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3-1-404-025]吴某宝受贿案——受贿犯罪中索贿情节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 索贿行贿人 受贿人违背意愿
基本案情
2001年4月,被告人吴某宝任某市运输管理稽征所所长;2007年7月任某市交通局副局长,协助局长分管、联系某市运输管理稽征所。吴某宝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某客货运公司在出租车招投标、日常监管、企业考核及客运线路审 批等方面提供帮助,以远低于最低市场承包价,甚至在某客货运公司已完成发包的情况下,向某客货运公司董事长金某索取出租车经营权,非法获取承包差 价共计1058万余元。2014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吴某宝利用担任某风集团董事长 的职务便利,接受下属郑某等人的请托,承诺为郑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郑某等人给予价值21万余元的财物。被告人吴某宝非法获取承包差价1058万余元,构成索贿。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收受郑某等人21万余元财物的事实,全部退 缴违法所得。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浙0782刑初392号刑事 判决:被告人吴某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吴某宝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 30日作出(2019)浙07刑终636号刑事裁定:驳回吴某宝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吴某宝是否具有索贿情节。受 贿犯罪应当根据受贿人职务、地位及其影响,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主 动提起犯意,行贿人的利益是否违法等多个情节来综合判断行贿是否违背行贿 人意愿,进而确定是否构成索贿。实践中有的受贿人故意拖延甚至拒绝办理应 当办理的事项,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打击报复以要挟对方行贿,这种情形当然构成索贿,但将索贿中“索”理解为“勒索”则不当地限制了索贿的范围,会导致轻纵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向管理服务对象某客货运公司施加压力,提出低价承包出租车的要求 ,某客货运公司因经营业务系吴某宝主管,被迫同意吴某宝要求,吴某宝是权 钱交易的主动方、造意者、提起人,应当认定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 。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索贿的本质为违背行贿人的主观意愿,虽然不要求达到被胁迫、勒索的程 度,但应当反映出行贿人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实践中可以 根据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大小,行贿人请托事项是否违法,受贿人提出的 财物要求是否在行贿人心理预期之内等进行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
一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刑初392号刑事判决(2019年 6月3日)
二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刑终636号刑事裁定 (2019年8月30日) |