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犯罪常见实务问题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套路贷”犯罪常见实务问题
作者:王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古今中外,高利贷都是以贪婪者的面貌出现,概莫能外。如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里刻画的犹太高利贷商人夏洛克让人印象深刻:一是作为高利贷者,贪得无厌;二是作为催债者,冷血无情。但目光回到国内,现在再看白毛女的故事就有似曾相识的感觉:杨白劳向黄世仁借高利贷时,黄世仁开始就“醉翁之意不在酒”而在喜儿。黄世仁本约定开春之后还本,但发现杨家的钱快攒齐后,就要求过年前连本带利一并归还。被杨白劳控诉几十年黄世仁的高利有多高?年利率3分即30%,远超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2022年6月公布的最新1年期LPR为3.7%)。

近年来,这种并非以利息为目的的放贷行为,以“套路贷”的面目有卷土重来之势。尤其是在民事纠纷的“合法外衣”下,它的认定与处理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不少难题。“套路贷”作为一种新型犯罪模式,并不是某种具体刑法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8年1月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套路贷”这一称谓,但已在《指导意见》第20条对“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和处理作出了初步规定;多个地方也就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研究出台了地方性指导意见。为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认识,2019年 4 月 19 日,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套路贷”犯罪案件的实体争议和程序问题作出规定。上述系列规定的出台,为“套路贷”犯罪的处理廓清了基本思路。但由于此类犯罪“变种”与牵连罪名较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仍存在许多难题,亟待加以研究和解决。



一、“套路贷”犯罪内涵之厘清

(一)“套路贷”犯罪的概念

根据两高两部《意见》的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据此可见,“套路贷”的本质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牟取非法利益。同时,“套路贷”一般有三个特点:一是行为目的非法性,即犯罪分子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实施“套路贷”。明确非法占有目的,既是为了从主观方面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区分开来,也是为了在具体犯罪中区分此罪与彼罪。二是债权债务虚假性,即犯罪分子借贷是假,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是真,借贷仅是一个虚假表象。三是讨债手段多样性,以此实现对被告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其中,“套路贷”犯罪分子借助公证,既有可能是为之后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准备证据,也有可能是利用民事诉讼法中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相关规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因此,在办理“套路贷”案件时,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现行刑事法律和有关指导意见为依据,深入剖析行为实质并据此判断其性质,从而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二)“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

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实践中,“套路贷”犯罪在犯罪手法的具体选择上多种多样,可能多种犯罪手法并用,通过多个犯罪步骤实现对被害人财产的非法占有,也可能仅采用少量犯罪手法就达成了犯罪目的。因此,不能认为全部具备所列举的5类犯罪手法和步骤才是“套路贷”犯罪。此外,“套路贷”犯罪的犯罪手法和步骤不局限于所列举的范围。实践中,“套路贷”犯罪的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且为了逃避打击、继续攫取不法利益,不断转型变化、花样翻新,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时,还应当着重根据其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的主要特征来甄别判断。

(三)“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

“套路贷”通常具有民间借贷的表象,但其本质上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各种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与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高利借贷行为存在根本区别。特别是“套路贷”与“高利贷”都是“贷”,但区别还是明显的。

“套路贷”犯罪分子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意不在借贷本身,而是通过各种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高利贷”是利息较高的借贷,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只是收取的利息较高,不会使用各种手段虚增债权债务,有“砍头息”的,也是作为一期利息扣除。高利贷本质上仍是民间借贷关系,除了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贷行为本身受法律保护。而“套路贷”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行为人通过“套路”来虚增债权债务,或是让被害人误以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或是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进行催讨。

需要强调的是,非法占有目的在“套路贷”中不是一个待证事实。行为人通过各种名目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多平台借款平账、毁匿还款证据等“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就是“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可以推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这种推定,是基于对司法实践的总结。比如,在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走私犯罪中“明知”的判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共犯“明知”的认定等,都使用了推定。当然,在推定过程中,要注意审查有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行为人自身也受到了蒙蔽、欺骗等情形。如果有这些情形,则不能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此外,从侵犯的法益来看,“套路贷”不仅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安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而民间高利贷则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关键。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是指行为人无合法根据(如不支付对价)而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客观表现为以欺骗、威胁等方式“虚增”债权,再基于虚增债权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具体认定时,可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

