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故意型受贿案件中相关问题的认定
内容摘要
受贿人具有利用手中职权收受贿赂的概括故意,即使没有直接经手具体的受贿事项,也不影响对其受贿犯罪的认定。在概括故意下,应当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其结果,按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认定受贿犯罪数额;并考虑行为人对所得财物的所有权转移是否存在明知,结合财物转移的实际情况认定既未遂。
关键词
受贿罪;概括故意;受贿既遂;受贿共犯
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N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J省体育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赛事申办、资金申请、项目承接、转业安置、干部提拔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上述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B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C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等41人贿赂的财物,折合人民币1534.0092万元。其中2016年至2019年,陈某利用担任J省体育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A公司、B公司等在赛事申办、资金申请、项目承接等方面提供帮助。为筹集购房资金,陈某经与J省体育局办公室原主任李某(另案处理)商议,于2018年9月至12月通过李某先后收受李某甲、刘某、刘某甲等3人所送现金1200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收受1200万元现金的受贿犯罪事实应当属于受贿未遂。理由是陈某与李某共谋的犯罪对象是购买涉案702房产的购房款,李某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应由李某自己承担;陈某共同受贿行为只停留在共谋阶段,属于受贿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争议问题
(一)如何认定受贿案件中受贿人的概括故意?
(二)如何认定概括故意型案件中的受贿金额?
(三)如何认定概括故意型受贿行为是否既遂?
(四)如何区分概括故意型受贿中的共犯与介绍贿赂罪?
问题解析
(一)受贿案件中受贿人的概括故意的认定,应该根据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进行认定
对于本案被告人陈某的主观故意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受贿具体事项均由J省体育局办公室主任李某具体操作,陈某对于受贿人、受贿具体金额、具体细节都不清楚。因此不具有受贿犯罪的故意,进而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虽然没有直接具体地经手受贿事项,但是其主动指使李某去筹集明显无法由正规途径解决的巨额购房款,陈某具有收受贿赂的概括故意。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需要从意志因素和认知因素两个方面来分析,概括故意的认定同样需要考虑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在概括型受贿案件中,受贿人的认知因素通常明确而不具体,往往表现为受贿人对于收受财物有确定、笼统、大概的认识,但对于收受财物的具体金额、收受形式、时间等细节不清楚。同时,受贿人的意志因素是清晰的,即行为人希望或者默许收受他人财物,积极或者放任权钱交易的发生。本案中,李某在被告人陈某授意下为其处理金钱往来,陈某虽然对受贿的具体金额、手续办理等细节不知情,但陈某有意利用自身职权换取利益,授意李某具体帮助其接受贿赂,其对具体细节的不知情或者有意规避应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的认定,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陈某具有收受贿赂的强烈意图。陈某与现任妻子属于再婚,双方在前一段婚姻中各育有一子一女,再婚后未再生育。二人结婚时由女方出资购买了一栋别墅,陈某进行了装修,办理产权证时陈某希望能写上自己的名字,但遭到妻子的拒绝,故其想在N市主城区拥有一套属于自己和前妻所生儿子(在国外,平时回国均住在宾馆)的房子的意愿特别强烈。其多次跟李某提出想购房并且随李某选看了几个楼盘,后在李某居住的小区选了一套和李某同一楼栋同一套型的二手房702室,陈某在实际查看702房产后,对房产地段、面积都表示满意,二人对该房产总费用(房主报价1250万元,各种税费50多万元,装修款约150万元)心知肚明。但是在房屋购买和装修过程中,陈某向李某表示,其只愿也只能出100万元,远低于房屋总价格。陈某主观上明知以个人的经济收入情况,无法负担所需的购房款和装修款,却要求李某负责筹集款项,所以陈某主观上通过收受他人的贿赂来获得购房款的故意明确。
2.被告人陈某具有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意思。陈某与李某通谋了募集购房资金的方式和总数额,决定以体育局信息化项目作为筹码向与省体育局有业务往来的单位负责人弄钱。李某甲公司长期同体育局存在业务往来。李某甲提出为陈某买房出资300万元,陈某表示认可。之后,李某将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需要经过时任体育局局长陈某的同意)交给刘某、刘某甲的公司进行前期调研,陈某明知刘某、刘某甲公司对于开发此类项目毫无经验,但在知道两人向其行贿了购房款后,同意两公司进入了项目的前期调研,以便于在接下来的招投标过程中拥有优势条件,其意图通过利益交换、收受贿赂的故意明显。虽然款项由李某出面收受,但是行贿人均明确认为钱款是通过李某经手后送给陈某的,陈某也明确认识到收受李某甲、刘某、刘某甲三人的财物是自己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
