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6-1-356-004]窦某某、朱某甲贩卖毒品案——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则适用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湖州市吴兴区某小区家中 共计四次共计将重约1.9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陆某某,2016年3月23日,公安 机关侦查人员在朱某甲处扣押手机2部及毒品疑似物若干。经鉴定,甲基苯丙胺 5.53克,四氢大麻酚0.06克。
2016年3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湖州市吴兴区某小区楼下欲将 甲基苯丙胺19.91克贩卖给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公安机关在 窦某某驾驶的黑色小型汽车内另查扣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1.58克。
综上,被告人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1.49克;被告人朱某甲贩卖甲基 苯丙胺7.43克、四氢大麻酚0.06克。另查明,朱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 罪嫌疑人。
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零口供”,始终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 己与他人共同吸食,否认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而在案证据仅有同案人朱某甲 的供述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书面抓获经过,该份书面抓获经过措辞简略 ,对抓获前后的细节问题陈述不够详尽,与窦某某本人供述相互矛盾。为进一 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依职权通知参与抓捕窦某某的三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三名侦查人员均 出庭作证。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浙0502刑初 136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 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窦某某提出上诉。浙江省湖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浙05刑终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被告人朱某 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窦某某及其辩 护人提出窦某某不具有贩毒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窦某某欲将毒品贩 卖给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有朱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凌某、朱某乙、 俞某某的证言(凌某、朱某乙、俞某出庭作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 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刑事照相、视听资料等多份证据予以证实,能 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窦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中,窦某某具有累 犯、毒品再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效力的补足和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法院 可以依职权决定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 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57条、59条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刑初1369号刑事判决 (2017年1月18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刑终87号刑事裁定 (2017年4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