1.行为人实际给付的本金与最终协议金额是否有明显差异及差异的绝对金额、相对比例是否明显偏高;2.行为人借款中,借款人违约比例是否明显过高;3.行为人利息外收入是否明显高于利息收入;4.行为人收取违约金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实际损失就收取违约金、没收保证金,或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等;5.行为人是否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或利用法律、金融知识的优势,故意在合同文本中设置陷阱让借款人违约;6.行为人收取的“家访费”“调查费”“保证金”“中介费”“行规费”“安装费”等利息外收入是否有真实业务,是否计入对应账目;7.行为人是否对借款人还款能力进行评估及对无还款能力者拟采取何种方式收回本息;8.基于经验法则,借款人对需要偿还本金、利息之外的钱款是否有认知。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通过客观证据审查,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套路贷”犯罪中,“虚增”债权是常见的表现形式,如行为人实际给付的本金与协议金额差异明显,且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无合理解释的,可考虑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对仅有“砍头息”“利滚利”等符合民间借贷常见形式的“虚增”,利息并非畸高且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慎重。

(四)“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常见特点

从司法实践看,“套路贷”案件还具有以下三个常见特点:

一是犯罪主体多系团伙或集团性的有组织犯罪,部分符合黑恶势力组织特征。很多“套路贷”案件中,被告人披着公司经营借贷业务的“合法”外衣,组织架构明显,还常与中介公司、专业讨债公司等合作实施“套路”。通过一系列周密计划,有分工、有组织地分阶段具体实施各种“套路”行为。一些黑恶势力向金融借贷等新领域渗透,在从事高额放贷过程中以公司化“合法外衣”掩盖其非法组织特征。

二是犯罪手段多样,专业化分工特征明显。以“车贷”类“套路贷”案件为例,业务组负责通过广告、中介等途径引诱被害人贷款、调查被害人家庭情况、扣押被害人车辆等,财务组负责与被害人签订虚高或空白借款合同、处置车辆的授权委托书等,法务组负责拖回被害人车辆、与被害人谈判或以其他暴力、“软暴力”手段讨债,各小组被告人环环相扣,相互配合,均对最终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三是侵害的法益综合,宜根据“套路”和“索债”行为侵犯的具体法益给予不同刑法评价。“套路贷”犯罪行为本质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但其所实施的“套路”和“索债”行为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也可能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司法秩序等。



二、“套路贷”犯罪的审查与认定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深入,司法机关对传统“套路贷”犯罪的办理积累了一定经验。特别是两高三部出台《意见》后,对部分犯罪的认定,已经达成共识。但是,随着办案的深入,各种新型问题也层出不穷。比如,“套路贷”从最早的“车贷”发展到“校园贷”“套路贷”“培训贷”“美容贷”等诸多变种,对此如何进一步总结归纳可被一线办案人员迅速掌握的标准,成为当务之急;行为人直接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青少年涉世不深、社会经验不足,但行为本身没有“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等明显“套路”,能否认定为犯罪;在打击犯罪中,可能存在罪名认定不一、罪数认定不一、是否数罪并罚处理不一、犯罪数额认定不一等争议问题;有的对“套路贷”与刑法相关罪名混淆,或者没有区分轻轻重重;等等。

然而,万变不离其宗。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依据,是定罪的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检察官可以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之后,先凭借自己经过训练的直觉得出其行为构成某种犯罪的预判(或假定),然后再论证案件事实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符合性。

具体而言,“套路贷”认定的关键,在于确认有无通过欺骗、威胁等方式,形成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基于该法律关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需要说明的是, 这种虚假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可能是完全虚假,也可能是部分虚假,行为人没有签订虚假协议, 但通过“转单平帐”等手段虚增债务数额的,也属于制造虚假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可能是具有实际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也可能是不具有实际给付内容、但可能处置他人财产的虚假民事委托法律关系(如签订委托处分房产的协议等)。下面,笔者结合两高两部《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对套路贷行为相关罪名的把握进一步予以阐述。

(一)主观要件的客观化审查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故意、明知、动机、目的等认定相对困难,但司法实践也提炼大量易于操作的规则。如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尽管核心区别是非法占有目的,但实践中提炼要点就是“平账”——“平账”一般就说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套路贷”类犯罪,也应该提炼类似要点。

