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行为中符合金融诈骗犯罪构成的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王某贷款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刑终91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贷款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伙同潘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向需要贷款的客户虚构可以通过贷款购车的方式贷到款,即被告人王某等人出购车的首付款,以客户的名义在甲金融有限公司虚构要买车的情况并办理了贷款买车事宜。被告人王某等人通过客户在与甲金融有限公司就九辆车签订贷款合同,放款成功并从4店提车后,将这九辆车通过二手车贩卖市场出售变现,后拒不归还贷款,贷款共计人民币762593.57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解称不是其贷的款,是客户贷的款,自己没有实施诈骗。 【案件焦点】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2.被告人王某不是签订贷款合同的相对方,其是否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他人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达人民币762593.5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王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各自评价指标的侧重点不同,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且该罪的犯罪对象系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诈骗类犯罪中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被骗财物应该是行为人获得的财物,要求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具有同一性。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系金融机构的贷款,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从这个角度来考虑,贷款诈骗罪能充分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王某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所涉贷款并未被被告人占有,不能将贷款未收回的损失归责于被告人王某,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提交贷款事宜、垫付首付并参与车辆交易与甲金融有限公司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某需要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不知道客户和中介的目的,不知道打到其账上的钱是卖车的赃款,打到其账上的钱有一部分已退还给中介,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对其减轻处罚。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他人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达人民币762593.5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是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作出的,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贷款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中有利用合同的情形时,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行为方式上就有相似的地方,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害单位是因为与客户签订的虚假车辆贷款合同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财产处分并发放贷款,这种情况下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求也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两罪评价指标的侧重点不同,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且该罪的犯罪对象系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诈骗类犯罪中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被骗财物应该是行为人获得的财物,要求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具有同一性。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犯罪对象系金融机构的贷款,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从这个角度来考虑,贷款诈骗罪能充分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行为,如果符合金融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则上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这是法条竞合关系(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当然,如果金融诈骗犯罪当中没有利用合同,那就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2.本案的被告人王某辩解称不是其贷的款,是客户贷的款,并想借此逃避刑事处罚。这本质上涉及间接正犯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
行为人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间接正犯必须对被利用者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关于间接正犯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当中,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向需要贷款的客户虚构可以通过贷款购车的方式贷到款,即被告人王某等人出购车的首付款,以客户的名义在甲金融有限公司虚构要买车的情况并办理了贷款买车事宜。被告人王某等人通过客户在与甲金融有限公司就辆车签订贷款合同,放款成功并从4店提车后,将车通过二手车贩卖市场出售变现,并拒不归还贷款。被告人王某利用他人缺乏故意的行为(此处缺乏故意的行为包括他人的过失行为甚至是他人不知情的行为)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了甲金融有限公司的贷款损失,符合间接正犯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王某需要对上述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3.关于本案量刑幅度的考量。一种观点认为,目前,贷款诈骗罪的量刑幅度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但贷款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都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下面的罪名。且本案涉及合同诈骗和贷款诈骗罪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云南省关于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都是100万元以上。故本案涉案金额达人民币762593.57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以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根据这一会议纪要,金融诈骗罪的量刑应该参照诈骗罪案件的量刑标准,诈骗罪案件中“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涉案金额是人民币五十万元。另外,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贷款诈骗罪类案检索结果来看,贷款诈骗罪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就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为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和量刑失当的问题,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被告人王某犯贷款诈骗罪,数额达人民币762593.57元,数额特别巨大。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惠金福,范小坚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