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公共通行功能的施工路段属于道路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具有公共通行功能的施工路段属于道路

作者: 金立寅,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施工单位在对道路进行整修时,未按规定履行任何安全警示义务,致使被害人以参与公共交通的主观心态误入施工道路的,应当认定事发地点符合交通肇事罪中道路的定义。发生相应危害后果,且事故责任认定已达到相应标准的,应当对肇事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在划分事故责任时,应当充分考虑肇事者、施工单位是否对危害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予以准确界定。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忠。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0日15:15许,被告人曹忠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崇明区崇明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鼓浪屿路路口东约30米处,为正在附近施工的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装运渣土。因其在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而撞及车后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樊祥森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樊祥森及其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被撞后卷入货车底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忠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樊祥森被送医救治。经鉴定,曹忠所驾驶的涉案重型自卸货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同年10月29日,樊祥森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樊祥森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四肢多发损伤、失血性休克,并发心肌损害等,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为死者死亡的根本原因。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曹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崇明市政公司负次要责任,樊祥森不负责任。事发后,曹忠及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4万元。到案后,被告人曹忠对本案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裁判结果

崇明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以被告人曹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曹忠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案发地点处于施工期间,崇明市政公司按规定应以围栏隔离并禁止公众同行,故暂停了道路的功能,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认定不准,不能予以采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上海二中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正在整修的非机动车道路段,在施工前崇明市政公司已依法获得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施工许可,并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但在施工时未对路段予以封闭,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被告人曹忠系受崇明市政公司临时委托前来装运渣土的重型货车驾驶员,其在作业过程中以为施工单位已经封闭相关路段,在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而撞击后方驶来的电动自行车,致使电动自行车骑驶者樊祥森死亡。审理过程中,关于本案事发地点能否认定为道路,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事发地点属于施工区域,被告人曹忠系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当认定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事发地点仍然具有道路的属性,本案实质上是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曹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生效裁判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于交通肇事罪中道路的理解

本案中,对事发地点性质的界定十分重要,认定不同,随之带来的就是对被告人行为定性的不同。申言之,若将之定性为具有公共交通属性的道路,那么应当考虑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若将之定性为生产、作业的施工区域,那么应当考虑被告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业停车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款明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在随后的第二款中明确,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均源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者在保护法益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即同是为了惩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故二者在道路的定义上应当具有同质性,醉驾意见中关于道路的指示性规定,也自然应当适用于交通肇事罪。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中不难发现,判断相关地点是否属于道路,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而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法条之意,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则不能认定为道路。在对交通肇事罪中道路有了明确定义后,就能将本案事实归入到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进行匹配和适用。

二、本案事发地点属于道路

本案事发路段原系正常使用的非机动车道,属于道路无疑,但在事发时正由崇明市政公司负责整修,本案中应当着重审查的是:崇明市政公司的整修行为是否阻断了路段的公共交通属性?

本案中,崇明市政公司虽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事发路段非机动车道进行道路施工,但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护栏、设置警示标志、指派人员看护,使路段实质上成为了一个兼具开放施工与公共交通双重属性的特殊区域,交通参与者可以随意驶入事发区域。被害人作为一名年逾70周岁的老人,精力、反应均不如普通成年人,其作为一名交通参与者,骑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在未得到有效警示的情况下,无法苛求其能够准确判断出该道路是正在施工,还是暂停施工,抑或是施工完毕。况且,根据监控视频反映的情况及被告人曹忠的当庭供述来看,事发路段系由东向西逐段整修,事故发生的地点属正常沥青路面,尚未及整修,距离东面正在整修的路面约80米远。以常理度之,被害人认为事发路段属于能够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该认识无可厚非。所以,应当认定本起事故发生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被害人樊祥森系作为交通参与者在本起事故中遇难。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所以,本案应当适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被告人曹忠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本案中,被告人曹忠在仍具有公共交通属性的非机动车道上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倒车行驶,仅凭观察车辆两侧及车内后视镜无法准确判断车辆后方的具体情况,对此其当庭予以确认。当法庭问及遇此情形该如何正确处置时,曹忠坦陈应当寻求他人在旁指挥,若无法确认安全则不应再继续倒车。但曹忠却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倒车,撞到樊祥森并致其被卷入车底。所以,曹忠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尽而未尽法定的注意义务,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显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曹忠及其辩护人提出,曹忠在倒车时误以为施工方已封闭施工区域,不会有行人或车辆闯入,故其对危害结果无法预见。但应当注意到的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注意义务不会因行车地点、环境的不同而有所改变。换言之,不论是在封闭的施工区域内还是在开放的公共道路上,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倒车时应当具有同样的注意义务。尤其是相较非机动车驾驶员与行人而言,机动车驾驶员的注意义务理应更高。本案中,被告人曹忠的注意义务并不会因崇明市政公司未履行安全警示义务而有所降低。相反地,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倒车,一旦与非机动车、行人或是施工人员发生碰撞,极易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故更应提高警觉、小心谨慎。曹忠作为一名具有A 2准驾资格、在案发时驾龄已长达2 4年的资深驾驶员,清楚知晓上述机动车驾驶规则,却在驾驶时应尽而未尽法定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本案中,崇明市政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及公安机关要求履行安全警示义务,未对施工的公共道路采取封闭措施,致使被害人樊祥森误入施工道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但相比曹忠直接肇事的行为而言,崇明市政公司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小、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监控视频反映,樊祥森骑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驶至货车后方时已经采取制动措施,却仍被继续倒车的货车撞击,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樊祥森有过错行为,故应当认定樊祥森对该起事故没有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曹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

一审:(2021)沪0151刑初82号  
二审:(2021)沪02刑终6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