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就在于行为人无合法根据(如不支付对价)而占有他人财产。其客观表现为以欺骗、威胁等方式“虚增”债权,再基于虚增债权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围绕这一核心要素,在审查此类案件时,要抛开故意制造违约等手段,也不宜把双方的心态等主观证据作为重点,应关注行为和结果两头的客观证据。其核心,就是关注四个金额中的三个比例。所谓“四个金额”,是指协议借款本金、实际支付本金、利息收入、利息外收入(虚增收入)。所谓“三个比例”,是指实际支付本金与协议借款金额之间的比例、利息外收入与全部收入之间的比例、全部收入与实际支付本金之间的比例。其中,这三个比例中的最后一个比例,是辅助判断要素,前两个比例是主要判断要素。上述比例如背离经验法则,悬殊越高,入罪的可能性就越大。

以上判断依据都是客观证据,更容易调取和认定,还可以再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比如,2019年12月最高检发布的“套路贷”犯罪典型案例——张国响、李庆飞等8人敲诈勒索案中,针对犯罪嫌疑人辩解赚取的是利息、因被害人违约才收取违约金因而主观上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问题,办案人员调取了借款协议、聊天记录等,查实双方签订了虚高合同,未逾期就拖车,不允许提前还款,证明所谓的经营行为异常,经营手段非法。

(二)“套路贷”类犯罪的罪名认定

司法实践中,区分犯罪性质一般情况下并不困难,但认定罪名上会比较复杂。套路贷罪名认定难的原因有二:一是行为人在诈骗犯罪活动中可能夹杂着敲诈等行为,而有些行为人在敲诈等犯罪活动中附带有诈骗行为;二是犯罪从预备到着手实施直至既遂,时间跨度很长,导致部分办案人失去焦点,没有找到区分罪名的关键。

在日常办案中,盗窃与诈骗的区分,或者说盗术诈骗与诈术盗窃的区分,关键看行为人获取到财物的手段是通过秘密窃取还是被害人的交付。如果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当时是不为被害人获知的,或者被害人并无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套路贷犯罪与上述侵犯财产犯罪一样,应以“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为标准,准确区分犯罪性质。行为人利用套路“虚增”债权、但未实现的——如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尚未被行为人实际控制就被查获的,应认定为尚未占有财物。此类犯罪性质的界定,主要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即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直接方式。具体而言:

1.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套路”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认为自己有还款义务,主动还款属于主动处分财物行为,一般以诈骗罪论处。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尽管被暴力或“软暴力”讨债,但误认为自己有还款义务而未报警,或主要是因“还款义务”而交付财物的,欺骗行为是非法占有财物的关键手段,一般整体认定为诈骗罪。

2.被害人如未陷入错误或半途发现被“套路”,自己或家人被迫还款的,非法占有财物的关键手段是暴力、软暴力,一般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对被害人认为自己不应偿还高额“利息”及利息外收费,在暴力或“软暴力”胁迫下交付财物的,被害人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可根据暴力的严重程度、被害人的意志自由等,认定为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

3.对于行为人利用“虚增”债权,第二阶段采用暴力或“软暴力”讨债,但未得逞的,不存在非法占有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后期的讨债行为依附于前期“套路”的欺骗行为,情节严重的,一般整体认定为诈骗罪(未遂)。

4.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针对同一人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抢夺、抢劫、寻衅滋事等不同侵财型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要看时间、空间是否有间隔。如针对同一被害人、同一宗财物的,可择一重罪。对同一被害人不同财物或者时空有间隔的,需区分犯意转化还是另起犯意。犯意转化的,择一重罪;另起犯意的,数罪并罚。如针对不同被害人或不同宗财物的,一般应数罪并罚。

5.“套路贷”案件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此类犯罪中,行为人的多种手法互相配合,签订合同只是犯罪过程的环节之一,最终目的就是骗取对方财物。其中,核心手段就是诱骗被害人误认为是普通民间借贷,通过层层设置“套路”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尚未使用暴力手段已取得被害人财物的,一般应认定为诈骗罪。

6.行为人不考察借款人还款能力而高息借款,待无力偿还时,要求其推荐新的借款人或发展下线从而减免利息的。如无“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等明显套路的,可综合其是否有“软暴力”等索债行为及占有借款人房产等家庭财产目的,认定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

