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解释中对于“推定明知”的相关规定汇总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刑事司法解释中对于“推定明知”的相关规定汇总

法中存在两种明知,第一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明知,这是一种主观构成要素,也是主观违法要素;第二种是故意中的明知,这是一种故意的认识因素。这两种明知所有不同,不可混为一体。

刑法分则的明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对行为客体的明知,如果没有这种明知,则其行为不属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因而这种明知具有确定违法的功能,是主观违法要素。故意中的明知,同样也是对行为客体的明知,这种明知并不对行为违法性发生影响,而是确定责任的要素。       

在明知的认定中,大量的采用司法推定的方式。司法推定是间接证明行为人某种主观事实的存在。在司法推定的适用中,为保证推定结论的正确性,关键是应当科学地确定推定的基础事实,只要基础事实与推定结论之间具有高度相关性,推定结论就具有可靠性。为避免司法推定中发生错误,司法推定的基础事实通常由司法解释加以确认,在此存在一个司法推定的基础事实的法定化问题。在实现司法推定的基础事实法定化以后,司法者的任务只是查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至于推定过程,则已经由司法解释完成。近日,笔者整理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明知”认定的相关规定,仅供学习。



案件类型

主观明知的认定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案,生产、销售、提供劣药案,妨害药品管理案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 )
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质量、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实施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具有故意的除外: 

  (1)药品价格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 

  (2)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药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 

  (3)逃避、抗拒监督检查的; 

  (4)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药品、进销货记录的;

  (5)曾因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6)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1)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2)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3)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4)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5)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6)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窝藏、包庇案

《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16号)
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行为人将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误认为其他犯罪的,不影响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知道犯罪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

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妨害国(边)管理案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8号)

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案件所涉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实施的过程、方式、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与同案人的关系、非法获利等,审查相关辩解是否明显违背常理,综合分析判断。  

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但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1)使用遮蔽、伪装、改装等隐蔽方式接送、容留偷越国(边)境人员的;  

(2)与其他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人使用同一通讯群组、暗语等进行联络的;  

(3)采取绕关避卡等方式躲避边境检查,或者出境前、入境后途经边境地区的时间、路线等明显违反常理的;  

(4)接受执法检查时故意提供虚假的身份、事由、地点、联系方式等信息的;  

(5)支付、收取或者约定的报酬明显不合理的;  

(6)遇到执法检查时企图逃跑,阻碍、抗拒执法检查,或者毁灭证据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走私案

《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署缉发〔2021〕141号)、《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署缉发〔2019〕210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船舶、车辆出租人、出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违法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出租人、出借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船舶改装为可运载冻品等货物用的船舶,或者进行伪装的;  

(二)出租人、出借人默许实际承运人将船舶改装为可运载冻品等货物用船舶,或者进行伪装的;  

(三)因出租、出借船舶、车辆用于走私受过行政处罚,又出租、出借给同一走私人或者同一走私团伙使用的;  

(四)出租人、出借人拒不提供真实的实际承运人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实际承运人信息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

《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

对于帮助者明知的内容和程度,并不要求其明知被帮助者实施诈骗行为的具体细节,其只要认识到对方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即可。审查时,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以及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分析认定。

《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

“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 )
对于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主观明知,应当根据药品标志、收购渠道、价格、规模及药品追溯信息等综合认定。

《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1)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2)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
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1)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2)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3)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4)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洗钱案 

《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3号)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证据审查,应当综合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犯罪嫌疑人关于所从事职业的供述、其所在公司的工商资料和营业范围、公司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职责范围说明、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证人证言等,结合国家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夯实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明知。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案

《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8〕1号)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审查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  

2.在执法人员检査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3.采用伪装、隐匿、暗语、手势、代号等隐蔽方式制作、散发、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4.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5.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情形。


传播性病案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性侵害未成年人案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案

《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2号)
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

《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
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
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3)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4)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5)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涉黑案

《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主观明知问题。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

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要件的认定。本罪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会议认为,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毒品案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最高检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2005]高检诉发第32号)

推定“明知”应当慎重使用。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推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故意选择没有海关和边防检查站的边境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2)经过海关或边检站时,以假报、隐匿、伪装等蒙骗手段逃避海关、边防检查的;

(3)采用假报、隐匿、伪装等蒙骗手段逃避邮检的;

(4)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运输毒品的。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否推定明知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1)受委托或雇佣携带毒品,获利明显超过正常标准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品的;

(3)毒品包装物上留下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纹经鉴定一致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有毒品的。


销售假冒注册商 标的商品案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商检会[2003]4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案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开设赌场案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服务或者帮助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2)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3)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4)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套路贷”  犯罪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
上述规定中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原载:法制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