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2-18-1-229-001指导案例187号】吴强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刑事 犯罪集团 恶势力犯罪集团 公然性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2-18-1-229-001指导案例187号】吴强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刑事 犯罪集团 恶势力犯罪集团 公然性

裁判要点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 集团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其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 响”,因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手段应具有较严重的 强迫性、压制性。普通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如仅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 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行为方式的公然性、犯罪手段的强迫压制程 度等方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区别,可按犯罪集团处理,但不应认定为恶势 力犯罪集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初,被告人吴强、季少廷为牟取不法利益,与被告人曹兵共同商 定,通过约熟人吃饭时“劝酒”,诱使被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后再制造交  通事故,以被害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欲报警相要挟,索要他人钱财。后被告人  曹静怡、李颖明知被告人吴强等人欲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加入。并在  被告人吴强、季少廷的组织、安排下,逐步形成相对稳定、分工明确的犯罪团  伙,开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过程中,为了增加人手,被告  人吴强又通过被告人邵添麒将季某某、徐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带  入敲诈勒索犯罪团伙。

2017年2月底至3月初,季某某、徐某某随被告人吴强共同居住于江苏省南 通市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租住地,并由吴强负责二人的起居、生活及日常开销。在短时间内,快速形成以吴强为首的犯罪集团,其中吴强为该犯罪集 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季少廷及季某某、徐某某为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被 告人曹静怡、李颖、邵添麒等人为该集团的主要成员,被告人季凯文、曹立强 、姜东东、曹兵以及应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邱某某(另案处理)为 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期间,吴强纠集季少廷、曹静怡、李颖、邵添麒、 曹兵以及季某某、徐某某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先后五次实施敲诈勒索 的犯罪行为。后吴强发现赌场内的流动资金较多,且参与赌博人员害怕处理一 般不敢报警,遂又纠集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及季某某、徐某某、应某某等 人持气手枪、管制刀具、电棍等,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

2017年12月,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强等人犯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江苏省南 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吴强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追加认定本案是以吴 强为首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集团。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苏0612刑初
8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 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  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对本案其他被  告人亦判处了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强、季少廷、曹静怡、李颖、邵添麒、季凯 文、姜东东、曹立强、曹兵等人与另案处理的季某某、徐某某、应某某等人为 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期间采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 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目 的明确、分工明细,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犯罪集团。

被告人吴强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实施一系列犯罪活动,是该犯罪集团的 首要分子;被告人季少廷及季某某、徐某某等人参与谋划被告人吴强组织实施 的敲诈勒索犯罪或抢劫犯罪,是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曹静怡、李颖 多次积极参与该犯罪集团的敲诈勒索犯罪活动,被告人邵添麒将平时跟随其的 未成年人季某某、徐某某介绍给被告人吴强,并同意让季某某、徐某某加入该 犯罪集团,且其本人也亲自参与该犯罪集团的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上述被告人 是该集团的主要成员;被告人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曹兵以及未成年人应 某某明知被告人吴强为首的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参与商量、实 施,上述被告人是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犯罪集团 ,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强等人实施的犯罪活动明显是为了牟取不法经济利益,但缺乏“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进而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敲 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吴强等人的主要犯罪手段是约熟人吃饭,设局“劝酒”造成被害人酒后驾车,再制造交通事故,进而以报警相要挟,通过所谓的“协商”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吴强等人在单纯“谋财”意图的支配 下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尚不明显,犯罪 手段、行为方式与典型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明显差异,实际所侵犯的法益也 基本集中在公民财产权利方面。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 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 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其他犯罪活动。本案被告人系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 益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参照《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 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应符合“经常纠集在一起,以 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 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 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的认定要求,本案不能认定为恶势 力犯罪集团,应按一般犯罪集团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