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11-1-018-002]白某碧失火案——行为人烧灰作肥引燃山林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的定性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11-1-018-002]白某碧失火案——行为人烧灰作肥引燃山林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失火罪 公共安全 财产损失 森林资源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碧与杨某在四川省宣汉县樊哙镇古凤村  2组石渣湾干农活时,白某碧欲将树枝和杂草烧灰作肥,遂从杨某处借来打火机 点燃树枝和杂草,后由于风大引燃山林。白某碧和杨某见状,边灭火边打电话  报警,后在樊哙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于当晚11时将山火扑灭。案发后,白某碧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本次火灾共造成了  17户村民山林受损,过火面积9.21公顷,烧毁林木5526株(其中幼树2210株),蓄积74.601立方米。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川1722刑初126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碧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 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白某碧过失引发火灾,并造成公民财产遭受了 损失,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较轻。被告人白某碧犯罪 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碧 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取得了受灾村民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树枝和杂草烧灰作肥而点燃山林,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构成失火罪。若行为人事后有自首、取得受损群众谅解等情节的,可予以从 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

一审: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2017年 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