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受招生办委托行使招生职责的高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导致他人被冒名顶替上大学的行为定性及相关追诉时效问题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受招生办委托行使招生职责的高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导致他人被冒名顶替上大学的行为定性及相关追诉时效问题

        内容摘要:冒名顶替类案件中,招生考试机构、学校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考录取、办理考生学籍档案等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符合《刑法》有关规定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分行为人的身份和工作性质,分别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或者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定罪处罚;对于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入罪情形的渎职类案件,追诉时效不宜从媒体披露后出现“恶劣社会影响”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时任某省某市建设银行某分理处主任)介绍,请托某校高中教学处负责高考招生(以下简称高招)工作的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胡某某的职务便利,取得该校学生王某甲的录取通知书。后张某某之女张某甲冒名顶替王某甲,到某市职业技术学院报到入学。2015年11月王某甲发现后,与张某某就假学籍注销及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向媒体求助。2016年2月,王某甲被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经“央视新闻”栏目曝光,被多家媒体报道、网站大量转载,造成了恶劣影响。另外,案发时某市职业技术学院已开学,王某甲尚未领走录取通知书,不排除其主动放弃入学资格的可能性。

争议问题

        (一)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对于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入罪情形的渎职类案件,其追诉时效能否以媒体曝光炒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起算时间点?

问题解析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被告人胡某某身为某校高中的高招工作负责人,利用受委托管理大学招生工作的职权,擅自将王某甲的大学录取通知书给了王某某、张某某,致王某甲被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发生,该事件在“央视新闻”栏目曝光之后,先后被中央电视台多个栏目报道了40多次,又被其他新闻媒体和网络大量转载,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胡某某共谋并直接让他人实施了制作假准考证和假高考档案,导致王某甲被冒名顶替事件发生,属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理由是: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受委托管理大学招生工作职权,擅自将王某甲的大学录取通知书交给王某某、张某某,与张某某共谋并实施了伪造事业单位公文、印章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对高招工作的监管秩序,该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理由是:被告人胡某某作为高招工作的负责人,其行为属于协助某县招生办履行职务。某县招生办系事业单位,胡某某亦是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故胡某某的身份应认定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胡某某违规将王某甲的录取通知书交给张某某、王某某,为张某甲冒名顶替王某甲上学起到了关键作用,属于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张某甲冒名顶替王某甲上学,后引发媒体广泛关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虽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但其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相比较而言,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法定刑较重,应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和工作性质上区分,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根据公诉机关补查证据《关于印发某县招生办公室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某县招生办公室为副科级事业单位。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该县某校高中高招工作的负责人,受县招生办委托行使本科、专科招生职责,其主体身份应按照县招生办性质确定,县招生办系事业单位,而非国家机关,故胡某某系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与胡某某系共同犯罪,亦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2.从立法本意和现实需要上权衡,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以及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等相关司法解释,本罪中“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要限定为财产、经济方面的损失。但是,鉴于冒名顶替上大学相关违法犯罪的情况复杂、类型多样,情节、危害后果不同,应区别对待、突出重点、精准打击,对于其中构成犯罪的,应当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采取截取录取通知书等手段导致被冒名顶替者不知道自己已被录取的;导致被冒名顶替者丧失重要的受教育机会,或者严重影响被冒名顶替者学习、工作、生活的;组织策划冒名顶替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系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高招工作的职务便利,将由其负责保管发放的录取通知书截取,导致被冒名顶替的王某甲不知道自己已经被录取,失去了上大学的机会,冒名顶替上大学的行为严重践踏了教育公平,挑战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王某甲被冒名顶替上大学之事被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鉴于坚决依法惩处冒名顶替上大学违法犯罪行为的现实需要,招生考试机构、学校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考录取、办理考生学籍档案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分行为人的身份和工作性质,分别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或者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定罪处罚。综上,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入罪情节及追诉期限

