楼下是小区公共道路和花园,可能会有人经过,但其因为被负面情绪困扰,没有顾忌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对他人造成伤害,其主观上对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持有的是放任的态度;就抛物场所而言,应某抛掷物品掉落的地点是小区花园及公共道路停车场,虽然抛物时间是22时,但该道路上仍然有人活动,事发时抛掷物掉落范围内就有一名居民正在喂养流浪猫,同时这条道路也可能会有其他居民行走经过或是停放车辆的居民路过;就抛掷物的情况而言,应某抛掷的物品包括不锈钢水杯、玻璃杯、玻璃瓶、瓷质佛像等物品,这些物品都具备一定的重量和硬度,加之抛物的地点位于七楼,楼层位置较高,这些抛掷物品在掉落时具备相当大的杀伤力;就造成的后果而言,应某所抛掷的物品使停在公共道路上的一辆车被损,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此外,应某从家中抛掷出了多件物品,可见其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并不是瞬间完成的单次行为,而是经过了一段时间的持续性行为,其行为造成危害的可能性也随着抛物时间、抛物次数的增加而增大。由此,经过综合考虑,被告人应某的高空抛物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且实际造成一辆车被砸损的危害结果,已经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故依照《意见》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量刑之难 在量刑方面,在追究高空抛物行为的刑事责任时,可能会对其科处偏重的刑罚,出现轻罪重判的情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如果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被评价为”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将面临最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在本案中,应某所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虽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如果直接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易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但如果因为量刑区间过重而不对其加以刑事追究,则有纵容犯罪之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已经公布征求意见,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高空抛物犯罪被列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第二款、第三款,其刑期也被设定为”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该草案关于高空抛物犯罪的规定,我们看到了刑法修正案有将高空抛物从”其他危险方法“中独立出来单列成罪的想法。同时修正案也考虑到了高空抛物相较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行为,其危害性和扩张可能性更小,若对高空抛物犯罪科处与这些危险方法相当的刑罚,有可能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对高空抛物犯罪刑罚区间的设定采取了更加审慎的态度,将其调整为更轻的刑罚区间。因此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在依据《意见》的基础上,参照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传递出的立法精神,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对本案被告人应某适用了更为轻缓的刑罚。最终,考虑到应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并已赔偿了他人损失,获得了谅解,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二、高空抛物犯罪新规的变化及价值功能 (一)新规相较于旧规的变化 最初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将高空抛物犯罪列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第二款、第三款。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反对意见,其认为虽然高空抛物有别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行为,但高空抛物属于”其他危险方法“,是包含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范围之内的。草案拟设第二款规定的”从高空抛掷物品“实际上是被包含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之中,不符合现行刑法的立法惯例。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以及最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有关高空抛物犯罪的条款则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剥离出来,被设定在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具体为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并将相关内容变更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相较于《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单独成罪,且将入罪条件由”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变更为”情节严重的“,条款所在刑法分则章节位置的变化也代表其所保护的法益有所变化。 (二)新规的价值功能 1.更契合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高空抛物的新规更加契合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包括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一,新规有助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先前,针对高空抛物行为,刑法并没有专门条款对其进行规制。在高空抛物事件频发却缺乏有效法律规制的背景下,面对广大群众的强烈呼吁以及高空抛物行为屡禁不止的现实危害,司法实践只能通过司法解释或个案处理将高空抛物行为纳入现有刑法的规制范围,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定罪处罚。但在这一过程中的司法实践,却加剧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化“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部分案例中被告人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虽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尚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最终却也被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新规则将高空抛物单列成罪,并将其编列到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中,使之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分开,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名“.同时也给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规范,契合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其二,新规有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先前的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此类情况,司法机关在处理高空抛物案件时,虽然认定被告人的高空抛物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会”想方设法“地给被告人做一定的减轻处理。