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6-1-055-015]章某某危险驾驶案——具有两项以上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血液酒精含量 缓刑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3日19时25分,被告人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浙江 省常山县招贤镇高某村,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打架纠纷,民警出警时发现章某某 醉驾事实。经鉴定,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另查明 ,章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2019年8月19日,章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 机关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浙0822刑初32号刑事 判决: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 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 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 于醉驾被告人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等十种情形的,一般 不适用缓刑。本案中,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毫克/100毫升,且五年内曾因 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具有两项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还有多次犯罪 前科,故其到案后虽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和预缴罚金等从宽情 节,应对其总体从严处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对具有《意见》规定的两项以上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被告人,虽同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形,原则上总体从严,判处实刑,可在具体刑期 和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体现适当从宽。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 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1条、第14条
一审: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24)浙0822刑初32号刑事判决(2024年 2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