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5-1-301-001]彭某等拒不执行判决案——达成执行和解能否构罪以及强制执行的范围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4-05-1-301-001]彭某等拒不执行判决案——达成执行和解能否构罪以及强制执行的范围

关键词:刑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执行和解 强制执行的范围 起算时间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4日,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以(2021)皖0124民初4540号民事 判决,判决某铜业公司支付某铸造公司货款15333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  后,因某铜业公司未自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18日某铸造公司向 庐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并  于同日要求某铜业公司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在2021年12月21日,某铜  业公司与某铸造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彭某(系某  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某铜业公司的对公账户已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冻结  的情况下,为使该公司的收入款项不被执行,分别于2022年10月8日、18日用彭 某1的私人账户接受、转移甘某转入的某铜业公司铜精砂预付款170万元,且未  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报备,致使庐江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21)皖0124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彭某在庐江县公安局侦查某铜业公司拒不支付劳动 报酬案期间,如实供述庐江县公安局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3)皖0124刑初206号刑事 判决:一、被告单位某铜业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 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被告单位某铜业公司、被告人彭某均提出上诉。安徽 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3)皖01刑终760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拒不执行判决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 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 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 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 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 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 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某铜业公司作为执行义务人 ,对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 行判决罪,彭某作为某铜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某铜业公司是生效 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却故意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彭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公安机关侦 查某铜业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期间,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某铜业公司及彭某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某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关于转移、隐藏财产等行为发生于执行和解阶段是否构罪的问题。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一般应 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而不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根据举轻以明重 的原则,本案是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被申请执行人在此阶段转移、隐藏财产,应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

2.关于案涉170万元是否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问题。根据法庭调查情况,170万元本质上是债权,属于执行的范围。人民法院要严格区分账户内被执行 人自有资金与客户交易资金,并对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予以执行。司法实践中, 一般不区分经营性收入和非经营性收入,除非被执行单位专款专用的钱款或 者涉及第三人的财产等,才不会被强制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

一审: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3)皖0124刑初206号刑事判决(2023年 8月9日)

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1刑终760号刑事裁定 (202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