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选村主任期间收取贿赂并承诺将为之谋取利益,当选后履行承诺,可构成受贿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刑终15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迫交易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基本案情】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罪、职务侵占罪 2010年4月,青新隧道工程开始阶段,被告人颜某秋与颜某甲(已另案处理)为了谋取该工程的地材供应权和洞渣所有权,带领颜某乙等人阻挠施工,逼迫施工单位将工程地材项目交与颜某甲和颜某秋,逼迫施工单位商请政府部门协调处理洞渣处理权。颜某秋以自己实际经营的某劳务队名义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地材协议,后颜某甲实际操纵地材供应。2011年至2015年,施工方先后向颜某甲及其指定的账户支付地材款共计107.7707万元。 被告人颜某秋未如实向村两委通报区政府专题会议情况,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私自以村委会名义出具介绍信,以其实际控制的某劳务队承接处理该洞渣,并与颜某甲共同出售洞渣牟利,其中部分洞渣出售给颜某丙并共同获利150余万元,被告人颜某秋另从颜某甲处共分得洞渣出售款项49万余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颜某秋在担任海沧区青礁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9万元,并为他人谋利。具体如下: 1.2009年8月,被告人颜某秋和村民颜某丙达成协议,约定由颜某丙出资帮助颜某秋竞选青礁村村委会主任,颜某秋则需在当选后,利用村委会主任身份关照颜某丙的生意。之后,被告人颜某秋收受了颜某丙现金30万元。被告人颜某秋当选后,将其侵吞的青新隧道洞渣出售给颜某丙,颜某丙将洞渣进行破碎加工后出售谋利。 2.2009年8月,被告人颜某秋以上述方式收受了颜某甲给予的现金10万元。被告人颜某秋当选后,伙同颜某甲强揽地材生意、侵吞青新隧道洞渣。 3.2016年,被告人颜某秋应村民郭某请托,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便利,以村委会名义推荐郭某参与青礁村棣仔社环社道路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标后,被告人颜某秋收受郭某为表示感谢送予的现金6万元。 4.2017年以来,被告人颜某秋以上述方式收受颜某丁现金2万元。 5.2017年6月、7月份,被告人颜某秋以上述方式收受颜某戊现金1万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在竞选村主任期间,收取他人贿赂,并承诺当选后利用村主任职务便利为之谋取利益,当选后履行先前承诺,是否属于权钱交易,是否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颜某秋身为村委会主任,与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颜某甲勾结,以威胁等手段,向他人强卖商品,交易金额达人民币10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颜某秋利用一、犯罪3 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与颜某甲共同侵吞村集体财产,价值人民币48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颜某秋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颜某甲等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价值共计人民币4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强迫交易、职务侵占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颜某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一、颜某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5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没收个人财产35万元; 二、责令颜某秋与颜某甲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海沧区青礁村民委员会人民币4815960元。厦门市海沧区监察委员会扣押的闽DRZ×××大众途观轿车一辆,用于执行颜某秋的退赔责任; 三、继续向颜某秋追缴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0万元、向行贿人郭某追缴行贿款人民币6万元、向行贿人颜某订追缴行贿款人民币2万元、向行贿人颜某戊追缴行贿款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颜某秋提起上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被告人颜某秋接受二人出资帮助竞选村主任,承诺在当选后,关照二人生意的行为是否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颜某秋在接受财物时并不具有村主任的身份,无法利用与村主任的有关职权为二人谋取利益,不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颜某秋接受二人的财物虽是在竞选期间,但在当选后实际履行了承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之谋取利益,可以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行贿人对颜某秋当选村主任有现实预期。二行贿人实际看中的是颜某秋竞选村主任成功后的职权,虽然颜某秋在竞选时还不具备就任的必然性,但是其具有就任的可能性,而且二行贿人也明知在竞选时给予颜某秋的钱款是用于资助其选举,即颜某秋的当选具有现实可能性。 其次,款项的性质明确。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就其职务行为进行请托而收受其财物,并承诺、着手或者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受贿罪。钱款于颜某秋竞选期间送予,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双方钱款交付性质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属于贿赂款并无争议。 最后,实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颜某秋参与竞选村主任期间,收取二人贿赂,并承诺当选后利用村主任职务便利为之谋取利益,在颜某秋担任村主任后,其利用职务之便,关照二人的生意,实际履行了先前的承诺,本质上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对于职务犯罪的认定,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重要的判断依据,也是该类犯罪的本质特征。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颜某秋收钱行为在先,利用职务便利行为在后,形成了时空上的分离,其将未来可能取得职权进行了“预售”。从文意解释上看,“利用职务之便”通常是指利用现在的职务之便,但我们认为可以对此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将其扩大至未来可期的职务之便。选举前受贿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如果不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必将产生不良的示范效应,催生大量的村支书候选人选举前索贿、受贿,继而导致更多的“贿选”现象,极大危害基层自治制度。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苏桔海陈芳序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