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6-1-055-036]姜某某危险驾驶案——对醉驾后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应从严惩处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4-06-1-055-036]姜某某危险驾驶案——对醉驾后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应从严惩处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妨害司法 从严惩处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蓝色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 ,沿北京市平谷区平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被民警查获。民警进行现场 询问及抽血时,姜某某指使卢某某提供虚假证言,称车辆驾驶人为卢某某。经 鉴定,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5日作出(2023)京0117刑初字第360号 刑事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  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  成危险驾驶罪。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8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 升,但其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意图通过“顶包”逃避  法律追究,属于妨害司法行为,后经民警教育,姜某某如实供述其系车辆驾驶  人。姜某某虽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应体现从重处罚,对其判处实刑。故依法  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醉酒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实施了妨害司法行为的 ,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 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2条、第14条

一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7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 (202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