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界限(犯罪主观要件、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春驾驶一辆轻型货车至无锡市某小区车库昊某经营的杂货店送桶装净水,杨春将水卸在吴某店门口,吴某要求杨春将桶装水搬入店内,遭后者拒绝。随后,杨春驾驶车辆欲离开,吴某遂用右手抓住汽车的副驾驶室车门、左手抓住车厢挡板,阻止杨春离开。杨春见状仍驾车向前低速行驶数米并右转弯,致吴某跌地后遭汽车右后轮碾轧。吴某因腹部遭重力碾轧造成左肾破裂、多发骨折致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问题:对于被告人杨春应当如何处理? [分析思路] 一、犯罪过失的认定 (一)疏忽大意过失 (二)过于自信过失 二、犯罪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界限 (一)判断客观危险 (二)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 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结论 [具体解析] 一、犯罪过失的认定 (一)疏忽大意过失 1.疏忽大意过失的具体判断规则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其结构是:应当预见一→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发生危害结果。应当预见是前提,疏忽大意是原因,没有预见是事实。刑法处罚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结果预见义务。也即,行为人本应该预见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就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言,在判断结果预见可能性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预见对象的限定。应当预见的结果,不是泛指一切可能的危害结果,而是具体过失犯罪中的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一个具体过失犯罪,其成立都要求造成一个具体特定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的结果就是成立该过失犯罪所要求的具体特定的危害结果。就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言,如果是疏忽大意过失,则应当预见的危害结果是指致人死亡的结果,而不是指致人重伤的结果,更不包括其他危害结果。 (2)判断资料。判断资料包括主客观两方面,一是主观预见能力,二是客观环境条件。不能仅考虑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认识水平,也不能仅考虑客观状况,应将二者结合起来。例如,张某和赵某是工地工友,长期一起赌博。某日两人在工地发生争执,张某推了赵某一把,赵某倒地后后脑勺正好磕到石头上,导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张某的认识能力和工地环境,张某对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3)判断基准。判断基准应以具体的行为人为准,同时将一般人作为参考资料。具体而言,应先将具体的行为人进行类型化考虑,假如行为人是一名医生,就以医生这个职业群体来考虑,看像行为人这样的医生职业群体能否预见类似结果的发生。这个职业群体对类似结果具有预见能力,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并不低于这个职业群体的平均水准,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则可以认为行为人存在过失。如果这个职业群体对类似结果没有预见能力,而行为人却具有这种预见能力,但没有预见,也可以认为行为人存在过失。但是,此时需要十分慎重,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这种预见能力。例如,驾驶机动车的人只要认识到前方道路会经过一所中学门前,就应当预见可能会有学生冲到道路上。又如,某电器制造商只要认识到该电器在设计上存在缺陷,可能漏电,就应当预见可能会造成消费者伤亡。 2.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区分 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没能预见他人死亡的结果。二者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也即,二者的行为人都有预见义务,但是,在疏忽大意中,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没有预见可能性。实务中在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无预见可能性时,存在许多不妥当的做法,应当警惕。 (1)不能从结果倒推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有些实务人员的做法是,一旦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从结果倒推认为,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预见可能性。这里面暗含的思维是,危害结果越严重,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就越高。然而这个结论并不完全成立。有时,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有很清楚的认识,但是并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有时,行为人的行为很轻微,行为人也认为很轻微,但却发生了严重后果。所以,不能根据结果的严重性来倒推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当然,结果可以作为参考资料,但不能作为决定性因素。过度倚重结果来判断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是结果责任的残余,违反责任主义原则。正确的做法是,从分析行为入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判断行为人在当时情形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 (2)行为人即使实施了不法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就一定有预见可能性。有些实务人员的做法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或其他犯罪行为,就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预见可能性。这种做法也是不妥当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的认识大致局限于行为本身所蕴含的类型化的风险。如果危害结果不是行为所创设的类型化的危险的实现,而是介入因素所导致的,则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并不一定具有预见可能性。 (3)不能将“没有预见”当作“没有预见可能性”。“没有预见”不等于“没有预见可能性”。例如,陈某与李某之间有深仇大恨,早就想杀了李某,但李某对于陈某的恨意毫不知情。某天晚上,陈某为上山打猎在院子里擦枪,这时,李某偶然路过,和陈某闲聊。陈某毫无耐心地听着,继续擦枪,不慎触动扳机,打中李某腿部,李某失血过多死亡。虽然陈某没有预见会打死李某,但是,并不意味着没有预见可能性。结合陈某的认知水平和当时情景,陈某具有预见可能性,属于疏忽大意过失。 (4)不能将“应当预见”当作“已经预见”。“应当预见”是应然要求,“已经预见”是实然事实。例如,某位护士因为厌烦婴儿啼哭,便将婴儿翻过来,让其俯卧,然后蒙上被子,去值班室休息。半小时后想起此事,赶来查看,发现婴儿已经窒息死亡。该护士具有护理知识水平,具有预见能力,应当预见,但不能依此直接认为该护士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死亡结果。是否已经预见无法从预见能力推导出,只能依靠当时的事实来判断,例如,看护士有没有采取避免措施,如果采取了避免措施就表明其已经预见危险。该护士并没有采取任何避免措施,并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死亡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是疏忽大意。该护士属于疏忽大意过失,而非过于自信过失。 (二)过于自信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其结构是:已经预见一→轻信能够避免一→发生危害结果。刑法处罚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也即,行为人本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因为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 结果回避义务的来源根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创设了实质危险,并且行为人也预见了行为的危险性,那么行为人便有消除危险、阻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但是,现代社会要正常运行,必须容忍许多危险行为。所以,行为人是否具有结果回避义务,须考虑危险的分配。例如,驾驶汽车的人撞倒行人,致其重伤,就这一事故判断有关人员的过失时,要考虑驾驶者与行人各自负有怎样的注意义务:要求驾驶者的义务多,要求行人的义务就少;相反,要求行人的义务多,要求驾驶者的义务就少。我国司法实务也考虑了危险分配的原理。例如,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考虑了被害人的责任对行为人责任的影响。如果被害人负担全部危险,例如,在高速公路上溜冰,则驾驶者不会承担过失责任。但是也不能将结论推至极端,认为驾驶者看到有行人闯红灯故意驾车撞死行人的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设置红绿灯只是为了维持交通秩序,而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交通秩序,不可能以牺牲人的生命来维护交通规则的权威。 行为人有结果回避义务,还须考察有无结果回避可能性。对此需要注意结合行为人的回避能力和客观环境条件。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与不可抗力致人死亡的相同点是,二者都预见可能会发生死亡结果,区别在于有无结果回避可能性,过于自信过失中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而不可抗力中不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 二、犯罪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界限 犯罪过失与间接故意有时难以区分,尤其是在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场合,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分往往较为困难。 二者的相同点是行为人都预见可能会发生死亡结果;区别在于意志因素,过于自信过失中死亡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在间接故意杀人中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 (一)判断客观危险 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险的认识和相信程度,会决定其能否形成反对动机。客观危险是认识因素判断过程中要考虑的重要指标。 间接故意等于有高度危险意识,认真地计算,然后容忍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过失是不认真地计算或者相信可以避免。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虽然认识到危险,但他要么不认真对待这种危险,行为人因为违反注意义务而否定对行为客体的具体危险;要么认真对待危险,但仍然违背义务,相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放任是否存在,与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盖然性高低有关。判断盖然性高低,与行为的风险性大小有关。行为风险的大小,又取决于法益重要性。生命法益展于最重要的法益,如果行为人毫不在意而低估其重要性,则不能排除间接故意。 然,可能引起日常性危险的行为不能评价为间接故意。例如,交通肇事行为是一种不被允许的危险,它由每日必须进行的交通行为所引起。基于维持必要社会生活的需要,使用交通工具所带来的危险必须被人们忍受,人们在自称生活中已学会如何避免、应对这些危险。这种危险在生活领域不是必须被避免的,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是这些与日常风险有关的,例如醉酒驾车、超速行驶、为赌气超越他人车辆而有意不保持安全距离行驶,即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有明确认识,也不能认为其容认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能评价为间接故意杀人。 (二)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抱无所谓态度,而过于自信过失的特点是轻纵。对结果产生抱无所谓态度和相信结果能够避免,是具有互补性的概念,即二者彼此相连、互为补充:谁相信结果可以避免,并本着该认识行动的,就不是放任;谁放任结果的产生,就不会相信结果可以避免。是否能认定为放任,而不是轻率,“弗兰克公式”可以作为试金石:行为人自己已经发现结果可能这样,也可能那样,但发生这样的结果也好,发生那样的结果也好,无论如何他都要“干到底”。所以,在区别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时,需要特别注意:行为人除其意识上对于结果的发生可能性有认识之外,还需要对结果的发生有特别的评价。当行为人严肃地认为结果可能发生并进而行动,在行为决定中已然包含对结果的预料,这种对结果的预见已经具有目的支配性。而当行为人对结果的预见和应受负面评价的结果在作出行为决定时结合在一起,就表现出行为人个人不法的特质。相反,如果行为人并不认真地认为结果会发生,就等于不认为结果有发生可能性。因此,认真地认为结果有发生的可能性,进而行动,表示在行为决定之时就预定了结果。例如,在年会射击表演时,未受过专门训练的甲与人打赌,射击女演员头顶的酒杯而击中女演员,致其死亡。一方面,生命法益是最重要的法益,甲这样的举动对他人生命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另一方面,甲也认为死亡结果是有可能发生的,仍实施射击行为,表明甲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甲的行为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春辩称,其不知道被害人抓在车上,只是在感觉车子颠簸后,下车才发现被害人被车碾轧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争吵后,为摆脱吴某的纠缠,欲驾车离开现场;在低速行驶中,杨春从驾驶室窗口处看到吴某抓在车上,已经预见自己继续驾驶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过于自信认为吴某会自动撒手,不会发生危害结果,最终导致汽车缓行转弯时,被害人吴某跌地,并遭汽车后轮碾轧致死。法院据此认定杨春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称:被告人杨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最终产生致人死亡的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春明知被害人吴某悬吊在其行驶侧车窗外,已经预见其低速行驶可能致使吴某跌地受伤,但轻信吴某会自动放手而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最终造成吴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杨春与吴某虽因琐事发生口角,但无明显的争执与怨恨;杨春关于案发当时急于脱身,且驾车低速行驶,认为吴某会自己松手,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未能及时意识到吴某倒地后可能会被右转过程中的车后轮碾轧的辩解符合情理;综合法医鉴定以及杨春在事发后能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等行为,应当认定被害人吴某的死亡并非杨春的主观意愿,杨春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因此,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需要探究的是,被告人杨春究竟有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杨春辩称,不知道被害人抓在车上,其是在感觉车子颠簸后,下车才发现被害人被车碾轧了。