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5-1-229-004]周某宝敲诈勒索案——利用信息网络敲诈勒索犯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界限
关键词:刑事 诈骗勒索罪 利用网络维权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周某宝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景区寺庙后,以该寺存 在假和尚欺骗游客消费等情况,在多个网站论坛发帖,并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 举报施压。后周某宝以在该寺受到欺诈消费以及可以在网上帮助正面宣传、消 除影响为名,向该景区负责人索要钱财。该景区迫于舆论压力向周某宝支付人 民币4万元。得款后,周某宝即在网上发布正面宣传该寺庙的相关文章。
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周某宝至浙江省嘉兴市某景区道观后,以该观存在 假道士欺骗游客消费等情况为由,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施压。后周某宝威 胁要在多个网站论坛发帖曝光,并假借在网上帮助正面宣传的名义向该景区负 责人索要6.8万元,该景区因迫于舆论压力向周某宝支付6.8万元。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宝至江苏省某景区寺庙后,以该寺存在假和尚 欺骗游客消费等情况为由,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举报。后周某宝威胁要在多个 网站论坛发帖曝光,并假借在网上帮助正面宣传的名义,向该景区负责人索要 8万元,后因该景区负责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4)昆刑二初字第0426号 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周某宝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一审宣 判后,被告人周某宝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不公待遇或者发现违规经营等问题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利用网络维权是行为人均可以采取的措施,但被告人 周某宝却以此为生财之道,在短时间内针对类似主体以类似手法多次收取或索 取他人出于压力而支付且明显超过其消费金额的钱款,其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民 事维权的范围。被告人周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互联网编制并发布或 威胁发布被害人(单位)负面信息对被害人(单位)造成网络舆论压力的方式 ,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周某宝在实施 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 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与使用传统手段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相比,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 索犯罪虽然在犯罪手段上有一定特殊性,但实质上仍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借助信息网络平台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被害人基于恐惧或者因为承受 某种压力而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利用信息网 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发帖型”敲诈勒索和“删帖 型”敲诈勒索。
2.正确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界限,既是准 确认定犯罪,依法打击网络敲诈勒索犯罪的客观需要,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 利,避免将民事维权犯罪化的内在要求。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关键。在具体认定 时,主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即行为人索取财物是否 具有法律上的依据;(2)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内行使;(3)行使权利的手 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3条、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项
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刑二初字第0426号刑事判决 (2015年8月31日)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 (2015年11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