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3-1-229-002]刘某等敲诈勒索案——“黑中介”恶势力犯罪行为的认定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3-1-229-002]刘某等敲诈勒索案——“黑中介”恶势力犯罪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强迫交易罪 敲诈勒索罪 黑中介 恶势力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0月 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 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 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 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丁,男,1988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 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戊,男,1994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 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0月 17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 丁、刘某戊、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共同出资购得北京通某置地房地产经纪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置地公司)的营业执照后,合谋通过强迫客户交纳本 来无需交纳的费用以及制造客户“违约”来获取非法利益。刘某、刘某甲先后 纠集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以通某置地公司的名义 ,并使用伪造的“北京市通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从事房屋 租赁中介活动。

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常意路某号院等地的多套 房源交由被告人刘某乙、刘某戊对外出租。在被害人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押 金、管理费等款项打入被告人李某的银行账户并入住租赁房屋后不久,被告人 刘某丙、刘某丁等人便以语言威胁、辱骂、骚扰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交纳物业费 、供暖费、中介费等额外费用,若不交纳就构成“违约”,必须搬离所居住的 房屋。被害人被迫搬离后理应退还的剩余款项被强行扣除。有的被害人即使交 纳了额外费用,仍会被刘某、刘某甲等人以各种理由认定为“违约”。截至2017年9月案发时,种某等25名被害人被强行收取或者因“违约”被强行扣除的 钱款共达人民币30万余元,其中刘某乙、刘某丁参与金额28万余元,刘某丙参  与金额26万余元,刘某戊参与金额4万余元。2017年9月11日,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被抓获归案;9月13日,刘某丙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以(2018)京0105刑初143号刑事 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  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  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  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  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  万元。宣判后,七被告人以定性错误及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  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京03刑终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黑中介”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属于恶势力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 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对“恶势力”进行了 界定,即: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软暴力,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 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 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 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 罪、非法拘禁罪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聚众扰乱公共 场所秩序、聚众打砸抢等。

根据上述规定,恶势力有如下特征:(1)组织特征: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相 对紧密,人数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起到组织、策  划、指挥的作用。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行为特征:多次以暴力、威胁或者滋扰、 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两年内多次实施 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有1次犯罪活动。(3)危害特征:通过暴力、威胁或者 软暴力,大肆进行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 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4)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当前,租房市场上存在大量“黑中介”的现象,从事“黑中介”的行为人  通过网络等渠道发布租房信息,以低价、个人直租等优惠条件吸引租客,与租  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押金、房租等费用,在租客入住不久后,强迫租客缴  纳额外费用,如果租客拒绝缴纳,就故意利用合同陷阱,制造违约事由,采取  恐吓、威胁、骚扰等手段强迫租客缴纳违约金或强迫租客搬离。租客不堪其扰  搬离后,行为人以租客违约为由不退还押金和多余租金,从而达到占有租客钱  款的目的。 对于“黑中介”是否能认定为恶势力,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从以 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首先,从组织特征上看,通常“黑中介”由三人以上组成“房屋租赁中介”,纠集者相对固定,其他成员分工明确,联系相对紧密,能够随时纠集。但 领导者对团伙的管控制约力相对松散,经济实力相对薄弱,尚未形成黑社会性 质组织。其次,从行为方式上看,“黑中介”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与承租人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通常多次采用威胁、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强行收取不合理 费用,或者编造各种理由,强行终止合同并迫使承租人搬出房屋,拒不退还应 退钱款。在房屋租赁领域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再次,从危害结果上看,“黑 中介”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房屋租赁市场的经营秩序,给承租人的经济、生 活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刘某甲作为纠集者先后纠集了多 名被告人,各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组织紧密,在刘某、刘某甲的纠集下能够 迅速行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房屋租赁行业,多次通过滋扰、威胁等软暴 力手段强迫被害人交纳物业费、供暖费、中介费等额外费用,若不交纳就必须 搬离,且被害人被迫搬离租住处后理应退还的剩余款项亦会被强行扣除。被告 人等为非作恶,欺压被害人,严重影响正常房屋租赁市场,影响人民群众生活 幸福感,但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程度,符合恶势力犯罪的认定 标准。

二、本案中,“黑中介”强行收取或拒不退还相关费用的行为构成敲诈勒 索罪

一般意义上的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模式为: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对方 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 害人财产遭受损失。通常行为人的胁迫行为发生在对方处理财产之前。“黑中 介”行为中,敲诈勒索的行为模式出现了新的变化,行为人通过所谓的市场交 易掩饰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按照交易规则支付对价后,行为人采取暴力、 胁迫手段,或让被害人给付额外的财产,或让被害人放弃对其不当得利的返还 请求权。其行为模式为:制造“交易”行为→对方基于交易规则给付财产→行 为人采取威胁手段→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 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但上述行为的本质仍是通过胁迫手段 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处分财产,与一般的敲诈勒索并无实质不同。如前文分析,被告人刘某等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租客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在租客入住后
,采用电话威胁、上门骚扰、修改房间密码的方式强迫被害人缴纳额外的物业费、取暖费,不交就限期搬离,被害人由于不堪其扰,基于担心不缴纳费用被 限期搬离,以及即使搬离也会以各种违约的理由不退剩余租金的心理恐惧,非 自愿地向被告人给付财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方式既可以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也可以 通过放弃对债权请求权的方式,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既可以表现为狭义财物的 损失,也可能表现为财产性利益的损失。

综上,本案被告人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 ,法院认定被告人等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将被害人被强行收取或者因“违约
”被强行扣除的钱款认定为犯罪数额,在此基础上综合全案事实、情节确定量 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裁判要旨

由于“黑中介”采取了交易的伪装形式,使被害人先给付财产,其中部分 敲诈勒索行为是通过强迫对方缴纳额外费用的方式实现,还有部分敲诈勒索行 为则是通过不退还多余租金的方式实现。被害人遭受威胁搬离出租屋后,被告 人不退还的剩余租金,是典型的不当得利,被害人对于这部分的财产依法享有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基于被告人的胁迫、恐吓行为,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方 式是放弃自己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仍然是处分了自己财产并造成财产损失 ,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7条、第45条、第56条 、第67条、第274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143号刑事判决(2018年 12月21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73号刑事裁定(201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