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5-1-223-001]李某波抢夺案——抢夺本人因质押而被第三人保管的财物之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抢夺罪 非法占有 第三人保管 质押财物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波在广州市越秀区某停车场乘停车场保 管员不备,将其向广东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000元而提供的担保物——车牌号为粤A***的起亚牌小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 106276元)从停车场强行开走。之后,李某波携车逃匿,且未向广东某某典当 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借款。2009年2月6日,被害单位广州市越秀区某停车场向广 东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相关诉讼费用共计90 206元。
2011年9月28日,李某波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出上述小轿车和退赔经济 损失65000元。
另查明,李某波归案后申请将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的上述退赔款 65 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越秀区某停车场。李某波还直接向被害单位某停 车场退赔了经济损失25 206元,被害单位对李某波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 轻处罚。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穗越法刑初字 第276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李某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扣押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65 000元发还被害单位 广州市越秀区某停车场。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波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 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李某波在案发后能主动 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李某 波归案后能主动交出涉案车辆和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表现较 好,且获取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李 某波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遂作出上述 判决。
裁判要旨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的行为。该罪的“非法占有”,从行为本质上理解,不限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一种情况,还包括通过非法手段,占有自己所有但处于他人合法监管状态下(即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从而使监管人(合法占有人)遭受财产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3条,第64条,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 第3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267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 决(2012年3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