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5-1-232-001]曾某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逃匿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逃匿 违法用工
基本案情
2013年,被告人曾某承包中交二航局某城际铁路工程施工指挥部第一项目 部(以下简称第一项目部)102段、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149段 路基附属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某和被告人崔某。2013年3月8日,李某 与崔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由李某负责投资,崔某负责现场施工、协商 。同年3月30日,曾某分别与第一项目部、第三项目部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 》,约定由曾某承包某城际铁路Ⅲ标段范围内路基附属工程,完成路基附属工 程相应的全部工序施工,明确崔某、李某为现场负责人。2013年6月12日,曾某 委托李某为其在第三项目部相关工程的代理人,代其进行工程现场管理、各类 文件签收、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收讫等相关事宜。涉案工程借款通过李某及崔某 名下账户发放。2014年6月,曾某撤回对李某的委托,第三项目部的工程借款由 其发放。工程竣工后,曾某、崔某等人虽向第三项目部承诺所有的工人工资由 其发放,但未按约支付,后崔某逃匿。2015年6月,51名工人向莱西市劳动保障 监察局投诉崔某拖欠工资89万余元。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同年 6月、10月向崔某、曾某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二被告人均未在指定期间内支付 拖欠的工人工资。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鲁0285刑初308号刑 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曾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崔某、曾某共同履行支 付尚欠工人工资义务。宣判后,被告人崔某服判不上诉。被告人曾某提出上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鲁02刑终2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曾某及辩护人所提“曾某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 务,不具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曾某与工程发包单位签订的《某铁路路基附属工程作业队劳务合同》明确约 定,曾某作为工程乙方,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所有参与项目建 设的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参加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曾某 在工程竣工时,亦作为第三项目部劳务承包队伍代表,与崔某等人共同出具承 诺书,承诺将所有工人工资发放到位。综上,曾某作为工程承包人负有支付工 程施工人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具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资格,其违 反与工程发包人的合同约定未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虽系违法用工,但不 能作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抗辩理由。
关于曾某及辩护人所提“曾某不知道崔某等人拖欠劳动报酬,主观上没有 犯罪故意;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认定事实和送达 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 ,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曾某拖欠劳动报酬案过程中,曾通过短 信通知曾某涉嫌拖欠劳动报酬,要求其于2015年11月3日到该局接受调查,曾某 承认收到短信通知,但认为其不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拒不配合。为此,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1月10日做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 令书,责令曾某于2015年11月13日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曾某明知政府相 关部门通知其到指定地点解决拖欠劳动报酬问题,拒不配合,视为“以逃匿方 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政府相关部 门出具的责令改正指令书认定事实清楚,通过在曾某的生产经营场所张贴方式 留置送达指令书并拍照记录,送达程序合法。曾某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 劳动报酬后,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应认定为刑法第271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 “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综上,被告人曾某、崔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法用工且以逃匿方法逃 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故 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 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政府 相关部门通知其到指定地点解决拖欠劳动报酬问题,拒不配合,可视为“以逃 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2.针对逃匿的行为人,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 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 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一
一审: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刑初308号刑事判决(2017年 2月24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终271号刑事裁定 (2017年6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