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案2024-06-1-055-025]贺某某危险驾驶案——五年内的酒后驾驶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案2024-06-1-055-025]贺某某危险驾驶案——五年内的酒后驾驶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五年内 实刑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17日,被告人贺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24年1月2日下午,贺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 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浙江省舟山市金塘镇出发前往金塘西堠工业  园区,至金塘镇某路段停车后,与他人发生争执。经群众举报,贺某某被赶到  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贺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浙09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 成危险驾驶罪。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 处理;贺某某在五年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在机动车 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再次醉驾,应从重处理并判处实刑。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无论是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 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是2023年施行的《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 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将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 的行为,规定为从重处理情形。《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理;五年内曾因饮酒后 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 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4条

一审: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4)浙09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