案发时,杨春驾驶车辆欲离开,吴某遂用右手抓住汽车的副驾驶室车门、左手抓住车厢挡板,阻止杨离开。杨春见状仍驾车向前低速行驶数米并右转弯。既然杨春看到了被害人吴某的阻止行为,仍然驾驶车辆前行,就表明杨春预见自己的行为对他人生命具有危险性。 在此前提下,需要判断杨春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还是反对结果发生。 首先,杨春采取了一定的避免措施,这些措施足以表明,死亡结果的发生违背杨春的意愿。间接故意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会凭借条件或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过失的核心在于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综合考虑到了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甚至往往能采取一定措施,或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或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设法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在危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事后的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时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所以,一旦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非常懊悔,往往采取各种补救措施,如防止危害的扩大、尽量减少损害等,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无动于衷,一般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具体联系本案,杨春驾驶汽车时车速较慢,且没有实施加速行为,说明其采取了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相信自己稳速慢行,被害人会自动放手,不致对被害人造成什么伤害。被害人被碾轧时汽车仅行驶出数米远,杨春发现后车轮有不正常跳动后随即下车查看,事发后留在现场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直至被抓获,并支付了即时发生的抢救费用,其采取的上述补救措施表明其内心懊悔,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完全违背其主观愿望,而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 其次,从案件的起因考察,被告人杨春没有放任伤害后果发生的现实动因。判断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怎样的态度,首先应当考察案件的起因,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双方之间冲突的程度,是否存在足以使被告人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因素等方面进行判断。对于本案,可以从以下一些情况进行分析:被告人杨春与被害人吴某初次相识,二人不存在积怨;吴某要求杨春将卸在店门口的桶装水搬入店内,杨春明确表示拒绝,为此吴某产生不满,但二人之间并没有发生明显的争执,双方不曾恶言相向或实施过激行为;杨春为避免被害人纠缠,卸完水后随即离开,二人接触的时间很短,从见面到案发的时间间隔也较短,彼此不至于产生过大的仇恨。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人杨春驾车离开应该是急于脱身,试图逃避被害人要求的加重的劳动负担,没有放任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的现实动因。 最后,被告人杨春虽然采取了避免措施,但是,对结果的发生存在过于自信的心理。间接故意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如果阻止其发生,将直接影响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结果的实现,所以,间接故意行为人不仅没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打算,对有利于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也不予理睬。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还要坚持实施既定行为,是因为行为人根据一定条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这种自信不是毫无根据的,而是具有一定现实有利条件的,如果行为当时根本就不具备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条件,或者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这些条件,或者行为人不想利用这些条件避免危害结果,则说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即间接故意。为此,需要通过对行为当时的条件和特点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条件,这些条件是否确实客观存在从而足以使行为人产生“轻信”。本案发生时,被告人杨春刚刚发车,车速较慢,加上车身不高,被害人完全能够双脚着地,这些情况充分表明杨春是在试图摆脱被害人的纠缠,希望自己稳速慢行的过程中被害人能自动放手。基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被害人应当知道行驶中的车辆严禁攀爬、悬吊及此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杨春据此认为,被害人会主动放弃这种违反交通法规、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自己遭受伤害、并估计汽车在缓慢行驶过程中被害人放手着地不会造成什么伤害后果。综合这些情况,应当认为,杨春认识到了行为时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些条件,这些条件也确实客观存在,因此,杨春在主观上不具备间接故意的特征,至多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结论 被告人杨春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杨春以故意伤害罪提起抗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论正确。 [规则提炼] 1.过失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结果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在此基础上或由于疏忽大意,或由于过于自信而最终没有预见到结果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本意。 2.间接故意的行为人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会凭借条件或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结果的发生能够接受。 3.过于自信过失的核心在于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综合考虑到了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甚至往往能采取一定措施,或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或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设法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希望、不接受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旦发生危害结果之后,行为人大多追悔莫及,尽力采取各种补救措施。 4.对于间接故意和过失的界限,在实践中需要结合大量事实和证据进行认真梳理。
原文载《如何解答刑法题》,周光权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10月第一版,P89-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