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及量刑
方 玉 杨隽男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出售自己名下银行账户供他人使用,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认定量刑情节时,应结合相关银行账户的支付结算金额及帮助行为的次数、手段、时间长短等来综合评判。
□案号 一审:(2021)京0105刑初1926号 二审:(2021)京03刑终515号
案 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雪梅。
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张雪梅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先后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储银行等多家银行账户,后出售给他人使用。现有多名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钱款转入被告人张雪梅所开立的上述银行账户,经统计,上述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60余万元。被告人张雪梅从中获利1万元。后被告人张雪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雪梅处起获作案使用的手机1部,现扣押在案。公诉机关指控张雪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审 判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张雪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进行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张雪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雪梅之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在案之手机—部,系犯罪工具,亦予以没收。据此,判决张雪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
一审宣判后,张雪梅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张雪梅的行为定性准确,虽计算支付结算金额有误,但认定其他事实清楚,且综合考量张雪梅售卖银行账户数量多、时间长、熟悉相关交易规则等具体情况,及张雪梅所具有的全部量刑情节,量刑仍属适当。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出售自己名下银行账户供他人使用,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认定该罪需同时满足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行为、情节严重3个要件。认定被告人出售自己名下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他人利用其银行账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是否明知,行为人出售银行账户供他人使用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支付结算帮助行为,以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关于明知的认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既包括明确的明知,也包括概括的明知。具体到售卖银行账户犯罪活动中,明确的明知应指行为人明知其售卖的银行账户将被他人确定地用于实施某种具体的信息网络犯罪。当然,这种主观明知有时会与其他犯罪的共犯发生法条竞合,需从一重处罚。而概括的明知则是行为人明其售卖的银行账户将可能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其虽不确定该种信息网络犯罪的具体行为,但仍明显违反审慎注意义务,放任他人使用其售卖的银行账户。对于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的明知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虽以列举形式规定了可推定为明知的情形,但难以完全应对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在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推定明知时则需要结合经验法则,综合考量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文化程度、行为次数和手段、既往经历等作出审慎判断。对于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长期、大量从事银行账户售卖活动或以此谋生的,熟悉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交易术语、交易规则的,在交易过程中采用明显异常的方式以逃避侦查的,即可推定其为明知;对于被告人单次、少量、受人教唆等售卖银行账户的,则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慎适用对主观明知的推定。
(二)帮助行为及情节严重的认定
支付结算是银行账户的最主要职能。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售银行账户基本是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而该帮助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是其帮助的对象行为系信息网络犯罪,且《解释》第13条还规定了“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司法认定的难点在于此类案件常常是因为被害人报案等原因而案发,除涉案银行账户外,被告人名下还可能存在大量银行账户,此时在案证据难以从中区分出被告人自用和售卖所用的具体银行账户,或难以查明售卖所用的银行账户已确被用于帮助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故查明事实只能逐一认定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单个帮助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告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且被帮助对象的具体信息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在认定事实时还须确认每个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均已达到信息网络犯罪的程度,方可认定该起帮助行为系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对于个别银行账户的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未达到信息网络犯罪程度的,不能仅因该账户是被告人出售供他人使用的账户,径直将尚未形成证据关联的不同银行账户的支付结算金额累计计算。此外,被告人的每个涉案银行账户内常常存在批量支付结算,难以精确区分每笔款项的性质,故在认定支付金额时需把握银行账户自用和供他人使用不会混同的特点,除非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只要该银行账户因被害人报案等原因而被确定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账户,则转入该账户的所有金额均应视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支付结算金额。
而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解释》第12条已列举式地规定了在被帮助对象经查证达到或未达到犯罪程度的情况下应如何分别认定的具体标准,在适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时必须既要考虑斩断网络犯罪利益链条的司法效果,又要恪守审慎认定的司法立场,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张雪梅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办理大量银行账户用于售卖,其熟悉不同性质银行账户的交易价格与规则,与下家见面交易,并在下家通知其银行账户使用完毕后及时注销或挂失,其出售银行账户虽不知道下家使用其银行账户从事的具体行为,但认可感知到应该是不正当的行为,故其主观上应属明知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雪梅曾办理过大量银行账户,但有在案的被害人、相对应的银行流水记录等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银行账户仅有5个,且11名被害人均系被电信诈骗;张雪梅售卖银行账户的对象为不确定的多数人,虽使用该5个银行账户的具体人员尚未查实,但每个银行账户中已经查明的诈骗金额均已达到认定为诈骗罪的程度,且支付结算金额达60余万元,属情节严重,故张雪梅的行为已经构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量刑情节的考量
在售卖银行账户犯罪活动中,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及量刑的考量,司法认识不甚统一,尤其对是否将支付结算金额作为量刑最关键的标准存在不同认识,从而导致量刑差异甚大。
笔者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非侵犯财产的犯罪,支付结算金额可以作为评价被告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情节,但不可作为唯一情节。比如,被告人售卖1个银行账户账户、支付结算100万元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必然高于售卖3个银行账户、账户支付结算50万元的社会危害性。支付结算金额的确是已经实际发生的社会危害性最直接的体现,但被告人在售卖账户时,该账户内将可能产生的支付结算金额尚且不确定,被告人虽然应该承担这种不确定的风险,但司法并不适宜着重依据这种不确定的风险来评价被告人的帮助行为。支付结算金额的直接负责人应该是被帮助的对象,即这些钱款的直接取得人,本罪的被告人要直接负责的是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比起支付结算金额,更需要结合帮助行为次数、手段、时间的长短来综合评判。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虽然司法严厉打击网络犯罪全链条,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农村或来城市务工的老年人、涉世未深的大学生等因法律意识淡薄等偶然触犯本罪,此时要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银行账户内支付结算金额90余万元有误,应为60余万元,但考虑到被告人长期售卖银行账户,在交易的具体过程中熟稔而主动,其已查明的被用于进行信息网络犯罪的银行账户高达5个,社会危害性较大,一审判决对其定性准确,量刑仍属适当,故二审法院作出驳回张雪梅的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11月中旬(总第94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