原因在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一旦构罪,被告人将面临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高空抛物行为虽然在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评价后被认定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其整体危害性并没有特别大,在被评价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后,对其只能在较高的刑罚区间内量刑,很容易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单列成罪,并为其设定更轻的刑罚区间,充分考虑到了高空抛物行为危害性大小、情节轻重的差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契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更利于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 《意见》虽然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但其适用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社会大众而言,其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敏感性不高,很难准确地在高空抛物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建立联系。由此,《意见》虽将高空抛物行为入刑,但在刑法预防功能的发挥上存在不足。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单列成罪,相较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高空抛物犯罪列为单独的罪名更为通俗、直接、易懂。《刑法修正案(十一)》一经颁布,有关”高空抛物入刑“的宣传报道便层出不穷,引发了社会普遍关注,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大的影响。”高空抛物正式入刑“向社会广泛传达了”高空抛物可能会面临刑事处罚“的信息,对高空抛物行为产生了极大的震慑,充分发挥了刑法的预防功能。 3.更能够保证刑法条文体系的协调性 最初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将高空抛物犯罪列为《刑法》第一百十四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最初的草案是将高空抛物犯罪归纳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中的,认为其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并在入罪条件上加以限定,必须要”危及公共安全“才能构成此罪。然而,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高空抛物行为虽然达不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但仍然具有相当的危害性,需要通过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如果将高空抛物犯罪加上”危及公共安全“的限定条件,那么这部分高空抛物行为将无法进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内。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则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况,即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屡屡将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高空抛物犯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如果将高空抛物犯罪列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还会出现一个问题,由于高空抛物是”其他危险方法“的一种类型,若将其单独成罪,则必然导致条款内容及罪名之间的冲突,不符合我国刑法分则的立法逻辑。《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新规最终将高空抛物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加以区分,避免了法条内容及罪名之间的冲突,保证了刑法条文体系的协调性。 三、高空抛物犯罪新规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高空抛物犯罪的新规颁布实施后,形成了《刑法》与《意见》共同规制高空抛物犯罪的格局,那么《刑法》的新规定与《意见》的旧规定之间如何衔接?同时,有关高空抛物犯罪新规的适用规则是什么?这些问题成为新规颁布后面临的新问题。 (一)新规与旧规之间的衔接 经过分析,有关高空抛物犯罪的新规与旧规之间的衔接问题,实际上也是新规则适用的焦点与难点问题,即高空抛物单独成罪后,是否还能认定高空抛物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意见》关于”高空抛物入刑“的规定是在特定背景下制定的”应急之策“,是在高空抛物现实危害性日益突出时对社会大众要求严惩高空抛物行为的”及时回应“.最初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将高空抛物犯罪列在刑法分则的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而最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将高空抛物犯罪调整到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这一变化显示出立法者有意将高空抛物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加以区分,因此不可再将二者混为一谈。此外,如果继续将高空抛物行为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加以评价,则可能造成司法机关在选择适用罪名时进行不当扩张,进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类案量刑差异过大的情况。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实施后,现行刑法分则体系也具备足够的能力保证对高空抛物的各类情形进行合理评价。 (二)新规适用的规则 在适用有关高空抛物犯罪的新规时,需要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建立体系性适用规则,即根据侵害法益种类及程度的差异,在刑法分则体系中选取不同的罪名对其行为进行评价。具体而言,若行为人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则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对其定罪处罚;若行为人故意高空抛物,且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死亡或有致人死亡的具体危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量刑。是否具有致人死亡的具体危险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行为人在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时在高空下具有具体的人;二是其所抛掷的物品能够产生致人死亡的危险,如重物、尖锐物等。若行为人过失高空抛物,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若行为人过失高空抛物,未致人死亡或重伤,则不能以犯罪论处;若行为人故意高空抛物致人受伤,伤情达到轻伤或以上的,则构成故意伤害罪;若行为人故意高空抛物,其行为没有致人死亡或受伤的危险,但造成了财物的损毁,达到入罪标准后,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若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高空坠物,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则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若行为人强令工人违章高空抛物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则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总之,新规则的适用必须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整个刑法分则条文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在整个刑法分则体系中对有关高空抛物的犯罪进行定罪量刑。使其罚当其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条文中对高空抛物犯进行了明确规定,通过刑法规制的方式对社会大众要求严惩高空抛物恶行的呼吁进行了郑重回应,为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提供了强有力的刑法保障。《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单列成罪,同时相较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为高空抛物犯罪设定了更为轻缓的量刑区间,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办理高空抛物案件时能更好地恪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刘浪
原文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202-210。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发表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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