7.行为人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青少年涉世不深、社会经验不足,明知其无收入来源或无还款能力而高息借款的情形。如无“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等明显“套路”的,可综合其是否有对青少年的隐私威胁(如裸照等)及对家庭成员“软暴力”索债等行为、占有未成年人房产等家庭财产等目的,如有则认定为敲诈勒索等犯罪。

8.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与非法经营、强迫交易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犯罪的区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在于人无合法根据而占有他人财产。行为人以欺骗等套路手法“虚增”债权,或使用恐吓、威胁等方法,非法占有“虚增”债权,可以认定诈骗罪、敲诈勒索等犯罪。非法放贷中的非法经营罪,是借放贷谋取利息;强迫交易罪,是在经营活动中非法获利,寻衅滋事罪,是强拿硬要财物。三者都无“虚增”债权,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特征。

(三)综合考虑行为和法益包容关系确定罪数

“套路贷”犯罪中,由于行为人往往多种手段并用,实施多个行为,侵害到被害人人身、财产甚至司法权威等多个法益,对此以一罪还是以数罪论处,是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之一。

有观点认为,对于“套路贷”不同阶段的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犯罪的,总体可以按照牵连犯论处。在存在类型化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牵连关系的场合,以牵连犯论处并无争议,关键在于哪些情形下可以认定为牵连关系,哪些情况属于实质的一罪,哪些情况属于实质的数罪,需要区分情况加以分析。总体而言,对于“套路贷”的系列犯罪行为,要根据行为人实施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和所侵害的法益情况,来判断行为的罪数。

具体而言之,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通过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恐吓型寻衅滋事等暴力手段而索取到财物,可整体认定为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但在上述犯罪中,存在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不属于类型化牵连关系,一般应数罪并罚;存在虚假诉讼罪的,一般应数罪并罚。概而言之,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通过“套路”,让被害人主动支付财物,整体认定诈骗罪。存在上述暴力型犯罪,一般应数罪并罚。存在虚假诉讼罪的,一般择一重罪。

此外,还应注意,“套路贷”犯罪中,如果行为人已实施诈骗行为但未实际占有财物,因此而虚假诉讼的,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2018 年 10月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部分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需注意的是,在“套路贷”案件中,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套路贷”的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提起民事诉讼,而且由于“套路贷”行为具有欺骗性、隐蔽性,司法处罚难以制裁,仅仅让其承担败诉后果根本不足以防范此类行为的发生。另外,从犯罪构成来看,“套路贷”案件中,虽然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手段制造虚假的法律关系, 并以此提起民事诉讼,借助司法权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上符合诉讼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套路贷”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因前期行为人真实给付的本金只是犯罪成本,应整体否定性评价,可认定为“无中生有型”的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事实,一般以诈骗罪论处。这意味着,对是否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判断。如捏造可分之诉中部分诉讼标的的,可以就该部分行为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

(四)“套路贷”案件中的单位犯罪问题

所涉罪名中,单位决策并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但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按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所涉罪名可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对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以单位犯罪追究:(1)犯罪活动经单位决策实施;(2)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3)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

单位设立后,专门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害人主观明知是否影响犯罪之辨析

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借贷协议时,被害人明知自己违约的后果及风险仍然签订合同,最后确因无力偿还导致违约,行为人通过威胁手段催讨协议约定的债权数额。这一情形中,行为人在签订协议中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借款人对协议内容均系明知,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评价为“套路贷”?

首先,对此情形宜综合被告人的行为手段及所签订债权债务协议的不对等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如行为人实际索要的财产已远远超过“利息”的范畴,如虚增的本金、高额违约金以及各种名目的手续费等,而且签订的合同显属地位权责不平等的法律关系,此种情形下虽然行为人对签订协议没有欺诈,但通常伴随有威胁、引诱手段,而被害人往往因急需钱款而被迫签署协议,其对协议内容虽然明知,但对借款协议的不平等性及违约的后果缺乏明确认知,可以认定签订协议违背其自愿性,协议所形成的仍然是虚假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加之后续行为人通常通过诉讼、仲裁, 暴力、胁迫等手段索要财物,其行为环环相扣,最终实现对被害人财产的占有,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还要区分被害人对后果的“部分”明知还是“完整”明知。如被害人对协议内容明知,但对协议的不平等性及违约的后果缺乏明确认知,也可认定签订协议违背其自愿性。

