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3-1-167-012]周某波合同诈骗案——被害人拒绝配合调查导致部分犯罪数额认定存疑,应将相应数额从犯罪金额中扣减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3-1-167-012]周某波合同诈骗案——被害人拒绝配合调查导致部分犯罪数额认定存疑,应将相应数额从犯罪金额中扣减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拒绝配合调查 犯罪数额 存疑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周某波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伪 造的购房合同及发票作担保,分别骗取被害人郝某、栾某利27.05万元、60.45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分别归还郝某、栾某利7.25万、29.3万元。周某波 被抓获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交转账支票存根,辩称在案发前交给郝某一张金额  为5.25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信息由郝某自行补记。经查询,银行已根据出  票人指令将资金划转至第三方账户,金额与周某波与郝某约定利息相符。司法  机关多次联系郝某,郝某答应到司法机关说明情况,此后拒绝接听电话。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波骗取被害人郝某27.05万元,已归 还7.25万元,骗取被害人栾某利60万余元,已归还29.3万元,并于2015年12月  16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一、周某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周某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宣判后,周某波以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在  二审期间缴纳案款46.1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周某波骗取郝某27.05万元,已归还12.5万元,骗取栾某利60余万元,已归还29.3万元,并于 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京02刑终2号刑事判决:一、周某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在案扣押人民币四十六 万一千元中的十四万五千五百元发还郝某,三十一万一千五百元发还栾某利  ,四千元折抵所判罚金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从被告人周某波实际骗得被害 人郝某钱款中扣减5.25万元。《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均需 要有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周某 波提交转账支票存根,辩称以转账支票形式向郝某还款5.25万元,收款人信息 由郝某自行补记,符合《票据法》关于支票补记事项的规定。经查询,银行已 根据出票人指令将资金划转至补记第三方的账户,划转金额同周某波与郝某约 定利息相符。在案证据虽不能确证收款账户由郝某控制或指定,但郝某拒绝配 合司法调查,不能排除5.25万元系周某波在案发前归还郝某钱款的合理怀疑,根据证据裁判规则,应将5.25万元从周某波实际骗得郝某钱款中扣减。一审 认定周某波犯罪数额有误,周某波在二审期间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可改判其 较轻刑罚。故二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金额系重要的定罪量刑事实,在认定时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 。被告人辩称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并提供相应证据引起合理怀疑,因被害人拒绝配合调查导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认定相应事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2015年 12月16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终2号刑事裁定(2016年 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