3.陈某有意规避受贿细节。陈某作为学历高、职称高、级别高的领导干部,对于其行为危害很清楚,也抱有畏惧心理,在各个环节均设置了他所认为的“安全”环节。陈某要求李某全权负责具体操作细节,无须向其汇报,注意保密;其不亲自与行贿人联系,甚至连装修图纸都不让李某发到他手机上,而只在李某手机上进行修改;陈某还同李某约定,该房屋由李某侄女李某乙代持,但害怕李某乙结婚后对该房产权属变更造成影响,也害怕其退休后,李某不按约定把房屋转交给自己,又约定于退休前一年进行权属变更手续,并要求李某签订承诺书等。但相关证据反映上述行为仅是陈某自欺欺人的掩饰,如陈某经不住对拥有该房产的诱惑,一再参与选房、装修设计、与李某商议以单位信息化项目作为筹码向有关单位弄钱,甚至主动跟李某建议让刘某、刘某甲参与信息化项目的前期调研以便于让两人公司获得后期的竞标优势,为李某甲公司在赛事承办、政府资金资助上提供帮助等;又如,在该房屋后期装修设计过程中,陈某按照自己喜欢喝茶,身材较高等特点,多次修改设计和去现场指导,安排在阳台上设置茶座,改造餐厅、客厅房间挑高,整个房屋装修要求均以其喜好安排等。在整个受贿过程的关键环节上,李某也都与陈某进行了汇报。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证明了陈某对受贿细节的不清楚、不了解是有意为之、规避侦查的结果,不影响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
(二)概括故意型受贿案件中受贿金额的认定应当根据主客观统一原则确定
概括故意是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概括故意可以表现为对行为细节认识不明确、对行为对象认识不明确及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等。在受贿案件中,概括型故意经常表现为行为人对收受的财物价值没有明确认识。对此类案件的犯罪数额,应当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其结果,在概括故意的范围内按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予以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也有所体现,该条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行为人收受银行卡时,即使不知道数额,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也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这就是基于行为人的概括故意,除非被告人能提出明确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中有认识错误。
本案中,首先,受贿数额未超出被告人陈某概括故意的认知范围。陈某在选中涉案702房产后,明知房产价格为1300余万元,其所出100万元远低于购房款,为解决购房资金问题,与李某共同商议,通过向与省体育局有业务往来的单位负责人筹集资金用以购房。陈某安排李某具体操作,二人共同收受的1200万元未超过二人共谋的数额范围。
其次,被告人陈某对受贿数额有大致了解。陈某对李某甲行贿300万元的事实明知,又与李某商议,决定由李某通过运作体育局信息化项目圈钱,目的是筹集购房款中除李某甲行贿的300万元外的剩余款项。陈某同意李某推荐的刘某、刘某甲两人参加信息化项目的前期调研后,李某告知陈某购房款已经解决,证明其客观上默许了两人的行贿行为。李某在接收到三名行贿人的受贿款后,向陈某汇报购房款已经解决,陈某也供述,认可1300多万元都解决了。由此可见,陈某对总受贿金额可以满足其购房和装修房屋的需求有概括性认知。
综上,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概括故意,客观上默许李某实施收受1200万元的行为,认定其通过李某受贿1200万元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辩护人所提出的李某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陈某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概括故意型受贿案件中既未遂的认定
对于以普通财物为贿赂的受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只要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财物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受贿罪视为既遂。对于收受房屋、汽车等需要变更登记转移所有权的,情况则稍微复杂,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但这仅是认定了罪与非罪,对于如何认定既遂、未遂没有做详细规定。实践中应当考虑受贿人对房屋有无实际取得和控制进行客观认定。在普通的行受贿案件中,行受贿双方可能采取面对面、甚至是一对一的形式,双方对于财物的转移或者实际控制认知明确。但是在概括故意型受贿案件巾,受贿人可能并不清楚收受财物的进程,对于自己是否已经获得财物不明知。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只要受贿物品的转移不违背被告人的概括故意,就可以根据实际收受情况进行认定。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钱款和房屋均由李某实际取得、控制、处置,房屋能否转移给陈某并不确定,陈某属于受贿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们认为,本案既遂、未遂的认定需要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被告人陈某收受的应当是钱款而非房屋。陈某与李某共谋是通过体育局业务圈钱。李某在向李某甲、刘某、刘某甲三人要钱时也表示是要用于为陈某购买房屋来筹钱,李某仅是代为结算房款,作为受贿所得的钱款去向,三名行贿人对于这笔钱是否真正用于购买房屋也不存在清晰的认识,所以应当认定陈某收受的为购房款而非房屋。购买的702房产应当作为李某与陈某合意后的钱款去向。另外,虽然有500万元由李某安排借给了其情人朱某某,但是这500万元应当作为剩余购房款认定。李某在供述中交代这笔钱就是陈某的,以后肯定是要拿回来的(案发前装修款还未结算,不足房款和税费均由李某贷款600万元付清,利息由李某每月支付,陈某对贷款不知情。李某供述,如果不是案发,他还会想其他办法弄钱,实在不行就由他送给陈某),其在将房屋交付给陈某时肯定是要将所有的房款付清,所以可以明确702房产的购房款除去已经支付的部分,缴纳剩余购房款的义务依旧由李某承担,陈某无须缴纳。而陈某对于李某已经“筹到”足额的房屋款是明知的。
