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5-1-368-005]周某英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 

关键词:刑事 组织卖淫罪 容留卖淫罪 管理和控制行为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周某英以牟利为目的,在其居住的广西壮族自 治区灵川县的家中设置卖淫场所,招募、容留朱某某、邵某某、蒋某、李某、邓某某等卖淫女卖淫,由周某英与嫖客谈价,以每次70元至75元的价格收取嫖 资,分给卖淫女50元,周某英从中抽取提成,非法获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桂  0323刑初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周某英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 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桂03刑终2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某英以牟利为目的,以招募、容留的手段,控制多 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周某英以自己购买的房屋作为卖淫的 场所,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通过熟人或者以前的嫖客介绍嫖娼人员,其亲 自与嫖客谈价并收取嫖娼费的事实,有多名卖淫女、嫖客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在 其家中当场抓获卖淫女、嫖客的照片予以证实,其归案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 互印证。故对其称没有组织、招聘、唆使妇女进行卖淫活动,没有提供卖淫场 所,其主观上没有组织、容留妇女卖淫,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的 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尤其是以容留卖淫为手段的组织卖淫与单纯的容留卖淫的主要 区别在于:首先,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即组织卖淫行为人最主要的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进行了管理、控制,而容 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提供固定或 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以及流动场所,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 费等均不过问,只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至于卖淫人员的 日常活动,均由卖淫人员自行安排。其次,两者在人数上也有一定的区别,即 组织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必须达到三人以上,而容留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可以在三 人以上,也可以在三人以下。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组织行为,但被组织卖淫 人员的人数不到三人的,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法降格作容留或介绍卖淫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刑初10号刑 事判决(2016年3月17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刑终209号刑事裁 定(201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