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追诉时效中“追诉”的理解与运用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刑法追诉时效中“追诉”的理解与运用

在刑法追诉时效的运用中,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追诉”的理解存在争议,大体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案件启动说”,即“追诉”仅指案件启动(包括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立案),一种观点是“司法全过程说”,这一观点认为“追诉”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两种观点对于立案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但起诉或审判时超过了追诉期限的情况得出不同结论。“案件启动说”认为:只要案件启动的时候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便可以对案件继续起诉或审判,立案侦查是认定追诉期限的截止点,只要在追诉时效内进行了立案,公权力已经介入便不再计算追诉时效。“司法全过程说”认为:侦查、起诉和审判均是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侦查、起诉和审判均应在追诉期限以内,立案侦查并非追诉期限的截止点,追诉时效不因立案侦查而停止计算。

“案件启动说”的主要理由是:追诉不同于追究刑事责任,追诉是程序性术语,追究刑事责任是实体性概念,追诉应当和追究刑事责任相区分,不能把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均纳入追诉之中。“司法全过程说”的理由包括:其一,刑法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超过追诉期限仍未审判且没有继续犯罪的犯罪人已经没有再犯罪的危害性,因此没有必要再进行审判;其二,追诉时效制度的初衷是国家刑罚权的克制,同时也是促使司法机关及时办案、集中精力追诉现有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如果仅限于侦查阶段的追诉时效审查限制了时效制度的价值。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因刑法修正案(九)对部分贪污贿赂类犯罪的法定刑的修订所引发的追诉时效争议作出“答复”后讨论更加激烈。

笔者赞同“追诉”应采取“案件启动说”,追诉期限审查仅限于在案件立案阶段,一旦案件在追诉期限内进行了立案,后续司法程序便不再进行追诉时效的计算和限制。

第一,如果说追诉时效制度的本意在于促进司法机关积极有效办案,但“司法全过程说”并不能达到这一预期目标。因为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相反,根据“司法全过程说”认为应当立案且进行立案的,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案件永远是其“任务”,因此,不如尽快有效完成办案;相反,如果因为立案后有追诉期限的限制,那么只要将案件“拖”到追诉期限之后,便无须再办理这一案件,这一观点无疑反向指引办案机关不作为。此外,如果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均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办案机关容易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帮助犯罪人满足追诉期限的限制从而逃避司法追究,这也成了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根据“案件启动说”,只要案件在追诉期限内立案,其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即便“立而不侦”或者“侦而不破”均不会对案件的办理产生实质影响,如此可以有效地避免司法机关的办案不作为和司法腐败。

第二,“司法全过程说”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相关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采取“司法全过程说”,意味着如果司法机关已经进行立案,那么该犯罪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一旦超出追诉期限便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这意味着不立案尚且可能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立案还需要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样的结果是,对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立案的保护尚不如不立案的保护。“案件启动说”则认为案件只要在追诉期限内启动,便不再进行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对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对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不受立案与否的影响。

第三,“司法全过程说”没有明确的标准,目前,存在以“检察机关起诉之日”“审判之日”“案件审结之日”“案件宣判之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追诉期限审查截止日的不同观点,标准不统一是“司法全过程说”最大的问题。此外,无论采取哪一标准,均可能导致案件办理出现很大的随意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积极办案从而规避追诉期限的限制,同样也可以通过消极办案从而促使案件满足追诉时效的限制;此外当事人也可能“技术性”的利用追诉期限的限制。举例而言,如果以判决生效作为追诉期限审查截止日为例,对于已经宣判的案件,被告人可以通过在追诉期限届满之前上诉让裁判文书不生效,因而免除刑事责任的承担;而如果被告人未进行上诉,该裁判文书在追诉期限届满之前生效,其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件启动说”的标准是明确的,其可以避免司法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对追诉时效制度的“人为”利用。

第四,对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立法规定如果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根据“司法全过程说”,对于前述案件,如果在审判过程案件超过追诉期限,人民法院是否继续审判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意味着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需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确认,这无疑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相悖。相反,“案件启动说”可以有效地避免这一问题,前述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必然不属于自诉案件,其立案由人民法院以外的司法机关进行,因此不会影响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至于认为“案件启动说”意味着所有案件都不存在追诉时效的质疑,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过于绝对,“案件启动说”的立案应该是对人的立案,而不是对事的立案,没有立案的犯罪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也即,只有对具体犯罪人的立案才不再计算追诉时效,仅对未确定具体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的立案仍然适用追诉期限的限制。诉讼时效制度的运用不能仅关注刑罚权的克制和再犯罪预防而忽略了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司法腐败的规避,追诉时效制度绝不是给犯罪人提供逃避刑事惩罚的渠道,对刑罚权的克制和犯罪人再犯罪预防的绝对追求应适当向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司法腐败的规避作出让渡,采用“案件启动说”,适当缩小对追诉时效制度的限制。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