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5-1-356-109]李某杰、刘某贩卖毒品案——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是适用严格证明标准还是优势证明标准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立功 从轻处罚 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杰于2013年2月20日晚,经与杜枫事先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指使被告人刘某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口,向杜枫贩卖毒品甲 基苯丙胺9余克。被告人李某杰得款人民币4500元。同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南 长分局金匮派出所民警在五星家园182号602室抓获了李某杰。当晚,在民警的 控制下,李某杰与刘某通话,得知刘某在无锡马山的红灯笼网吧上网,即将该 线索告知民警。民警查询到该网吧地址后即前往红灯笼网吧将刘某抓获。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 10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杰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杰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 19日作出(2013)锡刑终字第134号刑事判决:1.维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2013)南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杰的定罪部分以及对原审 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杰的量刑部分。2.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 千元。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某杰在一审时未提出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意见,但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李某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原审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情节。理由是:(1)上诉人李某杰二审庭审时供称其归案当晚 在与刘某的通话中,刘某告知其在马山的红灯笼网吧上班,其将该线索告知了民警。该供述亦得到了刘某二审当庭供述的印证。(2)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公 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系通过李某杰手机中存储的刘某QQ号码 采用技侦手段抓获了刘某,但公安机关既未提供QQ号码,又未提供相关审批手 续。故该《情况说明》证明的内容,法院不予采信。(3)李某杰与刘某二审庭 审时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和《 情况说明》与李某杰、刘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现行司 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李某杰确有立功表现,对李某杰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 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一)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可以采用自由证明,而非一律适用最严格证明当讨论具体个案中的量刑事实时,默认前提是该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 罪,不宜再将严格证明应用于所有量刑事实,特别是从轻处罚事实。对于由控 诉机关提供的从重量刑事实的证明,仍应坚持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而被告 方提供的从轻、减轻等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的证明,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 则,对此类量刑事实应当允许进行自由证明;质言之,在证据种类、提出和调 查方式上不应进行苛刻要求,对于用于证明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的证据的证 明能力不应作严格的限制。
(二)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可以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自由证明适用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场合,如果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 节一律要求严格证明,就会导致取证能力较弱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获证据被 采信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不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无论是严格 证明中的通常标准还是自由证明中的优势标准,蕴含的价值取向均是对被告人 权益的保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2013年 10月17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刑终字第134号刑事判决 (2013年12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