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3-1-402-008】杨某某等贪污案——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继续设立“小金库”进行资金套取及使用行为性质的认定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3-1-402-008】杨某某等贪污案——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继续设立“小金库”进行资金套取及使用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贪污罪 虚假交易 转移资产 账外资金 套取单位公款 小金库数额认定

基本案情

某公司是消防研究所下属的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王某 某、张某某、程某某、周某某是消防研究所工作人员,先后被委派至某公司担 任高层及中层。

某公司长期存在“小金库”。2013年至2015年,新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的被告人杨某某与该公司副总经理谢某某、王某某、总经理助理张某某 以及合约部经理周某某经共谋,决定延续该公司“小金库”,利用被告人等担 任公司管理人员,具有公司运营决策权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业务,签订虚构 合同的方式套取某公司资金,进而将资金进入某公司私自设立的“小金库”。 在此期间,被告人等将上述采用虚假业务,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从某公司套取 的资金经过相关公司过账扣手续费后,以转账或者现金形式将剩余资金全部交 回某公司“小金库”,共计套取资金2083.2万元,“小金库”资金由单位会计 保管,并对支出和收入单独记账,资金的使用按程序报董事长杨某某审批。

进入某公司“小金库”的资金经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程某某等人决定,除用于某公司聘请专家咨询等业务支出以及单位旅游、宴 请等支出外,还以发放奖金、绩效工资等名义,发放给某公司中的消防研究所 所派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领取共计83万元,谢某某领取共计76万元,王 某某领取共计70万元,张某某领取共计76万元,程某某领取共计37.4万元,被 告人周某某领取共计7万元,被告人等共计从“小金库”中领取349.4万元。

2015年,为应对公安部纪委审查组的检查,杨某某等人经商议将某公司的小金库账本进行了销毁,致使“小金库”资金去向难以查清。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06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一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判  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七、责令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周某某退赔赃  款人民币349.4万元返还被害单位。宣判后,被告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被告 人张某某在二审审理中退出个人违法所得。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刑终677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 0106刑初4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刑初420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四十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349.4万元,数额特别 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于六名被告人共同贪污金额达2083.2万元的指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六名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用于 单位开支的公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侵吞用于单位开支的公款的行为,仅 能证实六名被告人以“特别奖”和“绩效补差”的名义从“小金库”资金中侵 吞公共财物共计349.4万元,对于公诉机关超出部分的指控,决定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检察机关认为套取单位资金进入“小金库”即已贪污既 遂,“小金库”资金如何使用不影响认定犯罪;辩方认为“小金库”在单位控 制管理之下,仍然属于单位财产,被告人等无侵吞“小金库”资金的故意和客 观行为,以发放奖金名义领取的部分资金仅属违纪,更不能以“小金库”全部 金额认定为贪污。法院认为,涉及单位账外资金的案件中,应根据相关情况判 断账外资金是属于单位管理控制下的“小金库”,还是单位个别领导个人掌控的资金。且被告人在套取单位资金进入“小金库”时是否对套取的全部资金具 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准确认定本案贪污犯罪数额的关键,对于设立的“小金库”确实用于单位开支,对于资金去向难以全部查清的,应以证据证明其中确被  个人非法占有的金额认定贪污数额,而不能将“小金库”全部金额认定为贪污  数额。关于使用“小金库”款项的定性,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等领取的所  谓“奖金”既不能在单位公账上体现,也不在“小金库”账目中体现,逃避监  管、脱离国家审计。加之“奖金”发放的对象仅限于本案被告人,单位其他员  工并不知晓,不具有公开性。被告人等的客观行为已经反映具有非法占有该部  分公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将“小金库”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  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秘密手段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达349.4万元,符合贪污罪的构 成要件。


裁判要旨

以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资产设立的“小金库”,体现单位意志,属单位控制 的账外资金,不能将被告人等套取单位公款设立“小金库”的行为直接认定为 贪污单位公款,应在“小金库”资金的使用上进一步分析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所 涉及的犯罪。认定本案贪污犯罪数额的关键是被告人对套取的全部资金是否具 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确实用于单位开支,资金去向难以查清的不宜直接计入 贪污犯罪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刑初420号刑事判决 (2018年5月9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刑终677号刑事判决 (201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