其次,被告人陈某清楚购房款的去向并已经实际控制了房产。房产已经过户至陈某与李某事先商议指定的李某乙名下,702房产已为陈某所实际控制,这主要表现在他对于702房产购买和装修的认可,并亲自商量房屋登记细节,约定由李某侄女李某乙代持并要求李某签订承诺书等。
综上,被告人陈某、李某共同收受现金的行为已经完成,两人合意共同受贿的最初目的已经实现,1200万元的购房款陈某已经全部实际占有,其受贿罪属于既遂。
(四)本案中李某应当认定为概括故意型受贿中的共犯
对于李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李某在被告人陈某和行贿人之间起到了撮合、沟通的作用,但是其没有对受贿所得实际占有,所以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二是认为李某作为省体育局办公室主任与陈某积极合谋,同时利用其本人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又积极促使两名行贿人行贿,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鉴于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界限的模糊性,实践中准确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罪共犯并不容易。
《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因此,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构成共同受贿,除通谋外,还需共同占有受贿财物,而特定关系人因与国家工作人员已有共同利益关系,故不要求共同占有要件。该规定主要是出于限缩刑事打击面的考虑,因受贿行为具有复合性,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收受他人财物。一般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法实施为他人谋利行为,若再未共同占有财物,即无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该条规定只是排除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非特定关系人没有共同占有财物时构成受贿共犯,并不当然排除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未共同占有财物时共同受贿的认定。
本案中,李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属于特殊主体,并且作为省体育局办公室主任,是信息化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其积极联系省体育局业务单位相关人员,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向被告人陈某推荐行贿人的公司进入信息化项目的前期调研,本身也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而且,李某与陈某事前通谋筹集购房资金的方式,负责实施向省体育局业务单位负责人筹款的行为,并将筹集房款情况告知陈某,亦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李某并未参与分得赃款,但其有自己的如意算盘:李某一心想求陈某提拔他为省体育局副局长,解决副厅级,成为省级机关中的高级干部,事实上,在案发前陈某已将其调整至体育局人事处处长的岗位上,为下一步提拔做好了准备,所以,当他知道陈某购房的想法时,便积极迎合、策划。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为满足其私欲,利用自身及陈某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其事前与陈某通谋进行受贿,并在陈某授意下将贿款用于缴纳房款,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另外,从刑罚设置角度看,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情节严重的才入罪,其入罪条件和处罚标准远低于受贿罪和行贿罪。本案中,李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联系、撮合条件,并利用其自身的职务便利促使贿赂犯罪得以实现,完全符合贿赂共犯的构成,如果单独以介绍贿赂罪论处,将导致罪责刑不统一,也会背离严惩腐败犯罪的政策导向。
综上,李某与被告人陈某共谋,利用自身及陈某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与陈某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且在整个受贿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不应以介绍贿赂罪论处,而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撰稿:江苏省纪委监委 陈静芳
来源:《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1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