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

作者:吴晓蓉  赵铖柯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规定。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上游犯罪的类型以及主观明知内容的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特殊犯罪,且要求被告人对上游犯罪的类型存在概括性的明知;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上游犯罪类型没有要求,主观要件仅要求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可。实践中区分两罪时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应忽视洗钱罪的主观方面。
□案号 一审:(2021)苏1281刑初253号 二审:(2021)苏12刑终120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某、杜某某、袁某某、龚某某等10人。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或相互交叉伙同被告人章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他人购车的事实,以支付首付款贷款购车的方式,先后购买43辆汽车,骗取多家汽车金融公司、银行等机构的贷款共计2485110元。贷款购买汽车后不再偿还贷款,且将涉案汽车转手销售。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杜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对涉案车辆进行转移、收购、代为销售。
【审判】
兴化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等1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他人需要购车的事实,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且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袁某某、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徐某某等人犯贷款诈骗罪;杜某某、龚某某、袁某某3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审宣判后,徐某某等人上诉,认为犯罪事实认定有误。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唯认定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杜某某、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错误,应依法认定为洗钱罪。鉴于三人量刑适当,建议对3人依法改判定性,其他维持。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在购买、转移、销售涉案汽车时,明知该涉案汽车是徐某某等人通过贷款诈骗所得。杜某某在购买、销售案涉汽车时,仅知道汽车属于违法所得,具体来源并不清楚。
二审法院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主要区别在于,洗钱罪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且要求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类型存在主观明知。对上游犯罪的明知可以是概括性的认识,即认识到上游犯罪的类型,无需认识到具体的性质和罪名。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对上游犯罪的类型没有限定,仅要求行为人对属于违法所得的情况存在概括性认识即可。本案中,龚某某、袁某某、杜某某的主观明知情况存在差异。龚某某、袁某某在收购、转移、销售案涉车辆时,清楚该车是徐某某等人贷款诈骗所得,对上游犯罪的行为、类型、性质均存在明知。而杜某某虽曾经怀疑过车辆是从非法途径获得,但对于上游犯罪的类型不存在明知。杜某某本人和上游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某等人并不熟悉,对车子的具体来源也不清楚,在明知车辆可能来路不正的情况下,贪图车价便宜,觉得利益空间较大决定收购涉案车辆,其不具有犯洗钱罪的主观故意,但具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故意。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龚某某、袁某某犯洗钱罪,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下游犯罪3名被告人龚某某、杜某某、袁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洗钱罪。对此,一审法院认定3人均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公诉机关认为3人均应改判为洗钱罪。二审审理中,关于杜某某等3人的犯罪定性存在3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首先,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竞合时应当择一重处理。其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明知”“协助”等表述删除后,洗钱罪的打击对象并不当然地被包括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游犯罪的类型、罪名没有特殊要求,当某种行为同时符合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应当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理。本案洗钱罪的犯罪情节并未明显重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杜某某等3人都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定洗钱罪。理由如下: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为特殊犯罪与一般犯罪的关系。当犯罪行为同时触及两罪时,应当按照法条竞合时特殊罪名优于一般罪名的原则,适用洗钱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洗钱罪中“明知”的规定,因此无需考虑被告人对上游犯罪的主观状态是否明知。本案中上游犯罪为贷款诈骗罪,故杜某某等3人均应认定为洗钱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杜某某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龚某某和袁某某应依法改判为洗钱罪。理由如下:洗钱罪与掩饰、隐瞒所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应当适用洗钱罪这一特殊罪名。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删除了“明知”的要求,但洗钱罪为故意犯罪,被告人应当对上游犯罪存在一定的明知,只是此种明知的认识程度较低。杜某某对上游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不具有概括性明知,主观上仅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故意,故不应认定为洗钱罪。
合议庭经审理讨论后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法条竞合的关系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特殊罪名和一般罪名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关于两罪的关系,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不是对立关系,一个行为完全可以同时触犯两罪,对此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1]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洗钱罪中“明知”“协助”等表述,进一步加剧了两罪关系存在的争议。
笔者认为,两罪应当是法条竞合的关系,竞合时应优先适用洗钱罪。从两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被包含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第一,两罪的犯罪主体相同,均为个人或单位。第二,在犯罪对象上,两罪都是犯罪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游犯罪并无明确要求,犯罪对象是任何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所得收益。洗钱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范围小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其被包含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中。