在“套路贷”犯罪集团的借贷中,因犯罪集团连续实施犯罪行为,部分被害人“完整”明知不影响整体非法性,也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根据情节认定诈骗或敲诈勒索等犯罪。而在“套路贷”犯罪个案中,被害人完整明知对方“套路”而借款的,对诈骗罪认定需要慎重。但“套路贷”行为人是在概括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在被害人识破套路之后,继续向行为人借款,此后采用暴力手段或虚假诉讼手段索要债务,仍可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或虚假诉讼罪等。



三、“套路贷”中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

认定

实践中,“套路贷”是一些黑恶势力常用的犯罪手段,经常会出现“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相互交织的情形。一方面,“套路贷”犯罪获利快、收益高,所采用的套路易于复制,容易被黑恶势力利用,用以聚敛财富。另一方面,一些“套路贷”犯罪分子正在逐渐采用公司化模式有组织地实施犯罪,加上常常借助暴力、威胁的方式讨债,如果任其肆意发展,很容易蜕变为黑恶势力。

正因为“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客观上存在关联,所以《意见》才被作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系列规范性文件之一出台,目的就是准确甄别、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及时铲除黑恶势力犯罪滋生蔓延的土壤。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套路贷”犯罪并不必然就是黑恶势力犯罪,不能因为二者存在关联就简单地在“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划等号。

首先,从犯罪主体上看,“套路贷”犯罪可以是黑恶势力实施,也可以是普通的个人、团伙或者犯罪集团实施。只有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同时具备黑恶势力特征的,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反之,即使有的团伙、人员实施了“套路贷”犯罪,只要黑恶势力特征不齐备,不完全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就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

其次,从犯罪目的上看,黑恶势力犯罪意图多元化,既包括聚敛财富,也包括形成非法秩序、非法影响力。而一般“套路贷”犯罪的目的就是侵财,虽然在实现该犯罪目的的过程中,时常会伴随发生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但是这些活动都是围绕侵财目的实施的,因而具有附属性。

为准确界分“套路贷”犯罪与涉“套路贷” 黑恶势力犯罪,《意见》在第10条第1款规定“套路贷”犯罪集团认定条件、处罚原则的基础上,在第2款明确要求对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套路贷”犯罪,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在共犯的认定上,还要把握如下问题:

1.“套路贷”犯罪不构成黑恶势力犯罪集团,但完全可能构成“套路贷”犯罪集团。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犯罪集团中的从犯只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而对于他人实施、本人没有参与甚至不知情的,不应承担责任。

2.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帮助制定相关格式文本、传授制造虚假债务证据的方法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符合共同犯罪相关规定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其中的“明知”,可事前明知也可事中明知,但应知道他人意图“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对“明知”的判断,可根据行为人参与阶段、参与程度、获得报酬等证据综合推定。

3.行为人仅参与部分事实,要根据全案证据,特别是犯意联络,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判断犯罪性质。如行为人只参与虚增“债权”或暴力催收,但明知整个犯罪模式、后果,则应整体评价。如只明知自己参与的部分,则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为部分共同犯罪,以其具体行为认定犯罪性质。



四、“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与处理

关于“套路贷”的犯罪数额认定,根据《意见》第 6 条的规定,要将“套路贷”在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的债务和以各种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不计入犯罪数额。实践中,应掌握如下几个原则:

1.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准确把握“套路贷”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予以整体否定性评价。

2.办理“套路贷”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借款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借款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借款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3.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利息”“砍头息”,虽然表现形式是利息,但实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所产生的违法犯罪所得,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4.“套路贷”犯罪中,“虚高债务”和以“利息”“砍头息”“保证金”“中介费”“家访费”“调查费”“服务费”“安装费”“违约金”等名目约定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已经被行为人实际占有的,以相关犯罪既遂论处;尚未实际占有的,可按相关犯罪未遂论处。

5.“套路贷”犯罪中,行为人为索取他人财物而扣押的车辆等物品,在被害人交付财物后返还扣押物品的,物品价值不计入既遂的数额。

6.行为人实际给付的“本金”,应视为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或追缴,但不计入犯罪数额。如果被害人从行为人处收到的“本金”数额大于其后来实际交给行为人“利息”“费用”等累计的金额,则在案件办理中,应建议公安机关注重从被害人处追缴差额。如果行为人掩盖被害人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以借贷合同上借款金额提起诉讼、仲裁的,被害人已归还的部分借款金额应视为诈骗犯罪既遂的数额。借贷合同上借款金额不计入犯罪数额,但超过借贷合同金额的“利息”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如果行为人已经非法占有相应“利息”,则利息计入诈骗犯罪既遂数额;如果尚未非法占有相应“利息”,则“利息”计入诈骗未遂数额。

