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055-021]陈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问题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交通事故 全部责任 量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3年11月1日3时59分许,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云南 省昆明市彩云北路某体育城星某国际门前道闸口处倒车时,与他人驾驶的轿车 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 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8.6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4)云 0111 刑初 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 成危险驾驶罪。陈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论是按照 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是按照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 称《意见》),均应从重处理。考虑到陈某某造成的事故程度一般,系财产损 失,未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轻伤的较严重后果,且事后积极赔偿,取得事故对 方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总体从宽处 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醉驾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 全部责任,根据《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 事责任并从重处理,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虽然造成交 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积极赔偿取得对方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不具 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可依法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 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2条、第14条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1刑初99号刑事判决 (2024年1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