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5-1-293-002]张某光、张某荣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5-1-293-002]张某光、张某荣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关键词:刑事 虚假诉讼罪 从旧兼从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光系浙江某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法定代表  人,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  下简称农行临海支行)的抵押贷款本息,农行临海支行2015年8月17日向临海市 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临海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由阀门公  司偿付农行临海支行本金人民币15,289,750元及相应利息,农行临海支行对  阀门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东部区块管委会北洋十一路5号的厂房折价或者拍 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避免阀门公司的厂房被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付给农行临海支行,被告  人张某光于2015年五六月预先伪造了该公司3号、5号厂房和X射线探伤室的两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分别为420万元和67万元,后指示被告人张某荣以承包 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并委托律师代理,以阀门公司拖欠张某荣两笔分别为420万元和67万元的工程款为由,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8月20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19号、第1020号民事调  解书,认定张某荣为工程承包人,由阀门公司支付张某荣两笔工程款合计487万 元,张某荣有权就工程款对涉案阀门公司3号、5号厂房和X射线探伤室折价或者 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阀门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荣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某某中学附近被抓获归 案,被告人张某光于同年4月7日向临海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  实。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浙1082刑初555号刑 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光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荣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光、张某荣分别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浙10刑终943号刑事裁定: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光、张某荣实施犯罪行为时《刑法修正案 (九)》尚未公布施行,因为虚假诉讼罪的主刑中增加了管制,并可单处罚金 ,相对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而言法定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张某荣以承包人名义参与整个虚假诉讼过程 ,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并非仅起辅助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一 、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中的“处刑较轻”的判断标准,是 《刑法》针对各个罪名规定的法定刑,而非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宣告刑。如果 《刑法》规定的某一罪名的法定刑比另一罪名的法定刑轻,即使人民法院最终 判决确定的宣告刑由于存在附加刑而对被告人更为不利,也不能认定法定刑较 轻的罪名属于重罪。即在具体判断轻重罪的过程中,应当首先比较不同罪名的 主刑,主刑相同的,再比较附加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 的解释》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

一审: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刑初555号刑事判决(2016年 8月23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刑终943号刑事裁定 (201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