7.“套路贷”犯罪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确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以及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要注意的是,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应当仅适用于未遂部分,不能适用于整个犯罪。如既遂未遂并存,均未单独构罪但总数额符合定罪条件的,按既未遂累计的犯罪总数额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并以全案未遂情节定罪处罚。



五、现行刑法语境下非法讨债行为的

性质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第293条之一,规定催收非法债务罪,将扫黑除恶过程中严惩“套路贷”“高利贷”所积累的经验上升到了立法层面,将采取暴力、“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努力根除“套路贷”等非法金融活动的生存土壤,同时也降低寻衅滋事罪作为口袋罪的负面特征。在实践中,有一些具体的问题需要予以明确:
1.刑法中的高利贷是套路贷的一种表现形式。《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据此,民法中高利贷的认定重点仍然在于利息。与民法中的高利贷不同的是,刑法中的高利贷认定重点不在于利率或利润高低,而在于放贷者经常性地采取广义暴力手段催收。催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将违法犯罪行为的非法利益予以落实、固定,而且对被害人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严重威胁。

向被害人放贷并采用不当方式进行催收,也是黑恶势力的共性之一。刑法中的高利贷与暴力催收相伴相生,是套路贷的一种表现形式,与民事领域的高利贷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对于不以暴力催收作保证的非法放贷行为,即使利率远超“四倍标准”、具有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特征,也不宜认定为刑法中的高利贷,可通过民事或行政手段处理。

2.对于职业讨债人,同样可以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随着套路贷越演越烈,有的地方逐渐形成专门催收非法债务的专业团队,催收行为不断升级。故而,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从规制职业催收行为出发,将打击的锋芒对准职业讨债人,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受冲击。虽然正式文本删除了“以此为业”的要求,但根据“入罪时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原则,对于催收本人非法债务的都可以定罪,以催债为业,常态性、经常性的从事非法催收的职业讨债人,则更加具有将其纳入刑法打击范围的正当性和现实性。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不具有“以此为业”性质、偶发性的催债行为,一般不宜以该罪论处。

3.对于“恐吓、跟踪、滋扰”等软暴力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仍旧有寻衅滋事罪的成立空间。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很多学者认为,司法机关根据司法解释将“软暴力”催讨高利贷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属于类推;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也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讨债的行为不属于无事生非或者借故生非,不符合寻衅滋事的动机要件。而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软暴力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被刑法名文规定为新罪,并设置了较低的法定刑,否定了之前司法解释。因此,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发生的以“软暴力”催讨高利贷的行为,不得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认定有罪。同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相抵触的司法解释自然失效,此后的类似行为,只能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

应该说,上述观点不无道理。但是,从寻衅滋事罪扰乱社会秩序的本质特征出发,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可以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处理,并且有成立寻衅滋事罪的空间。理由如下:

(1)既然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前就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那么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后,按照从轻原则对其行为按照催收非法债务罪处理,具有合理性。

(2)实践中,被告人经常会提出被害人有逃避履行债务的主观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试图以此推翻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但是,刑法中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实施了应当受到社会否定性评价的行为,一般相关案件中被害人的行为都达不到这个程度。更为重要的是,纵观套路贷相关违法犯罪事实,可以看到几乎所有寻衅滋事行为,均为被告人专横跋扈、横行霸道所引发,被害人并无过错,不能否定寻衅滋事罪的成立。

(3)非法催收行为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仍不纠正的,可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两高“寻衅滋事解释”第1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催收合法债务过程中实施轻微暴力、辱骂、恐吓等不当行为,经过有关部门批评制止之后仍不予纠正,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那么举轻以明重,对于套路贷中催收非法债务经有关部门批评教育后仍不予纠正的,更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4)将有严重情节与后果的滋扰、恐吓、跟踪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未被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否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一书中指出:“如果行为人实施恐吓、跟踪、骚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其行为目的是为了催收非法债务,且具有多次、手段恶劣等严重情节的,则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解读实质上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可以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实践中,有些套路贷者、放高利贷者为非法讨债而多次到被害人厂区、家里实施拦截、辱骂、恐吓等滋扰行为,必然会对被害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在审查时应注意搜集相关证据,只要能够认定这些严重情节与后果,就能够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4.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催收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的,可能成立财产犯罪。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是正常的金融秩序等社会管理秩序,治理的是讨债手段的非法性,因此该罪被设置在寻衅滋事罪之后。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于根本不存在真实的或者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非法讨债的,完全可能触犯财产犯罪。具体来说:

