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对警察行为的单纯抵抗不属于“暴力袭警”!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是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正是这一要素使袭警罪的不法程度重于妨害公务罪。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认定“暴力袭击”?
众所周知,日本刑法理论将暴力分为四类:
一是最广义的暴力(暴行),包括不法行使有形力(物理力)的一切情形,其对象不仅可以是人,而且可以是物。据此,暴力分为对人暴力与对物暴力。
二是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即使是对物行使有形力,但因此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时,也构成暴力(间接暴行)。据此,广义的暴力包括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
三是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
四是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有观点认为,间接暴力和对物暴力也能评价为暴力袭警。在本文看来,这种扩大了袭警罪成立范围的观点,可能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却规定“袭警从重”与袭警罪的立法不协调。
其一,间接暴力虽然也是暴力,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但认为暴力袭警也包括间接暴力,则难以说明“袭警从重”以及袭警罪的法定刑重于妨害公务罪的根据何在。
其二,对物暴力充其量只能形成对警察的胁迫,但《刑法》第277条第5款并不包括胁迫行为。将对物暴力解释为暴力袭警,不仅难以说明袭警罪的处罚根据,而且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如果认为我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包括间接暴力,本文也持肯定态度。这是因为,虽然我国的妨害公务罪是具体危险犯,但并不意味着本罪的暴力仅限于狭义的暴力。一方面,与威胁相比,间接暴力也足以阻碍公务。另一方面,在我国,并非仅有间接暴力就当然成立妨害公务罪,还需要具体判断暴力行为是否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所以,将间接暴力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不会不当扩大处罚范围。
但是,袭警罪的暴力则不应当包括间接暴力,换言之,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仅限于积极对警察的身体实施暴力(直接暴力),而且必须具有突然性。
(1)如前所述,袭警罪的不法程度之所以重于妨碍公务罪,是因为“暴力袭击”的构成标准高于第1款的暴力要求,因而对警察职务的阻碍更为严重。既然如此,就不应当对袭警罪中的暴力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作相同的解释。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包括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而袭警罪中的暴力仅限于直接暴力,才是完全协调的。
(2)第277条第5款并非单纯表述为“以暴力方法阻碍……”,而是使用了“暴力袭击”的表述。根据通行的汉语词典的解释,袭击是指突然打击,不具有突然性的对人暴力不能评价为“暴力袭击”。所谓突然性对人暴力,是指在警察对行为人没有防备的情形下,行为人直接对警察的人身实施暴力。
(3)“暴力袭击”只能表现为积极地攻击警察的人身,而不包括消极抵抗。例如,多名警察为了拘留行为人,分别抓住行为人手脚将行为人抬上警车时,行为人为了挣脱而甩手蹬脚。即使对警察的身体形成了直接暴力,也不能将这种单纯的消极“抵抗”认定为袭警罪。
综上所述,行为人对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间接暴力的,即使对物暴力或对第三人的暴力对警察产生了影响力,但没有直接作用于警察的身体的,不能评价为暴力袭击,仅成立妨害公务罪(以阻碍职务的执行为前提),而不成立袭警罪。如果行为人对警察实施直接暴力,但不具有突然性的,也只成立妨害公务罪。此外,对警察行为的单纯抵抗不属于“暴力袭警”,不成立袭警罪,也不成立妨害公务罪。
来源 | 《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 作者 |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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