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3-1-121-001]胡某夫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对“交易巧合”无罪辩解的审查
关键词:刑事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未公开信息 趋同交易 “交易巧合”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胡某夫利用担任某基金管理公司 中央交易室股票交易员、副总监,负责执行基金经理指令下单交易股票,知悉 基金交易信息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使用其实际控制的胡某勋、耿某刚名下 证券账户,亲自或明示、暗示他人同期于指令交易买入相同股票,趋同买入成 交金额共计11.1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4186万余元。2016年12月23日,胡某夫 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在一审期间,胡某夫家属代为退缴800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京02刑初134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夫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夫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 八十六万七百一十六元六角二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判项略)。宣判 后,胡某夫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京刑 终70号刑事裁定:驳回胡某夫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胡某夫辩称其和胡某勋存在自 主下单情况,未利用其在工作中掌握的未公开信息,该部分股票交易与指令下 单交易出现趋同,属于“交易巧合”的辩解是否成立。胡某夫作为某基金管理 公司股票交易员、副总监,明知公司禁止员工交易股票,仍私自操作胡某勋、 耿某刚证券账户,在其按照基金经理指令下单交易当日或后两日,趋同买入相 同股票,明显不属于“交易巧合”。胡某夫供称向胡某勋透露过其在公司下单交易股票的信息,胡某勋也明确表示其交易股票种类、时间等具体信息都来源 于胡某夫,胡某勋与胡某夫系父子关系,提供不利于胡某夫的证言具有较强的 真实性,且与胡某夫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胡某勋交易股票与胡 某夫按照基金经理指令下单交易股票的趋同也不属于“交易巧合”。胡某夫上 述辩解不能成立,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交易巧合”是利用未公开交易犯罪中较为常见的无罪辩解之一,可结合 趋同交易隐秘性、指令交易与趋同交易时间先后顺序以及证人证言真实可靠性 等进行综合判断。被告人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明知公司禁止员工交易 股票,仍私自操作他人证券账户,趋同买入与其按照公司指令下单交易相同的 股票,应认定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被告人还同时明示、暗示近亲属从事 相关交易活动,近亲属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真实可靠,可作为否定被告人 “交易巧合”无罪辩解的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第4款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2017年 12月2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刑终70号刑事裁定(2018年3月2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