(1)若没有真实债务的存在,“套路贷”中的催收行为,完全可以构成财产犯罪。如前文所述,套路贷的本质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牟取非法利益。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各种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与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高利借贷行为存在根本区别。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催收”虚假债务的,完全可能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犯罪。

(2)催收赌债等完全不合法债务的,也可以构成财产犯罪。赌债虽然是真实的债务,但是与民事领域高利贷完全不同。民间高利贷虽然因为过高的利息而不受民法保护,但是高利贷本质上仍然是借贷关系,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促进资金融通,国家对高利贷的态度是纳入有效监管,实现供需双方的阳光对接。但赌债等非法债务,没有任何经济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从根源上即为法律所否定。这意味着被害人并无应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负担,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等强制手段催收所谓“债务”,即构成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实践中有观点据此认为,以违法方式催收赌债的,原则上不应当认定为财产犯罪。但是,根据该意见“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之所以不把抢劫赌资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性质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那样认识得清晰和明确,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换言之,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刑事审判参考》第793号“张超抢劫案”进一步明确指出:“《意见》第七条规定的仅以其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的行为,应当发生在赌博现场。……如果在其他场所(即非赌博现场),行为人单独或者纠集他人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行为的,其主观故意与一般的抢劫罪主观故意无异,应当构成抢劫罪。”故而,在赌博之后离开了赌博现场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催收赌债的行为,可能构成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

5.仅仅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明确将非法拘禁罪的罪状描述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可以将行为人采取同吃同住、跟随出行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24小时监控、严重限制了被害人自由的行为,扩张解释为“剥夺”自由。比如,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一书也认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但是,法律解释不能突破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区分限制和剥夺的界限,不能将限制(即便是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与剥夺人身自由等同。《刑事审判参考》1374号戴颖、蒯军寻衅滋事案的裁判要旨也指出: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只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一般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施加外力于被害人的身体,使其物理上被剥夺身体自由;另一类是控制被害人的心理,使其不能或不敢自由移动。因此,2021年3月1日之前非法限制他人自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021年3月1日之后,在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

6.对于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要注意进行法益衡量。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当行为侵害一种法益的同时保护了另一种法益时,就需要进行法益衡量。如果保护了更为优越的或者同等的利益,该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即使保护的利益小于被侵害的利益,但只要侵害并不严重,也不宜以犯罪论处。因此,对于债权人为催收合法债务而实施的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不能只进行形式审查,更要进行实质把握。如果一律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将违反刑法的公平正义,必然鼓励债务人逃避债务,甚至会鼓励一些人实施借款诈骗。同样,对于因催收合法债务引发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也要考虑事情起因,予以从轻处罚。

7.对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情节严重”的把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结合司法实践,对于该罪“情节严重”的把握,一般要求多次、有恶劣情节等,可着重审查以下方面:

(1)“暴力”,要求以殴打、伤害他人身体的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2)“胁迫”,要求对被害人施以威胁、压迫,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被害人就范,不敢抗拒。如威胁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属;以披露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隐私相威胁;利用被害人危难或者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其服从等。

(3)多次、以恶劣手段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4)“恐吓”,要求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主要包括:以邮寄恐吓物、子弹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故意携带、展示管制刀具、枪械;使用凶猛动物;宣扬传播疾病;利用信息网络发送恐吓信息;以统一标记、服装、阵势等方式威吓他人,使他人恐慌、屈服等。

(5)“跟踪”,要求对他人及其亲属实施尾随、守候、贴靠、盯梢等行为,使被害人在内心产生恐惧不安。

(6)“骚扰”,要求对他人造成巨大的心理负担,形成心理强制,影响并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比如,以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等。

(7)多种非法催收行为方式并用的,比如综合运用24小时跟守,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等。

来源 | 《刑事检察工作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