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2-1-402-002]刘某春贪污案——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非法套取公款发放“奖金”的行为定性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2-1-402-002]刘某春贪污案——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非法套取公款发放“奖金”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刑事 贪污罪 公款 国有资产 自收自支 事业单位 私分国有资产罪

基本案情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春犯贪污罪,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 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春否认指控的罪名,辩解称其领取的绩效奖金是经公司领导班 子集体讨论发放的,未如实记账是为了避免职工知道此事后引起混乱。其辩护 人提出,自来水公司系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公司利润不属于公款 ,领导班子有权自主决定利润分配方式,刘某春领取的钱款系经过公司领导班 子集体研究决定并且是相对公开的,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其行 为属于违规违纪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某自来水公司自2006年至2013年系自收自支事业 单位(2016年改制变更为北京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春在担任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管理自 来水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自来水公司财务科科长李某容、现金会计 张某桂(均另案处理),采取虚构交易、通过其他公司倒账等形式每年从公司 账户套取现金为其本人、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及李某容、张某桂发放年度“额外奖金”,并采取虚列开支、使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发票等方式平账。 其中,刘某春分得人民币63万元,李某容分得人民币32万元,张某桂分得人民 币16万元。2016年1月22日,刘某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案发后  ,刘某春、李某容、张某桂已将上述个人所得钱款全部退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6)京0113刑初924号刑事

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  万元。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三万元发还北京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春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属于自定薪酬,违规发放津贴  、补贴,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北京市第三中级  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京03刑终6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 罪,应予惩处。刘某春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决定为其本人及会计发放“奖金”,并采取了虚构交易、虚开发票平账等隐蔽手段,其实质是以发放奖金之名 行侵吞公款之实,客观上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刘某春明知奖金的 正常决策和发放程序以及会计应如实记账的规定,仍然违反相关程序和要求发 放涉案钱款、授意会计虚假记账,其本人亦领取了涉案钱款,足以证明其主观 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刘某春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 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刘某春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对其从轻 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对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发放的“奖金”,可以从所发钱款性质、来源方 面考察单位对所分财产有无支配权,进而认定该款是否属于“公款”。自收自 支的事业单位,虽然国家不再核拨经费,靠自身经营收入维持,但对于经营收 入并不能完全自由支配,其自留分成部分,包括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的标准 等都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核定。对于超出核定范围的钱款,公司不具有支配权,应认定为公款。如果违法套取钱款或者违规截留应当上缴国家、无权支配的 钱款,则侵犯了国家对于公共财产的经营、管理和支配的权限,已超出一般违 纪行为的范畴,应受刑法的规制。

2.共同贪污犯罪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行为的区分。从客观要件上看,共同贪污系在单位内某个人或几个人的意志支配下,采取侵吞、窃取、骗取 等所谓“暗箱操作”的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产,具有小范围性和秘密性,行为 人多会采取做假账或平账等手段以掩人耳目。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要件是 “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一般在财务账上不会隐 瞒私分的国有资产,只是采取不按规定、规范记账的方法来应付各种监督,在 单位内部具有普遍性和公开性。从主观认知上来说,共同贪污表现的是个人犯 罪意志,主观上要求每个成员均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故需对 发放钱款的性质、来源均明知;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意志,单 位决策人员应对所分钱款的性质、来源知悉,其他受益人则不要求必须知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96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刑初924号刑事判决(2017年 7月18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终657号刑事裁定(2017年 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