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5-1-229-006]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蒋某某敲诈勒索案 ——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辨析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5-1-229-006]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蒋某某敲诈勒索案 ——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辨析

关键词:刑事 敲诈勒索罪 强迫交易罪 抢劫罪 罪名区分 代理签证服务 签证费

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金某某雇佣被告人江某某、李某,三人共同 在上海市宝山区某码头,利用船民普遍存在惧怕因船舶在配员、证书等方面存  在缺陷和违规问题被海事部门查处的心理,以将向海事部门举报,通过码头调  度人员扣留船舶货物运单、过磅单等方式,使船舶无法顺利办出签证等相威胁  ,迫使在某码头靠泊装卸货物的船民接受其“服务”并交纳高额“签证费”。
自2013年始,被告人金某某又雇佣被告人蒋某某,参与共同在某码头收取“签 证”。

上述四名被告人中,被告人金某某负责和海事部门工作人员联系并疏通关 系,被告人江某某、李某、蒋某某负责向船民收取“签证费”,当有船民不愿 交纳时,被告人金某某、江某某便对船民进行威胁恐吓,而被告人李某、蒋某 某明知船民交纳“签证费”是因为恐惧心理,依然参与收取“签证费”。被告 人金某某等人收取船民“签证费”,同时带船民至海事部门签证点、帮助填写 签证资料,为缺员、缺证船只找人顶替、借用证书等应付海事部门检查。因被 告人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蒋某某等人无权进入海事部门签证大厅代办船舶 进出港的签证业务,船民在交纳“签证费”的同时仍需自行进入海事签证点办 理手续,并按规定自行向海事部门缴纳船舶港务费。

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共收取40余名被害人“签证费”,共计 人民币80余万元,其中,2009年至2012年底,被告人金某某、江某某、李某收 取“签证费”合计30余万元。被告人江某某、李某、蒋某某收取“签证费”后 均上交被告人金某某,由被告人金某某予以支配,将其中部分钱款以固定工资、加班费等形式发放给江某某、李某、蒋某某,除上述收入外,江某某可获 20%提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1094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  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  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  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四、被告人蒋某某犯  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五、扣押在案  的钱款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其余违法所得。一审法院判决后,被  告人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蒋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指控罪名是敲诈勒索罪。不同观点认为:船民支 付“签证费”是出于自愿,四名被告人并无敲诈勒索故意。船民自愿交付财物 ,被告人亦提供了相应代理签证服务。因此问题焦点在于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 或强迫交易罪,还是抢劫罪?所谓的代理签证服务,其实就是帮忙填写签证申 报资料、带船民往返签证点等地,但被告人未获相关资质而被海事部门禁止进 入签证大厅代办签证业务,故船民必须自行进入签证大厅办理签证并向海事部 门缴纳船舶港务费。可见,提供的服务与收取的高额费用并不对等,所谓服务 只是勒索财物的幌子,并不是市场经济中正常交易的行为。即便有船民因违规 行为被查,通过向海事部门“打招呼”而免予被处理或处罚,也是非法行为。 因不存在交易事实,故无所谓强迫交易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或者 限期交出较大数额公私财物的行为。船民并非自愿交付财物而是因内心恐惧才 被迫交付“签证费”。在没有正常交易等合法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人通过对船 民实施威胁、要挟,对船民造成精神强制、心理恐惧,从而获取船民被迫交付 的费用,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 人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 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某、李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 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暴力程度上有较大差别,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要达 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即使之不能反抗,而敲诈勒索罪只是使被害人产生恐 惧心理。被害人所遭受的暴力程度远远没有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且被害人 基于心理、精神强制而产生恐惧从而交付财物,并非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当场 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违反被害人 的意愿取得财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 (2015年9月22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83号刑事裁定 (201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