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16-1-167-004】王某某合同诈骗案——欺诈借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欺诈借款 非法占有
基本案情
某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为实际控制经营人,王某明系王某某之兄。2011年,某品公司开发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某小区(系通化县西山棚改建设项目)。为了征用土地,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18日间,向通化县财政局交纳了1.171亿元的土地出让金。为解决公 司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困局,王某某通过朋友梁某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2013年 12月24日,王某某用某品公司开发的27套商品房作为抵押,与王某甲签订借款 合同,借款500万元,借期两个月,王某甲按合同约定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 (月利息5分)后,向王某某转账475万元。2013年12月25日,王某某将此款及 自筹的20万元合计495万元汇至农行通化县土地收储交易中心账户上。借款到期 后,由于王某某没有及时还款,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约定增加3套商品房,即 以30套商品房作为抵押,延长还款日期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上均有公司印章和王某明、王某某的签字。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甲以民事借 款纠纷为由将某品公司、王某明、王某某起诉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2014年7月14日,吉林省弘某药用植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用银行存 款700万元为某品公司、王某明、王某某担保,辉南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5日 作出裁定,冻结此款。辉南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王某甲 与王某明、王某某、某品公司约定至同年12月30日偿还500万元及利息。同年11月12日,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弘某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的冻结 。由于公司资金困难,王某明、王某某、某品公司没有及时还款。王某甲申请 法院执行。某品公司配合辉南县法院执行该案件,曾经提供房屋和车库,一共 205套。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抵押给王某甲的30套商品房中,6套系回迁房、7套 已售出、13套已顶账,认为此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遂于2015年2月2日将案件移送公安立案侦查。同年6月,王某某与吉林仲某投资有限公司杨某等人签订协 议,将公司股份、债权债务及所开发的小区工程项目转让。某品公司于同年9月 23日通过王某某妻子崔某将借款汇给王某甲,并与王某甲达成谅解协议。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235号刑 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吉05刑终89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 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辉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吉0523刑初123号刑事判 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申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 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吉05刑申48号再审决定,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 律确有错误,由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 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通检控执刑申抗(2018)1号刑事抗诉书,亦认为原判属 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 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吉05刑抗1号刑事判决: 一、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 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原审被 告人王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 。在借款到期后,又用他公司资金及其他房产作为重新置换抵押。案发后将借 款及利息归还债权人,并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亦未逃匿。即王某某主观上无 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无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 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关键。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推断,不能仅以行为人实施了某一 行为而简单地推导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 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等情况,加以综合 评判。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具 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后续未履约 有一定客观原因,事后又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 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2016年 4月21日)
二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刑终89号刑事裁定 (2016年7月18日)
一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2016年 9月7日)
申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刑申48号再审决定 (2018年6月11日)
再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刑抗1号刑事判决(2018年 8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