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05号]周某等组织卖淫、胡某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的关键行为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管理卖淫活动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1505号]周某等组织卖淫、胡某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的关键行为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管理卖淫活动

本案涉案人员较多,各被告人具体行为、分工不同,部分行为存在交叉,是否均按照组织卖淫罪定性,关键在于准确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以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的作用大小进行区分,还是以行为是否具有控制、管理卖淫属性进行区分。我们认为,应以行为属性区分两罪,再根据行为人作用大小在各罪内部区分主从犯。

首先,应以行为属性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进行了界定:一是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二是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的从犯论处。可见,应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管理、控制属性,来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不能简单以其作用大小或者参与程度进行区分。

组织卖淫罪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管理或者控制卖淫人员、卖淫活动的属性特点。如果被告人实施了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则具有管理、控制属性,应以组织卖淫罪定性。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管理、控制属性,而是为组织卖淫提供招募人员、运送人员、结账、充当打手等帮助行为,则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周某、凌某、计某虽未具体参与招募买淫人员,但系出资组织者,三人共谋开设会所,雇佣管理团队,安排团队成员招募、管理买淫人员,或者发布信息招嫖等,且买淫人员十人以上,符合《解释》关于组织卖淫的罪状要求,即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控制三人以上进行卖淫,具有管理、控制属性,构成组织卖淫罪。同理,李军、陆丹二人,虽受他人指使招募、管理买淫人员,地位作用小于周某、凌某、计某三人,但是组织卖淫罪定性的关键是行为性质,而非作用大小,只要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管理、控制他人卖淫的核心特征,无论作用大小,均应以组织卖淫罪定性。李军、陆丹不仅负责招募买淫人员,还对卖淫活动进行了管理,二人行为具有管理属性,亦应以组织卖淫罪定性。

其次,应在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内部区分主从犯。按照共同犯罪理论,组织卖淫者和协助组织卖淫者构成共同犯罪。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者单独定罪后,协助者不再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理,而是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量刑,不再比照组织卖淫者的量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针对协助组织卖淫罪进行了单独的法定刑配置,作为独立罪名,其处罚应在其法定刑区间内,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对协助组织卖淫者进行量刑。也就是说,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在各罪内部,根据作用大小分别区分主犯和从犯,不能因为行为作用小,就直接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也不能因为行为人作用大,就定组织卖淫罪。应当根据被告人具体行为特征和属性进行判断,在准确定罪的基础上,再根据行为大小区分主犯、从犯。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不再作为整体进行主从犯的量刑考察,而是在各罪内部进行单独的主从犯划分。

撰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郭寅 马健博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蔡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