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2-1-072-014]宋某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主观明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迎在没有查验张某(另案处理)所供“闪电瘦”减肥产品供应 者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证明文件),且“闪电瘦”减肥产品没有生产者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号的情况下销售给客户。
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宋某迎向董某某(另案处理)等14人销售“闪 电瘦”共计150 816.00元,董某某又通过微信卖货群和微信朋友圈销售。经检 验“闪电瘦”产品含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 添加的物质名单》中严禁添加的西布曲明。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7日以(2021)冀0981刑初291号刑事 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 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保障和查验相关凭证义务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0条、第53条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是 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保护食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10条第2款第(一)(二)项规定,“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 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 的”以及“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 品来源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对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存在主观明知。本案中,被告人宋某迎怠于履行前述义务,没有查验张某所供“闪电 瘦”减肥产品供应者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证明文件),且在“闪电瘦”减肥 产品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号的情况 下销售食品,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涉案食品检出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认定宋某迎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明知。
裁判要旨
食品经营者不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不依法查验相关凭证,生产、销售 的食品中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推定行为人具 有主观明知。行为人只要概括知道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无论是添加有 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还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伪劣食品,通常都没 有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一审: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