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被告人沈某盗窃一案——严格界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形成的便利条件” 准确认定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
关键词:职务便利 工作之便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58600元,其中既遂36600元,未遂2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件索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6刑初7号(2023年6月6日)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8日,被告人沈某与宁夏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人沈某担任公司计算机维护人员,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2019年9月9日,该公司任命被告人沈某为信息技术部主管,日常主要职责为公司信息技术机房、ERP系统、财务系统、富基系统、电子价签系统、追溯系统等软硬件系统的维护、维修以及购物磁卡的写卡、写磁等工作。宁夏某公司向客户出售的购物卡磁卡(一卡通会员卡、储值卡)由公司行政部负责采购,信息部按需领卡并进行写卡、写磁,再交由财务部充值后磁卡方可完成发售。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利用部分空白磁卡放置在信息部的机会,私自拿取购物卡磁卡,先后四次使用管理员账号在MS系统软件售卡模块对购物卡磁卡进行充值,完成充值后将充值记录删除。经查,被告人沈某前三次充值并出售给郭某某36张购物磁卡,卡面金额共计36600元,被告人沈某非法获利22200元。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沈某和郭某某约定再次交易,收到郭某某微信先行支付的9100元后,20时许,二人在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被告人沈某随身携带19张已充值的卡面金额共计为22000元的购物磁卡,车内存放未充值的购物磁卡181张,家中存放未充值购物磁卡127张。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退还被害单位宁夏某公司人民币566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的308张未充值磁卡、19张已充值的卡面金额共计22000元的磁卡以及郭某某主动退还的4张磁卡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宁夏某公司。
【裁判结果】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被害单位宁夏某公司办卡业务流程为:行政部负责卡的管理和发放,信息部负责在系统中给卡写磁,财务部负责卡的充值发售,写磁和充值是分属两个部门的职责,而被告人沈某系公司信息部主管,其主要职责是数据库维护、服务器硬件维护、虚拟服务器维护、财务系统维护,正是基于以上职责,其掌握MS系统管理员的账户和密码,该管理员账户虽然可以对所有写卡、充值环节进行操作,但信息部员工使用管理员账户应基于维护系统正常运作、数据安全的需要,在公司没有授权、认可信息部可以进行磁卡充值、发售的情况下,信息部并没有这方面的职权,即被告人沈某并不具有管理、经手具有财产属性的购物磁卡的职务便利,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涉案购物磁卡是客户用货币购买后,代表货币在宁夏某公司各门店范围内执行购置商品职能的一种债权凭证,具有财物属性,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掌握的系统管理员账户和密码,秘密对公司空白磁卡进行充值,并删除了相应数据,其行为在破坏公司对确定收益的占有、给公司创设债务的同时,实现了财产性利益的转移占有,使得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被告人沈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
【案例注解】
问题:如何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形成的便利条件”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其中主管是指行为人虽不具有管理、经手单位财物,但对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具有决定权;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即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处置权;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应当注意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直接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不应当包含利用与其职责无关,只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条件,或者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出入某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者对象等便利条件。
本案被告人沈某利用管理员账户,在未经允许、没有实际收取真实客户钱款的情况下,私自进行充值,因其充值行为使得涉案购物磁卡具有了价值,成为具备支付功能的债权凭证,一方面给被害单位创设了债务,一方面使得被告人沈某获得具有财产属性的购物磁卡,实现了财产型利益的转移占有,故分析充值磁卡行为是否系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直接影响本案定性。
第一,被告人沈某的职位职责非常明确,其系公司信息部主管,主要职责是数据库维护、服务器硬件维护、虚拟服务器维护、财务系统维护等。第二,被害单位办卡的业务流程非常明确,即行政部负责卡的管理和发放,信息部负责在系统中给卡写磁,财务部收取与卡面金额相对应的钱款后,对卡进行充值发售。既然信息部没有收取对应钱款并对卡进行充值的权限,那也就没有保管、经手充值好的购物磁卡的职责。第三,信息部掌握MS系统管理员账户,该账户具有全部权限,故信息部所有人均具备进入磁卡发售模块进行充值操作的可能性,但有操作能力与具备操作职权是两个概念。本案中的MS系统是被害单位为了工作便捷、规范而使用的现代化办公平台,是员工履行职权的辅助工具,被告人沈某所在的信息部平时使用该系统管理员账户和密码,对系统进行维护和配置部门权限仅应基于维护系统正常运作、数据安全的需要。即便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属实,其所在信息部在特定情况下,经领导授权,可以对一卡通进行充值操作,那也是领导授权下的偶尔为之,不属于常态的工作范畴,更不属于职责职权。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沈某实施充值磁卡的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了其所在信息部日常工作可以掌握系统管理员账户和密码的便利条件,故其行为不能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