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4-1-304-002]张某荣脱逃案——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脱逃罪的,追诉时效及死缓执行期间的计算问题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4-1-304-002]张某荣脱逃案——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脱逃罪的,追诉时效及死缓执行期间的计算问题 

关键词:刑事 脱逃罪 死缓执行期间 追诉时效

基本案情

1992年1月11日,张某荣因家庭矛盾与其婆婆安某芳发生口角后用斧子将安 某芳砍死。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9月25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4日作出核准其死刑、缓 期二年执行的裁定,并于同年5月4日送达。裁定送达生效后张某荣尚未投监仍 在看守所羁押。1993年9月8日,张某荣与其他犯人同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就医 ,张某荣做完手术临时看押在医院一楼门厅处等待囚车,在值勤管教疏于防范 的情况下脱逃,后公安机关组成抓捕组以张某荣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予以追逃。

2005年11月4日,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张某荣刑事拘留,并以涉嫌犯 故意杀人罪对其上网通缉,2016年5月,侦查机关获得其藏匿在广东省惠州市的 线索,在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下,于同年5月25日在惠州市某某公寓住处将其抓获 。张某荣对脱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荣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  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尚未投监羁押于看守所的死  刑缓期执行期间,为逃避刑罚趁外出就医过程中管教疏于防范而脱逃,其行为  构成脱逃罪。原判故意杀人罪系家庭矛盾引发犯罪,藏匿期间亦未发现有其他  违法犯罪,再犯罪可能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根据被告人张某荣脱逃犯罪的事  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黑09刑初  12号刑事判决,以脱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荣有期徒刑三年。与先前故意杀人罪判 决所判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  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荣服判不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复核期间张某荣的辩护人提出张某荣坦白 犯罪,在逃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 意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荣犯脱逃罪的部分  事实不清,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07)黑刑核44906596号刑事裁定,裁定发 回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荣在死刑缓期执行期  间,于1993年9月8日趁羁押机关组织外出就医时脱逃。张某荣脱逃后,公安机  关虽对其追逃,但至2005年11月4日才决定对张某荣刑事拘留并上网通缉,已超 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201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  四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黑09刑初13号刑事裁定  ,裁定本案终止审理。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荣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 年执行,核准裁定送达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开始计算,其又故意犯罪,因 张某荣所犯脱逃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应为十年。张某荣脱 逃后,侦查机关没有及时针对其脱逃犯罪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直至
2005年11月4日决定对张某荣刑事拘留,并以其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上网通缉。根 据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 的解释》(法释〔1997〕5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前实  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  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  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不立案,超  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  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  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张某荣犯脱逃罪的追诉期限为十年,公安机关在其脱逃犯罪后的十年内(1993年9月8日至2003年9月7日)没有对张某 荣采取强制措施,其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对公诉机关提出 张某荣犯脱逃罪的指控,应裁定终止审理。

因认定张某荣脱逃罪已过追诉时效裁定终止审理,即表明刑法对张某荣的 此项犯罪已经不再追诉,不需要数罪并罚重新判决,故不能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故对于本案,既不符合重新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规 定,又不能依据漏罪的规定直接将已执行期间计入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属于 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形。对此,应坚持从旧兼从轻,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 ,按照《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思路、目的,对张某荣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应连续计算,但其脱逃的期间必须予以扣除,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 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十二条,即死 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 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裁判要旨

1.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被告人犯脱逃罪时效的认定。根据1997年10月  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释〔1997〕5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  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不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  ,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
,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规定中的“强制措施”应理解为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的拘留、逮捕等法定刑事强制措施,不能扩大解释为一 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被告人被羁押属于服刑而非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脱逃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应为十年。若被告人脱逃后,侦 查机关没有及时针对其脱逃犯罪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超过追诉期限后不 应再追诉。

2.脱逃罪因超过追诉时效裁定终止审理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应连续计算 ,在逃期间应扣除,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十二条,即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 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应当适当从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6条、第87条(1979年刑法第76条)

一审: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9刑初12号刑事判决 (2016年12月12日)

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黑刑核44906596号刑事裁定 (2017年4月25日)

再审: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9刑初13号刑事裁定 (201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