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5-1-072-001]邓某均、符某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食品加工中使用“口水油”并销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5-1-072-001]邓某均、符某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食品加工中使用“口水油”并销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口水油” 行为犯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日始,被告人邓某均、符某宣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  **号共同经营一家“老四川火锅店”,并于同年6月24日依法登记为温州市瓯海 郭溪符某宣火锅店,符某宣为该店的负责人。邓某均、符某宣在经营该火锅店  的过程中,为节约成本,将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回收后过滤到水桶内,再放在  锅里进行熬制,将回收的废弃油再供顾客食用,进行循环销售从中牟利。

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该火锅店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缴获已回收尚未熬制 的火锅汤料油水9.865公斤。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某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 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符某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  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无上诉、
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邓某均、符某宣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加 工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并进行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 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某均、符某宣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 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第九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 非食品原料”,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 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口水油”作为 废弃食用油脂,属于国家卫生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属于刑法 概念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口水油”这一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 并用于出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 食品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该行为,无论有无造成危害后果,均构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64条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 (201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