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5-1-365-108]章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为索要债务而唆使他人贩卖毒品行为的定性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5-1-365-108]章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为索要债务而唆使他人贩卖毒品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 索要债务唆使他人吸毒 

基本案情

2012年,邵某欠被告人章某车辆维修费一直未还。2014年11月3日晚,章某 找到邵某后将其带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宾馆×房间内索要欠款,邵某无  钱偿还债务,章某提出不管用什么方法都要还钱,并安排潘某、李某恩跟着邵  某;11月4日至5日,邵某在宾馆房间内电话联系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并将  贩毒所得1,000余元交给章某;其间,章某在房间容留邵某、潘某、李某恩多次 吸食毒品;11月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宾馆门口将邵某及李某恩抓获,从 邵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粒共计0.6克,随后在该房间  抓获章某、潘某,在房间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袋共计38.6克、含海 洛因成分的黄色粉末1袋共计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红色药丸127粒共计13.3克。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鄂襄城刑初字 第0015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章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章某未上诉。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提出抗诉,具体理由:一是章某明知邵某系贩毒人员而唆使其贩卖毒品偿还债  务,二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一审判决认定章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法  律认识错误;二是查获的毒品所有权不能确定并不意味着章某对其房间的毒品  不承担刑事责任,建议二审法院认定章某犯贩卖毒品罪。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撤销襄阳 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章某以 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章某与他人合谋并实施贩卖毒品的活动,获取 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 他人吸毒罪。章某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对 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 法,但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罪认定事实不清。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明知债务人系贩毒分子而唆使其贩卖毒品以偿还债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 的教唆犯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教唆犯是故意唆 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构成教唆犯,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方面必须有 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教唆的故意,也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即 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以及被教唆 人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及 其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教唆行为必须 引起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进而使之实行犯罪。教唆行为的方式没有限制 ,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暗示性的眼色、手势等动作。 教唆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劝告、请求、指示、怂恿、命令、胁迫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4条、第65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第 347条第3款、第25条第1款、第29条第1款、第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

一审: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 判决(2015年9月29日)

二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220号刑事 判决(201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