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5-1-112-001]武汉某公司、武某某骗取贷款、诈骗案——骗取银行贷款以及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骗取贷款罪 诈骗罪 民事借贷 造假行为 欺诈行为 非法占 有目的
基本案情
1.骗取贷款的事实
被告单位武汉某甲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 币种同)500万元,被告人武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武汉某村租赁38.6亩土地投资建厂,从事还原铁生产加工,产品销售给武汉某乙公司。
2007年投产后,武汉某甲公司持续亏损,资金周转困难。2008年6月,武某某经 他人介绍结识某银行武汉分行某支行副行长林某某,表示希望从该行获取贷款 ,林某某向其推荐了银行保理融资业务。为获得贷款,武某某隐瞒武汉某甲公 司持续亏损的事实,向某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应收款明细表。同年9月16日,武汉某甲公司与某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 度为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1年,应收账款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同月18日,武某某使用私刻的武汉某甲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专用章,假冒武汉某 乙公司合同员周某某的签名,与某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关于武汉某甲公司(卖 方)有关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的三方协议》。协议签订后,武某某又伪造废钢买 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于2008年9月23日、10月 9日两次从某银行武汉分行骗取保理资金共计2000万元。2009年3月2日,武汉某 甲公司采取前述欺骗方法与某银行武汉分行重新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授信 额度仍为200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至2010年3月1日。同年5月,因武汉某甲 公司不能按约正常还款,林某某对武汉某甲公司的财务章、合同章、公章进行 监管。2009年11月9日,武某某与武汉某丙公司有关人员签订武汉某甲公司股权 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1月19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武某某不再持有武汉某甲公司股份,不再担任武汉某甲公司法定代 表人。经鉴定,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止,武汉某甲公 司累计收到某银行武汉分行某支行授信保理贷款资金11094万元,偿还9094万元 ,尚欠2000万元。至2010年8月案发,某银行武汉分行尚欠保理融资本金 1503.5万元。
2.诈骗事实
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武某某隐瞒武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事 实,对原材料供货商程某某谎称需要资金回购武汉某甲公司股权,向程某某借 款278.24万元,期限6个月。同年12月15日,武某某以股权回购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程某某借款309万元,承诺2010年1月20日归还。逾期后,程某某多次 向武某某催还借款,武某某于2010年9月至10月间归还借款35万元,并承诺同年 10月1日起每月归还借款30万元。逾期后,武某某假借各种理由不履行偿还义务 。至案发,仍有本金552.24万元不能归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重字 第0000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武汉某甲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 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武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十万元;三、被告单位武汉某甲公司骗取贷款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03.5万 元,继续追缴,发还被骗单位某银行武汉分行某支行;四、被告人武某某诈骗 的人民币552.24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程某某。一审宣判后,武汉市人 民检察院以武汉某甲公司、武某某对保理资金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审对该起事 实定性错误,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武某某及武汉某甲公司刑事责任等为由 提起抗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明武某某找程某某 借款系民间借贷,武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4)鄂刑一抗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 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骗取银行贷款2000万元,致1500余万 元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武 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武某某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52.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 为还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 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1.刑法本身并不孤立看待申请贷款时的造假行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 法占有之目的,才可能因客观上的造假行为以诈骗犯罪论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 非法占有目的,除了行为人对其主观目的的供述外,还应结合行为人申请贷款之 前的经济状况、获取贷款之后的款项用途、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及还款效果 等综合评价,不能仅凭行为人有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和实际未能还 款的客观结果,片面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 供述简单定案。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行为人借款前的资产负债情 况,有无还款能力;二是行为人实际借款用途有无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为人有无 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跑等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第266条、第193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刑重字第00007号刑事 判决(2014年8月11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一抗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 (2016年12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