        冒名顶替上学的行为被称为“偷窃他人的人生”,给被顶替者造成难以逆转的人生境遇,被顶替者不仅失去了受教育权,而且其后的工作机会、经济收入等生活状态都随之改变,社会危害性明显重于盗窃、诈骗等行为。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各方普遍认为,社会上发生的冒名顶替上大学等事件,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破坏教育公平和社会公平正义底线,应当专门规定为犯罪。最终增设《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二“冒名顶替罪”,对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前途安全”。但是在增设该罪名之前,只能对冒名顶替行为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对于该类案件中国有事业单位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冒名顶替上大学类案件中,能否将发生在二十多年前的滥用职权行为,引发当前社会广泛关注、舆情负面炒作,导致民众极度不满,出现了“特别恶劣社会影响”这一新的危害后果作为追究当年滥用职权的入罪情节,并以该结果出现时起算追诉时效,实践中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理由是:(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渎职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也应当认定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属于渎职行为的危害后果之一。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滥用职权行为系偷偷摸摸进行,被害人2003年并不知道自己被他人冒名顶替上大学,被顶替的危害后果持续存在,直到2015年被害人王某甲办理信用卡时,被银行告知其所填写学历信息错误,方才发现当年被他人冒名顶替,后经媒体报道,该事件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社会影响应认定为胡某某等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之一。(2)根据《渎职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亦是结果犯,本案的危害结果既包括对王某甲合法权益的侵害,该危害结果从王某甲被他人冒名顶替上大学时就发生了;也包括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结果,该结果是王某甲被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于2016年被媒体曝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时发生。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精神,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理由是:(1)从2016年媒体曝光引发公众关注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不妥,以案件是否被媒体曝光引发关注,判断行为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进而认定产生新的危害结果,重新起算追诉时效,具有一定主观性、随意性,有违刑法严格追诉时效的立法初衷。近年来媒体曝光的几起陈年命案,尚需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本案因媒体曝光即可重新计算追诉时效恐引发质疑,甚至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2)本案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性,直接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不妥。该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严把握,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规定为滥用职权罪的入罪情节,即“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宜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适用。而将引发媒体关注等无形损失认定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不妥当。(3)与类似案件处理标准不一致。据了解,全国各地多起类似案件中认定了相关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加重情节,对应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均从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15年),而未以媒体曝光日起算。

        肯定说,有利于维护被冒名顶替者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推广使用到其他渎职类案件,会导致追诉时效制度的实际架空;否定说,更符合司法实践的惯例,但是否会导致相关案件难以被追究刑事责任甚至放纵犯罪,也不无异议;还有意见认为,此类案件兼具隐蔽性和长期性,鉴于情况特殊可考虑从被害人发现自己被冒名顶替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上述争议表明,究竟应如何寻求解决上述问题的“最大公约数”,如何实现严格依法惩处、加强权利救济和维护教育公平相统一,在实践中确属难题。

        经全面考虑及权衡,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不宜将引发媒体关注等损失认定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渎职类犯罪属于结果犯,渎职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应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渎职类犯罪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有其自身特点,应当客观评价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介入行为的影响。比如,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对于这些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当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第三者介入的行为则需考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介入行为是否具有监管职责,如果有义务监管第三者的介入行为,原则上应当将介入行为造成结果归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具体到本案中,由于三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导致被害人被顶替失去上大学的机会是直接的危害结果,而其被顶替多年后所产生的媒体曝光炒作是一个偶发因素,与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媒体介入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即为典型的第三者介入行为,被告人对于该介入行为不具有监管职责或者预见义务,因此不能将该危害结果归属于被告人此前的滥用职权行为。

        其次,不宜从媒体披露后出现“恶劣社会影响”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主要考虑如下:一是刑法理论与实践均倾向认为滥用职权追诉时效以犯罪成立之日起为起算点。该滥用职权行为的危害后果当年即已发生,现在與情带来的负面影响并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如果将事发几十年后舆情扩大结果也作为滥用职权罪的构罪要件,既不符合刑罚归责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会引发类似顶替案件司法认定不统一问题。二是从社会效果方面,若将滥用职权罪的结果要件扩大认定到如今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时间节点,进而将刑法追诉时效进行延伸,势必会出现此类事件均可追究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局面,这样可能会带来刑事打击面过大造成社会局面不稳等新问题,使职务犯罪的追诉时效形同虚设。三是对滥用职权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需要综合考虑行为手段、情节、危害后果,包括冒名顶替者是否盗用他人人学资格、滥用职权行为人是否知情、被冒名顶替者是否自愿放弃报考资格等因素,区分情况进行认定,不宜搞“一刀切”,更不宜一律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同时,还要考虑与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量刑平衡问题。对相关案件应当进一步查证实际情况,查实行为及后果,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并结合相关规定的精神具体把握,也可以灵活运用党纪政纪手段。涉及冒名顶替滥用职权案件性质恶劣的,应当严肃处理,对于因已过刑事追诉时效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用好党纪或行政处罚,从严追究相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综上,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追诉时效从2003年犯罪实行完毕、王某甲被冒名顶替入学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具体来讲,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最高刑期是7年,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经过10年不再追诉。王某甲2015年11月发现自己被他人冒名顶替时已经过去了12年,超过了追诉时效。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人民法院可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依法裁定终止审理。对本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通过调解或诉讼、救济或救助等手段解决其维权问题,而对相关涉案人员的责任追究,若符合党纪政务处分规定的,可移送有关部门依规依纪处理。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初立秀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洪江)

        来源:《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1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