第三,在行为方式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的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洗钱罪要求“为掩饰、隐瞒……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而洗钱罪列举的4种行为以及兜底条款更侧重于利用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以及兜底条款,明显范围和外延更大,且不存在对方式、手段的侧重。因此在行为方式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内涵更广,且将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也包括其中。
最后,在主观方面,尽管洗钱罪删除了“明知”,但是在他洗钱行为中,主观方面亦要求犯罪人对上游犯罪存在概括性的明知。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方面仅要求明知其犯罪对象属于犯罪所得或所得收益即可,在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也较洗钱罪更加宽松。
综上,从法条的构成要件分析来看,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一定的包含、从属、交叉关系,应当属于法条竞合。需要注意的是,自洗钱行为入罪,不应改变他洗钱行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条竞合的关系,凡是构成他洗钱犯罪的,也必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两罪应为法条竞合关系,应优先适用洗钱罪。
二、他洗钱犯罪中“明知”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是本案讨论的另一个重点。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中“明知”的认定,法院在认定他洗钱犯罪时是否应当继续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明知?笔者认为,从洗钱罪修改的立法意图、司法实践案例以及法理上来讲,他洗钱犯罪的被告人主观上应当对上游犯罪存在明知。
第一,从洗钱罪修改的立法意图上讲,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明知”“协助”等表述,将自洗钱行为纳入了规制范围,一方面是完善我国反洗钱体系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与国际立法接轨,积极配合国际反洗钱工作,提高我国反洗钱工作的国际化水平。[2]我国一直积极努力将反洗钱工作融入国际合作框架,在2007年成为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正式成员国。同时FATF对我国的反洗钱工作经过评估后给出的整改建议认为,我国反洗钱的司法效果存在一定缺陷,尤其是未将自洗钱行为入罪。我国作为FATF的正式成员国和负责任的大国,为履行整改义务,对洗钱罪的表述进行修改,排除自洗钱行为入罪的文本障碍。此项修改一方面履行了国际组织和公约要求的严厉打击洗钱罪的国际义务,另一方面也是对国务院在2017年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等顶层设计的落实。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明知”的表述主要目的是为自洗钱入罪扫清障碍,并非立法修改洗钱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从法理上分析,若不考虑洗钱罪主观构成要件,则会使洗钱罪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首先,“明知”在我国刑法中是横跨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概念。刑法总则中的“明知”规定在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总则的“明知”是对于犯罪结果、犯罪性质采取希望、放任的态度,而刑法分则的“明知”则是对特定事实的认识,[3]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其次,刑法中的构成要件要素有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在一些具体犯罪中,由于众所周知的理由或者其他原因,刑法没有将所有的构成要件规定在条文中,而是需要法官在适用过程中进行补充。[4]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洗钱罪的明知要件,只是去掉自洗钱行为入罪的障碍,一方面不应改变洗钱罪属于故意犯罪的性质,另一方面在他洗钱中,明知依然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因素,法官在办案实践中不应忽视。
三、他洗钱犯罪“明知”应为概括性明知
他洗钱犯罪中,“明知”的主观要件不应因刑法修正案(十一)而被忽视,但修改后如何慎重认定主观明知的程度需要法官予以回应。司法实践表明,对明知标准的要求过高,会造成很多办案中取证困难、认定困难的问题。国际组织的评估建议中也指出,我国洗钱罪人罪率较低,洗钱罪的司法适用效果存在一定缺陷。
笔者认为,他洗钱犯罪中,“明知”作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认定标准不应过高,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主观明知可以是概括性的认识,即认识到上游犯罪的类型,无需认识到具体性质和罪名。事实上,若要求被告人明确认识到犯罪所得的来源属于何种罪名、何种性质,实际上是要求被告人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与现实情况也不符。同时,明知作为犯罪人内心的认识活动,一旦被告人拒不承认,刻意回避,公诉机关在证明明知时会存在较大的难度。因此只要被告人对上游犯罪存在概括性认知即可,且应当允许公诉机关结合主客观证据,通过推定的方式证明被告人存在明知。
具体来讲,在个别案件中,被告人会存在刻意回避明知的情况,例如对赃物、赃款不闻不问,仅进行转移资金等行为。此时根据客观的证据,结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和本案的其他证据要素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存在主观明知的,也应当认定为存在洗钱罪的概括性明知。例如一些地下钱庄、职业洗钱团伙等,可结合作案手段、社会经验、职业经历、亲属关系、交往程度、了解程度、交易转移方式、收益来源、性质、数额等多方面证据要素,综合推定证实被告人存在概括性认知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需要注意的是,在个别性、偶发性的洗钱行为中,被告人即便存在刻意回避的情形,但无法证明其对上游犯罪存在概括性明知的,则不应认定为洗钱罪。例如本案中,杜某某在购买案涉车辆时,从车价来判断认为该车来路不正,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但对于车辆究竟是从何种违法渠道所得,是否涉及金融犯罪等情况一概不知。杜某某在收购车辆时,仅仅是贪图车价较低、有较大的利益空间而无视车辆可能是赃物的事实。同时杜某某与上游犯罪被告人事前不认识,空间距离较远,交易次数较少,多方面证据均证明其对上游犯罪的情况不存在概括性认知。此种情况下,杜某某仅具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故意,故不应认定其构成洗钱罪。
综上,司法实践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把握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系和区别。两罪出现竞合时,应优先适用洗钱罪。在区别此罪与彼罪时,客观上要准确认定洗钱罪上游犯罪要求的七种类型;主观上,他洗钱行为中明知依然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且对洗钱罪的明知标准要结合多方面证据予以准确认定,即要求被告人对上游犯罪认识达到概括性认知即可。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特定的七种犯罪类型的赃物的行为,主观上又不存在对上游犯罪的概括性认识时,不应认定为洗钱罪。此时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定罪处罚。总的来说,本案是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典型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二审另查明被告人的主观明知情况,准确改判定性,做到了主客观相一致,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