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
文丨喻海松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纳入其中,从而成为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7〕1号)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内公字〔2006〕164号)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相当长一段时期,司法实践一直按照公复字〔2007〕1号的精神,对村民委员会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案例开始悄然否定这一立场。
《赵石山、王海杰、 杨建波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将村山坡林地承包给村民作为墓地使用的定性》(第1398号案例)提出:“村委会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自己的经费,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
但是,刑参案例所涉规则的立场未能始终如一,《刘楚荣、刘汉杰、刘立辉诈骗案——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多种身份时应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以及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第1420号案例)又提出:“刑法第三十条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追诉对象承担刑事责任。”
问题固然可以慢慢争辩,理论也可以继续探讨,但司法实务必须及时处理案件。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两个刑参案例规则的立场不完全一致,再加之公复字〔2007〕1号批复,造成司法实务无所适从。这就要求对上述规则予以取舍,为实务之中具体案件的处理提供指引。
对此,《实务刑法评注》亮明态度,旗帜鲜明地倾向于公复字〔2007〕1号批复和刑参第1420号案例的立场。究其原因,就在于《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表述是列举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没有留下“等”作进一步解释的空间。有鉴于此,通过扩大解释将村民委员会解释进入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的空间并不存在。基于此,可以认为主张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单位犯罪适格主体的立场更为可取。
顺带提及,刑法条文之中关于“单位”的用语,属性明显存在差异:有的是犯罪主体,有的是被害人,有的是行为人工作的场所,有的是构成要件要素。这就决定了对刑法中的单位不能作同一理解。例如,“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可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之中的单位可以包括村民委员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可以作同样把握,因为前者有“其他单位”这一包容性较低的法条表述,而后者的法条表述是封闭规定,无法作等外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