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3号}携带赃款赃物投案自首情节在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案件中予以减轻处罚的法理依据和政策考量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携带赃款赃物投案自首情节在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案件中予以减轻处罚的法理依据和政策考量

        内容摘要:A某受贿一案,系被告人携带赃款赃物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的案件。人民法院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A某依法减轻处罚,不仅是对A某主动投案自首行为的正面评价,打击、震慑了犯罪,而且对尚未归案或者已经归案的违法犯罪分子走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从宽之路具有价值引领和政策导向作用。

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A某利用其担任中共S市委副书记、H省C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C市委书记、H省S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H省委常委、宣传部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改制、项目开发、安排工作等方面谋取利益。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A某直接或通过家人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78.2918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A某系主动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投案,并主动上交折合共计4046.9912万余元的涉案款物。A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5起共计折合2228.3857万元的事实,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6起共计折合4249.9061万元的事实,主动交代的受贿数额占总额的65.6%;受贿所得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退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A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或通过其近亲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6478.291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A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A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A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减轻处罚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A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A某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对查封、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争议问题

        如何准确评价职务犯罪中携款型自首对量刑的影响?

问题解析

        对被告人A某携款型自首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莫衷一是。我们认为,对A某予以减轻处罚,不仅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而且可以对腐败分子产生有力的震慑和鲜明导向,促使其投案自首,节省审查调查和司法资源,有利于追赃挽损,最大限度地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数额与情节均是受贿罪刑罚裁量必须考量的因素,不可偏废

        量刑是法院运用量刑情节综合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活动。就受贿罪而言,受贿数额的大小是影响受贿罪法定刑幅度的选择乃至具体判处多重的刑罚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但不能由此陷入“唯数额论”,将数额作为影响受贿罪量刑轻重的唯一因素。应当看到,在受贿案的量刑中,影响量刑结果的因素是多元的。如果过分强调受贿数额对量刑的影响,而对数额以外的量刑情节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就会造成量刑失当的局面。《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重大修改之一就是不再单纯以具体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而是将犯罪的情节和数额综合作为定罪量刑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A某被指控实施受贿行为的时间均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的起点日期(2015年11月1日)之前,但其受审的时间则是在2019年,适用修正后的《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对被告人A某来说较为有利。依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法院对本案的裁判适用了修正后的受贿罪的处罚规定。

        《贪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A某的行为属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且本案受贿数额高达6478万余元,比无特殊情节受贿案件“数额特别巨大”起点300万元的21倍还要多一些。因此,单纯从受贿数额来看,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法定刑幅度内进行裁量。但同时A某具有其他法定减轻、从轻量刑情节,对此应当综合考量。

        1.被告人A某构成自首

        本案中,办案机关虽然事前已经掌握了被告人A某受贿5起共计折合2228.3857万元的事实,但A某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亦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A某自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A某的自首体现悔意,具有较大价值

        《自首、立功意见》中指出:“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评价自首者有无悔罪表现及悔罪程度,对于为情势所逼而投案自首,甚至是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情形的,对行为人通常给予较小幅度的从轻。二是评价有无节约司法资源。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A某除了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2228.3857万元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6起共计折合4249.9061万元的事实,主动交代的受贿数额占总额的65.6%。其次,无论在调查侦查阶段还是在庭审中,A某深刻反省自己。当然对于被告人悔罪态度的审查,不仅应察其所言,更要观其所行,对于贪财型犯罪,是否能够积极退赃是重要的评判标准之一。对于那些口头认罪悔罪,实际上却隐匿财产甚至将赃款赃物转移到境外,增加追赃难度的,在量刑时对其自首情节就应当慎重考虑。因而,A某携带赃款进行投案,表明了将自己和涉案财物交由法律处置的决心,体现了行为人最彻底的悔意,同时对于案件的取证、认定、赃款赃物的追缴均有积极的作用。

         综上,被告人A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据由《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据2018年10月26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法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本案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依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规定,法院在受贿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内对被告人A某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这是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也是能够罚当其罪的。

        (二)职务犯罪案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妥当适用

        宽严相济历来是我们党在惩治腐败犯罪过程中所坚持的原则。例如,2005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明确提出,坚持法律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违纪违法行为,都必须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正确运用政策和策略,体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从而增强办案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五)项也规定,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2019年《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条第(三)项也同样规定,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强化监督、严格执纪,把握政策、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司法中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惩处一直坚持严厉打击的态势,但同样也注意对宽严相济政策的妥当运用,这也是对腐败现象及其规律以及腐败惩治体系的认识进一步理性化的选择。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规定,“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严厉打击过程中,重视不同量刑情节的依法妥当运用,注重自首、立功、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的恰当运用,重视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追缴以及财产刑的判处,继续加大海外追逃力度,形成合理的刑罚反应体系。

        人民法院对职务犯罪依法从严惩处与宽严相济政策的运用并不矛盾,而且应当综合运用,协调整合,配合实施,从而全面发挥各自相应的独特作用。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通过宽严相济的制度性设计和实践的妥善运用,尤其通过各种情节的不同从宽幅度的调节平衡适用、多种从宽量刑情节复合情形下的从宽力度增加,以及在程序运用上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达到鼓励乃至迫使腐败犯罪分子作出理性抉择,采取主动态度,尽早尽快实现刑事责任的追究,从面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减少国家和社会的损失,最大限度地实现对职务犯罪的查明、处罚,减少腐败黑数,持续不断地解决既有职务犯罪的存量。

        (三)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充分体现

        本案在审理时适用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化,有利于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

        实践中,相比于普通犯罪,职务犯罪的主体具有特殊身份,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难度明显大于其他普通案件。进一步地讲,职务犯罪案件的隐蔽性很强,侦查取证的难度比普通刑事案件大,往往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发现犯罪事实、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顺利查清、审结案件,提高反腐败工作效率和刑事案件审判质效。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还对积极退赃、海外追逃与劝返、海外追赃与退赃等具有显著作用。

        本案中,考虑被告人既有自首情节,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在量刑时应当做到精准、平衡,既避免重复评价,又充分体现政策。首先,自首和认罪认罚依据的法律规范性质不同,自首规定在《刑法》中,属实体法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是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一体构建的综合性法律制度。换言之,自首体现了实体价值,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既有实体价值,也有程序价值。其次,自首包括认罪,并且侧重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承认,而认罪认罚不仅包括承认犯罪事实,还包括接受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而且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给予的处罚,其更强调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行为人对司法机关、监察机关评价行为的认可态度。尤其对于职务犯罪而言,认罚也包括行为人主动退赃退赔、预缴罚金的情节。因而行为人自首后可以选择认罪认罚,也可以选择认罪不认罚;而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都有认罪认罚余地。故对既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适用两项从宽处罚制度。但是,在量刑时也要考虑两项制度中都包含被告人如实供述、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部分,因而在量刑中也要注意“宽有度”,做到罪刑相适应。

        A某案件是一起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案件,其意义不仅在于这是《监察法》实施后首例携带赃款赃物主动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投案的案件,同时也是《刑事诉讼法》自2018年修正以后第一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原省部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该案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进行调查,并“提出减轻处罚的建议”。2018年12月,A某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表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减轻处罚量刑建议。基于此,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也一并提出减轻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依法对A某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同样具有样本性的指导意义。通过对这一案件的司法裁量,清晰明确地阐述监察体制改革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不仅对未来的职务犯罪司法审判发挥积极的指导意义,也对其他腐败分子起到良好的示范效应,感召、激励、督促他们走上悔过自新道路,以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反腐败工作。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洪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  杰)

        来源:《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1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