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5-1-055-001]孙某海危险驾驶案——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情形下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拒绝配合 酒精检测 简化、减低证明要求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海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室章某 方家中吃晚饭。当晚20时许,孙某海驾驶牌号为苏B****3的小型汽车从前洲街 道娱乐城沿堰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石路口西侧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 碰擦后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程德林驾驶的牌号为苏J****3的小型普通 客车相撞,造成苏J****3小型普通客车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20时23分许 ,无锡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程德林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孙某海有 醉酒驾车嫌疑。21时40分许,民警将孙某海带回交警中队,对其做酒精含量呼 气测试。经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4.9毫克/100毫升。21时54分许,孙某海 未经许可擅自离开交警中队,并于22时许被民警抓获,后带回交警中队抽血取样。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某海血样被送至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 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毫克/毫升。 2013年1月7日经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孙某海血液中检 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毫克/毫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惠刑 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海拘役二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海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锡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认定孙某海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多名证人的 证言、公安机关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理化检验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司法鉴定所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 ,并能相互印证。(2)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出警,在发现孙某海 有醉酒驾驶的嫌疑后,即要求其到交巡警中队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但孙某 海拒绝配合,并阻挠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程序,因此未及时对孙某海进行酒精 含量呼气测试系其本人的阻挠行为所致。(3)原审法院业经审查酒精含量呼气 测试记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材记录上存在的瑕疵,并对该组证据进行核实 及补充调查,侦查机关、鉴定人员及相关证人已经作出合理解释,该瑕疵并不 影响其证明效力。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某海及其辩 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 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 见》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 /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 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虽然发生在《意见》之前,但裁判理 由与《意见》相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 件的意见》第4条第3款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2013年10月18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 (2013年12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