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再 审 决 定 书(不能仅因持卡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即直接认定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21)最高法刑申23号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霞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以(2017)吉0523刑初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刘霞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以(2018)吉05刑终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刘霞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以(2018)吉刑申164号通知,驳回申诉。刘霞丈夫吕伟遂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中国银行辉南县支行给刘霞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涉案信用卡,是因为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公司在该行存在大额贷款业务关系,并有近千万的公司财产和专业担保公司与夫妻二人个人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涉案透支款12万余元未能如期偿还,系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公司对外债权未能及时收回及经营出现困难等客观原因所致,且逾期后双方一直在沟通协商还款事宜,并不存在原判所认定的刘霞更换手机号码未及时通知银行和银行找不到刘霞的情况;原判决、裁定认定刘霞构罪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有关透支款用于经营后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偿还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指导意见不符,应再审改判刘霞无罪。

本院经审查,并经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当结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状况、透支资金用途、透支后表现、未按规定还款原因等具体情节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因持卡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即直接认定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而认定犯罪。本院审查期间收集的证据对判断刘霞透支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一定影响,属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的证据。申诉人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