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3-1-221-001]单某盗窃案——利用微信转账窃取他人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内资金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微信钱包 支付密码 微信转账 信用卡信息资料 冒用他人信用卡
基本案情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江苏省昆山市 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属于盗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单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倚和园某车 库被害人郑某的租住处,趁被害人郑某熟睡后,私自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利用 其事先知晓的手机开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以及被害人的微信号在线登录之机 ,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被害人微信号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的钱款5000元转至自 己的微信账户,后删除被害人手机中的微信转账记录并进行提现。同月30日,被告人单某被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2月18日,被告人 单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退赔被害人郑某5000元并取得谅解。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苏0583刑初632号刑 事判决: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单某未提出 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手机 ,以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自愿 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单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予以更正。 对被告人单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及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 卡信息资料。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其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 信转账将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内的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刑初632号刑事判决(2016年 5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