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假币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杨建某购买假币案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购买假币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杨建某购买假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刑终67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购买假币罪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被告人杨建某通过微信与孔令某认识,孔令某向杨建某介绍购买假币,并将其称为假币的两张百元人民币交给杨建某,让杨建某去试用。杨建某将其中一张顺利存入其银行账户。之后,二人商定由杨建某出资5万元人民币购买40万元假币,由于杨建某没有那么多现全,因此由杨建某出资20000元,孔令某帮助垫付出资30000元合购买假币。2019年5月24日,孔令某将杨建某骗至周口市莱公园内进行交易。杨建某到达周口市川汇区后,把20000元现金交给了孔令某,孔令某告知杨建某替其垫付的30000元已经交给卖假币的朋友了。孔令某的朋友将装有假币的蓝色手提箱打开让杨建某看了一眼,然后将箱子交给杨建某,并让杨建某赶快离开。杨建某接到手提箱后就坐出租车回家,到家后,被告人杨建某发现箱内装的是21捆冥币。随即到侦查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杨建某购买的21捆假币中,只有每捆上下各一张打印假币,中间均是冥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杨建某购买的假币中涉案假人民币42张,金额4200元,属打印假币。
【案件焦点】
1.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2.法院改变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犯罪数额等量刑情节时,是否有引导辩护的义务,未引导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川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建某明知假币而予以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指控犯罪数额较大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建某购买的假币只有小部分是打印假币,绝大部分系冥币,该部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杨建某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河南省川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建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建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原判认定杨建某犯购买假币罪,定罪准确。因冥币不具有流通性和兑换性,杨建某在犯罪中获取的冥币面额不能计算在购买假币的数额中,本案应认定上诉人杨建某购买假币的数额为4200元,属于“数额较大”。原判认定上诉人购买假币的犯罪数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此外,就不就犯罪数额问题(犯罪数额问题是量刑情节问题,不是罪名改变问题)进行辩护,是被告人、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权的自已处分行为,法院不应当依职权主义进行干涉,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法官后语】
《刑法》中存在着大量的数额犯,这是中国特色罪量立法模式的体现。犯罪数额标准的设置固然能够分流大量轻微违法行为,有利于我国刑事司法有效地应对犯罪,但同时也造成了一些刑法理论建构和司法实务处理案件上的困惑,数额犯的未遂、既遂问题便是其中之一。
具体到本案,核心的焦点问题是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人杨建某在购买假币的犯罪中,获取假币4200元(经鉴定的数额),获取冥币“数额”39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冥币是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杨建某购买假币的行为被拆解为购买假币和购买冥币两种行为,这种将单一犯罪行为拆分为复数行为进行刑罚裁量的方式是否合适,值得探讨。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62号指导案例中,核心的行为事实是:被告人意图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实施数额为100万元的合同诈骗行为,而实际上被告人仅先期获得了30万元,尔后在进一步骗取余款70万元时案发。对于该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将被告人的两次行为分开评价,已经骗得的30万元属于诈骗数额巨大的既遂行为,尚未骗得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行为,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刑罚裁量。而本案的核心事实是购买假币的犯罪行为是一次实现,不是通过复数行为实现的。很显然,本案核心事实与指导案例的核心事实是有根本区别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第62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是否适合本案需要进一步分析。
首先,对于单一刑事行为,把它拆分开来,一个行为既被评价为既遂又被评价为未遂,这在法理逻辑上是混乱的。
其次,对于数额犯,我国刑法都设定了基础数额和加重数额,当行为人的犯罪是通过一次行为实现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完全实现被告人所追求的结果,即犯罪设定的数额目标时,是否可以基础数额的实现与否作为支点来整体判定被告人是构成既遂还是未遂,进而决定被告人刑罚裁量。设定三个案例:第一个案例为甲在一次犯罪中获取假币5000元、获取冥币“10亿元”。以基础数额是否实现为支点判断既遂未遂,显然,甲的犯罪数额达到了基础数额,构成数额较大既遂,量刑在3年以下。进一步假设,如果甲获取假币为6万,冥币“10亿元”,其达到的基础数额便是加重的第一档数额即数额巨大,便构成数额巨大既遂。第二个案例为乙在一次犯罪中获取假币2300元、获取冥币“10亿元”。也以基础数额是否实现为支点判断既遂未遂,显然,乙的犯罪数额未达到基础数额,构成未遂,量刑在三年以下,未遂从轻。第三个案例为丙在一次犯罪中获取的全部为冥币或白纸,获取冥币10亿或白纸若干捆。同样,仍以基础数额是否实现为支点判断既遂未遂,显然,丙的行为未达到基础数额,构成未遂,未遂从轻。上述三起案例,如果不按照基础数额的实现与否去整体把握既遂未遂,就会出现认定这三起案件的犯罪数额都是数额特别巨大,进而按数额特别巨大去适用《刑法》,其量刑基本都会在10年以上或无期。显然这种结果与普通公众对刑罚的预期认识相违背,社会效果也会很糟糕,更会造成量刑失衡。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单一实行犯罪是不能拆分为复数犯罪去评价、去刑罚裁量的。


编写人: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贾清李新磊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