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吴某勇强奸、非法拘禁案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吴某勇强奸、非法拘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5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强奸罪、非法拘禁罪
【基本案情】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勇与被害人罗某原系情人关系,2018年国庆期间,二人因关系恶化而分手。被告人吴某勇认为之前二人出去玩的时候都是花自己的钱,且其于国庆期间丢失的摩托车被害人罗某也有责任,遂微信向罗某索要”分手费”5000元,罗某表示同意。2018年10月底,被告人吴某勇至被害人罗某暂住处将其手机、身份证、社保卡拿走,并在该暂住处楼下再次向罗某索要5000元,罗某表示没有那么多钱,吴某勇遂将“分手费”降至2000元,罗某表示同意,并表示待其工资发下来就付。2018年11月中旬,被害人罗某与被告人吴某勇沟通归还手机等物品事宜,吴某勇以发裸照为要,向罗某索要2000元。2018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勇以归还手机、身份证等物品之名将被害人罗某骗至厦门市海沧区某路259号x室。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吴某勇随即将门反锁,拿走被害人罗某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物品,不让罗某离开,直至2日16时许被害人罗某工资到账向其转账3700元后,二人才离开宾馆。其间,被告人吴某勇采用扇耳光、掐锁骨、言语威胁等手段,分别于18日晚、19日上午及20日下午强行与被害人罗某发生三次性关系。
【案件焦点】
1.在“事出有因”型的敲诈勒索案中,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行为人强行索要双方基于客观事实且曾达成合意的分手费是否属于“事出有因”,能否阻却敲诈勒索罪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人吴某勇强行与被害人罗某发生三次性关系事实。第一,案发时双方已经分手,且此前双方就“分手费”进行过沟通,吴某勇还以发裸照为要挟向罗某索要“分手费”。故案发时被害人不具有自愿与吴某勇发生性关系的感情基础。第二,被害人罗某在宾馆期间,有明确的拒绝及求救行为。第三,从被告人吴某勇的供述前后反复看,被害人罗某则陈述稳定。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勇已拿走被害人罗某的手机、双方已多次就归还手机等物品进行沟通、结合案发时扇耳光、掐锁骨、言语威胁以及双方的年龄、体形差异,被害人罗某关于其去宾馆开房是想取回手机等物品以及其无法确定吴某勇是否睡着,出于害怕不敢逃跑的陈述符合常理。综上,认定被告人吴某勇系违背被害人罗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三次性关系。
2.关于被告人吴某勇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虽然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以拿走被害人手机、身份证和社保卡及发送裸照为要挟、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被害人罗某向其支付人民币3700元的行为,但被告人索要的钱款是基于双方交往期间的花费及摩托车丢失的补偿,且双方在被告人吴某勇实施上述行为之前,曾围绕“分手费”的数额为5000元达成合意,被告人吴某勇以此为由向被害人索要3700元并未超出合意范围,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双方后期达成新的合意,将“分手费”的数额降至2000元,被告人吴某勇索要3700元的数额也没有明显超出其合意范围。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被告人对1700元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数额亦未达到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标准,被告人吴某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3.关于非法拘禁时长的认定问题。被告人吴某勇为索要“分手费”而非法拘禁被害人罗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勇在进入房间后随即将门反锁,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机拿走不让其与外界联系,并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吴某勇此时即已实施了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客观行为,公诉机关以此作为非法拘禁的起始时间计算非法拘禁时长约41小时并无不当。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勇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本案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审查后,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法院开庭审理后,最终判处被告人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综合法院裁判要旨分析理由可以得出,被告人的强行索要“分手费”行为,因该费用的产生并非凭空主观臆造,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双方曾就此达成合意,属“事出有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的强行索要行为,在非法拘禁罪中予以苛责。
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的威胁或要挟索取财物行为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两个条件。司法实践中,证明敲诈勒索的主观要素超过一般借助于刑事推定技术,即法官根据具体个案中的主客观事实,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思维,从事实推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事出有因”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采取了威胁、暴力手段强取财物往往出于某种原因,“事出之因”容易干扰事实推定过程,增加主观目的的判断难度,这也是本案的难点所在。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一、“因”的类型
可分为真实之因和虚假之因,真实之因要求当事人双方对触发矛盾的事实、原因、过程等有一定程度的共同认识,且行为人与该事实之因存在利害关系。如果行为人以某种事由为借口采取强行索要行为,为虚假之因,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被告人吴某勇实施要挟、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被害人罗某向其支付3700元的行为,是基于双方情人关系期间的花费和摩托车丢失的补偿,被害人曾对该金额承担作出同意支付的承诺,且被告人的确因摩托车丢失而报警,双方初次就分手费的金额进行协商时亦在摩托车丢失后不久,达成合意的金额亦在相应的“合理”范围内。故该事实原因并非被告人凭空捏造,双方对此具有共同认识,被告人作为金钱接受一方系基于真实原因提出索财要求。
另外,有观点认为,可从合法性与否对原因进行分类,对此,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因为原因不合法就认定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赌债为例,虽然赌债系非法之债,但确有一定的形成过程,应属于自然之债,其非法性并不能剥夺其原因性,这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的债应包括非法之债是同样的道理。另外现实中还有多种原因是无法从合法性方面进行评价的,如“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更多的是从社会道德层面评价,但这些原因确实存在一定的客观事实基础,故从真实与虚假予以区分判断,标准更为明确、科学。
二、“因”的形成过程
主要是双方对真实之因形成的交涉经过是否平等、理性,双方是否具有协商解决问题的共识,是否存在胁迫、欺骗等行为。本案双方对“分手费”金额所达成的两次合意,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害人罗某是被迫同意达成合意,在罗某表示经济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被告人同意将金额降至2000元,体现了双方的协商过程,且该合意过程形成于被告人强行索财之前。
三、索要金额与“因”之间的关系
在判断真实之因的基础上,可结合金额进一步判断主观目的,即索要的金额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如索取的金额远远超出原因事件所产生的数额,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初步非难。本案“分手费”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衡量的标准,但被告人最终索要3700元,存在双方合意金额从5000元降至2000元的转换过程,最终的成交金额未明显超出双方的合意范围,也在公众的认知和接受范围内,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分析,均不宜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人对超出合意的1700元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数额亦未达到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不能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事出有因”的强行索要财物行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要注重分析犯罪构成要件,及时纠正不当指控,也要综合考虑从法律上予以否认行为人所使用的违法手段。目的的违法阻却不能证明手段的正当性,本案被告人以要挟、控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索要“分手费”,手段不具有合法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其间又违背被害人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应以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数罪并罚。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卢建斌,邱碧蓉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3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